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2比1债资比与境外借款无例外
本文目录
- 这份通知补上了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哪一处空白?
- 法律层面只有一句话
- 这一条被编排在哪一章
- 实施条例只接了一半
- 比例空缺了将近九个月
- 这条规则为什么今年才出现
- 这次补上的是哪一层
-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在税法上如何界定?
- 债权性投资的定义
- 权益性投资的定义
- 同一组判定要素,两类投资的答案正好相反
- 税法为什么要严格区分这两类投资
- 关联方同样是定义出来的概念
- 中间形态如何判定
- 关联方担保的银行贷款为何计入债权性投资?
- 间接取得被展开成三项
- 第二项的覆盖面最广
- 连带责任为什么是默认结果
- 第一项针对的是资金过桥
- 第三项是实质兜底
- 对外担保还要过外汇这一关
- 带息负债该怎么自查
- 债资比2比1和5比1,分子分母各取什么口径?
- 通知原文
- 第一条里那个和字要求两项限制同时满足
- 金融企业为什么适用5比1
- 兼营金融与非金融业务怎么办
- 跨年度借款计入哪一年的债资比
- 两个数的计算口径通知没有写
- 利率限制与债资比限制是同一项审查吗?
- 第一项限制在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第二项限制才是121号
-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怎么举证
- 两项限制串联之后的实际效果
- 超标关联方利息能否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 原文的措辞
- 这个细节为什么关键
- 与可结转费用项目的对比
- 对现金流测算的影响
- 通知第二条的两条出路,适用范围覆盖谁?
- 第二条原文
- 第一条里那句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
- 决定适用范围的是结果句的宾语
- 这一点为什么容易被讲错
- 境内关联方是否包括个人
- 这条阅读判据可以推广
- 境外那一笔怎么处理
- 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该怎么比较?
- 这个条件防的是什么
- 比的是实际税负还是名义税率
- 实际税负这个数从哪里取
- 亏损企业算不算税负低
- 两个条件的关系是或者
- 香港母公司借款给境内工厂,债资比怎么算?
- 典型结构长什么样
- 先看分母
- 再看分子
- 再看利率这一关
- 境内借给境外的情形
- 算一遍结果
- 增资应该在什么时候做
- 可以考虑的几个方向
- 收取关联方利息的一方需要缴哪些税?
- 原文
- 这句话堵的是什么
- 集团统借统还是另一回事
- 境外收款方的预提所得税
- 这笔税该由谁扣
- 还有两个税种要一并考虑
- 资本弱化规则要防范的避税安排是什么?
- 防的是用债权替代股本
- 与转让定价的分工
- 国际上的两种处理路径
- 2比1这个数字是怎么定的
- 它没有覆盖的那一块
- 对出海架构设计的影响
- 资本弱化管理规则后来如何演变?
- 算法在一年后才补上
- 利息的范围被扩大了
- 超标利息的后果比121号写的还重
- 那条出路后来对境外打开了一半
- 2比1这个数字至今没有动过
- 今天该记住什么
- 常见问题解答
- 权威参考资料
摘要:本月十九日发布的财税〔2008〕121号,给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留白的规定标准填上了数字: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是5比1,其他企业是2比1,超过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通知第二条给了两条出路,但结果句写的是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两条出路都只通向境内。境外母公司或者香港公司借进来的那笔钱,超过2比1的部分,在这份通知里找不到任何一条例外。
境外公司借钱给境内公司,是外贸和出海企业的常规安排。香港设一家公司,接单收汇;境内一家工厂或者贸易公司,做货报关。境内缺资金,境外有资金,借过去收利息,利息在境内作为费用抵减所得税。这套做法沿用多年,此前没有专门的比例限制。
从今年1月1日起,这件事有了一条明确的红线,只是线上的数字一直空着。本月十九日,数字填上了。
这份通知补上了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哪一处空白?
财税〔2008〕121号很短,正文四条,加上抬头和落款不到一页半。它填的是一个从年初就空在那里的口子。
法律层面只有一句话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整条就这一句。规则立住了,规定标准是多少没有写。法条里凡是出现规定标准、有关规定、另行规定这类措辞,都意味着这条规则暂时无法落地,真正起作用的那个数字在后面某份配套文件里。
这一条被编排在哪一章
第四十六条不在费用扣除那一章,它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里。同一章还有第四十一条的独立交易原则、第四十四条的核定权、第四十七条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第四十八条的补征加息。
条文被编排在哪一章,往往比条文本身写了什么更能说明制度对它的定性。把资本弱化放进特别纳税调整这一章,等于说它不是一条普通的扣除限额规则,是一件反避税工具,后面配套什么样的举证责任、什么样的后果,都由这个定性决定。
同章第四十八条也要一并读: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调增之后还要加息,是特别纳税调整这一章特有的后果。
实施条例只接了一半
国务院令第512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把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各是什么定义清楚了,但比例是多少,还是没说。它在第三款写的是: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具体比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比例空缺了将近九个月
新法从1月1日施行,比例到9月19日才定下来。这中间将近九个月,企业面对的是一条已经生效、却没有计算口径的规则。
这种状态今年不止一处。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同样如此,原则从年初就生效了,能照着做的那本办法要到明年才印发,两件事的形状一模一样。新法生效的头一年,条文里凡是写着另行规定的地方,都留下了这样一段悬着的日子。
这条规则为什么今年才出现
在新法之前,内外资分两套税制,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的是1991年那部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那套规则里有关联交易调整的原则条款,但没有专门针对资本弱化的比例限制。境外股东借钱给境内外资企业,利息只要利率不离谱,基本都能扣。
两税合并把内外资企业放进同一部法之后,这个口子必须补上,否则原来靠优惠税率吸引进来的资本会顺势转成债权形式继续套利。优惠判据换掉的那一轮和这条规则是同一次立法的两个方向:一边收掉身份带来的优惠,一边堵住结构带来的空间。
这次补上的是哪一层
| 层级 | 文件 | 解决了什么 | 留下了什么 |
|---|---|---|---|
| 法律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 确立超比例利息不得扣除 | 比例是多少 |
| 行政法规 |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 定义两类投资、明确间接情形 | 比例是多少 |
| 部门文件 | 财税〔2008〕121号 | 给出5比1与2比1、两条出路 | 两个数怎么算 |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在税法上如何界定?
比例是两个数的比,先要确定这两个数各自装的是什么。定义不在121号里,在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债权性投资的定义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这句话里有两个关键词。一个是直接或者间接,后面单开一节讲。另一个是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这半句把名义上不叫利息的东西也圈了进来,比如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按融资额计算的服务费。判定依据是这笔钱有没有一个跟本金和时间挂钩的对价,而不是合同上的名目。
权益性投资的定义
同一条后面接着写: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同一组判定要素,两类投资的答案正好相反
| 判定要素 | 债权性投资 | 权益性投资 |
|---|---|---|
| 本金要不要还 | 要还 | 不用还 |
| 有没有固定回报 | 有利息或类似补偿 | 没有,看盈亏分配 |
| 对净资产的权利 | 没有 | 有所有权 |
| 企业亏损时 | 照样要付利息 | 不用付任何东西 |
| 清算时的顺位 | 排在股东前面 | 排在最后 |
税法为什么要严格区分这两类投资
因为它们在企业所得税上的待遇正好相反。利息是费用,进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股息是税后利润的分配,不能进成本。同样一笔钱从境外投进来,叫股本就得先交完税再分,叫借款就能先把利息抵掉再算税,这个差别就是整条规则存在的理由。
关联方同样是定义出来的概念
整条规则的前提是这笔钱来自关联方。什么叫关联方,写在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注意主体里写着个人。股东本人借钱给自己的公司,同样落在这条规则的射程之内,适用范围不限于母子公司之间。很多民营外贸企业的资金来源恰恰是股东个人垫资,这一项要单独核对一遍。
中间形态如何判定
实务里有一些两头不靠的安排,比如可转换的借款、约定了固定回报的投资、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这类东西按定义里的三条去套:本金要不要还、有没有跟时间挂钩的固定对价、对净资产有没有所有权。三条里占了前两条的,基本要按债权性投资对待,哪怕合同标题写的是投资协议。
关联方担保的银行贷款为何计入债权性投资?
这是整条规则里最容易被漏掉的一环。
间接取得被展开成三项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第二项的覆盖面最广
第二项的原文是: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钱是银行放的,合同是你和银行签的,资金本身跟关联方没有关系;只要这笔贷款由境外母公司担保、而且母公司担的是连带责任,它就要算进关联方债权性投资。
这个安排在外贸企业里很常见。境内工厂授信额度不够,让香港母公司出一份担保,银行放款。操作的时候很少有人往税上想,毕竟这确实是从银行借的钱。
连带责任为什么是默认结果
条文写的是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一个自然的想法是让母公司只担一般保证,问题在于担保法的默认规则正好站在你的对面。
担保法把保证分成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要先向债务人主张、执行不了才能找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则是债务到期没还,债权人可以直接找保证人。而担保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除非担保合同里写明是一般保证,否则默认就按连带责任处理。而银行出具的格式担保文本,几乎没有一份会写一般保证,那对银行毫无好处。所以现实中由母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绝大多数天然落在第二项里。
第一项针对的是资金过桥
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指的是资金实质来自关联方、只是绕了一道手。比如母公司把钱存在某家银行,银行以同等条件放给境内子公司,这类背对背的安排就落在第一项里。
第三项是实质兜底
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具有负债实质六个字给了税务机关一个按实质判断的口子。凡是形式上绕开了前两项、但钱最终来自关联方且要还本付息的,都可能被归进来。
对外担保还要过外汇这一关
对外担保本身还有另一套规则要过。上个月刚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要求提供对外担保先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批准、签约后办登记,第十八条对借用外债实行规模管理。一笔由境外母公司担保的境内贷款,要同时通过外汇和税务两道审查,两者关心的问题完全不同。担保的法律效力怎么认定,则是见索即付保函那篇讲的第三层事。
带息负债该怎么自查
把公司所有带息负债列一张表,每行标三件事:出借人是谁、有没有关联方担保、担保是不是连带责任。第二和第三栏都是的那几笔,不管出借人写的是哪家银行,先算进债权性投资的分子里。
债资比2比1和5比1,分子分母各取什么口径?
比例本身写得很清楚,怎么算这两个数反而没写。
通知原文
121号第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比1;(二)其他企业,为2比1。
第一条里那个和字要求两项限制同时满足
第一条的措辞是: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
规定比例指的是2比1或者5比1,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指的是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那条利率限制。一个和字,把两项独立的限制拴在了同一句话里,两个条件都满足才准予扣除,不是二选一。
这半句话在实务里经常被跳过,读的人急着去看后面那两个数字。可正是这半句决定了后面那一节讲的两项限制是串联而不是并联。
金融企业为什么适用5比1
金融企业的本业就是拿别人的钱去放贷,负债经营是它的商业模式,用一般企业的杠杆标准去卡它没有意义。各国在制定这类规则时,普遍也会给金融机构一个单独的、宽得多的比例。
兼营金融与非金融业务怎么办
121号第三条: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没分开算的,一律按2比1这一档从严。举证责任落在企业一侧:想用宽的那一档,得自己拿出分开计算的方法来。
跨年度借款计入哪一年的债资比
还有一个通知没写、但年年都要面对的问题:借款不是按会计年度整齐地开始和结束的。年中借进来的、年中还掉的、跨了三个年度的,各自在哪一年的债资比里体现多少?
逻辑上只有两种做法:按时点取余额,或者按期间取加权平均。前者简单但容易被人为调节,年底前还掉、年初再借回来,比例就好看了;后者公允但要逐月取数。凡是一个比例规则没有写明取数方法,就等于给了当事人一个调节的余地,而这种余地通常活不了太久。
两个数的计算口径通知没有写
这是121号留下的最大一块空白。至少四个问题没有答案:
- 债权性投资按什么口径算,是年末余额、还是全年平均、还是逐月加权
- 权益性投资按什么口径算,是实收资本、还是所有者权益合计、还是包不包括未分配利润
- 如果年内增资或者还款,比例按哪个时点算
- 权益性投资是负数的企业(累计亏损已经把净资产吃穿)怎么处理
这些问题在实务里天天遇到,而现在只能各地各自掌握。一条规则给了数字却没给算法,实际效果是把裁量权留在了执行层面。做安排的时候要留足余量,别踩着2这个数去设计,因为你算出来的2和主管税务机关算出来的2可能不是同一个。
利率限制与债资比限制是同一项审查吗?
不是。这是两项独立的限制,串联适用,任何一项过不了都要调增。
第一项限制在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两类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以及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关联方之间的借款,绝大多数属于后一种。所以第一项限制审查的是:你付的这个利率,超没超过同期同类的金融企业贷款利率?超出的部分,不管债资比多少,都不能扣。
第二项限制才是121号
过了利率这一关之后,剩下那部分利息再去看债资比。超过2比1对应的那部分,同样不能扣。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怎么举证
第一项限制的判据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四个字拆开是三件事:同期指借款期限相当,同类指贷款种类和条件相当,金融企业指的是提供参照的那一方。
举证材料一般是同期市场上可比贷款的利率证明,或者本企业同期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合同。要留意的是这类证明必须是当时的,事后去银行补一份说明,证明力弱得多。做关联借款的时候顺手把当期的一份贷款合同或者利率公告存进档案,成本几乎为零。
两项限制串联之后的实际效果
| 限制 | 依据 | 审查的问题 | 不过的后果 |
|---|---|---|---|
| 第一项 |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利率高不高 | 超出同期同类利率的部分不得扣除 |
| 第二项 | 财税〔2008〕121号 | 借得多不多 | 超出比例对应的部分不得扣除 |
举一个算例:注册资本1000万,境外母公司借进来5000万,年利率8%,当年利息400万。先过第一项,假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7%,那么按8%多付的那部分先剔掉,能进下一项的是350万。再过第二项,2比1意味着最多认2000万债权,5000万里只有五分之二够格,350万乘五分之二等于140万可以扣,剩下210万调增。
两项限制是相乘,不是相加,只算了其中一项就认为过关,是常见的误判。
超标关联方利息能否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不能。通知在这一点上没有留余地。
原文的措辞
121号第一条: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注意它写的是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而不是不得在发生当期扣除。多出以后年度四个字,结转的可能性就被彻底堵死了。
这个细节为什么关键
企业所得税里有不少费用是限额扣除加结转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超限额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职工教育经费也是。习惯了这个套路的人,很容易以为超标利息也能结转,把它挂在递延项目里等着以后用。
不能。这部分扣除权是被永久取消的,不存在推迟一说。这一笔钱实际付出去了,在税上永远拿不回来。
与可结转费用项目的对比
| 项目 | 限额 | 超限额部分 |
|---|---|---|
|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 | 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 职工教育经费 | 工资薪金总额的2.5% | 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 关联方利息支出 | 债资比2比1或5比1 | 当期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 |
同样是限额扣除,前两项超了是推迟,第三项超了是没收。差别的原因在前面那一节:前两项是费用扣除规则,第三项是反避税工具,工具的作用是改变行为,允许结转就失去了威慑。
对现金流测算的影响
做境外借款方案的人,习惯把利息按税盾折算,比如8%的利率乘上一减25%的税率,算成6%的实际成本。一旦超标,超出那部分的实际成本就是完整的8%,没有任何折扣。
更麻烦的是这笔钱还要出境。境内公司付了利息,扣不了税;境外收利息的那家,多半还要在当地或者按预提所得税交一道。同一笔利息,两头都要交,中间没有任何抵减。
通知第二条的两条出路,适用范围覆盖谁?
这是121号第二条,也是全篇最被误读的一条。
第二条原文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一条里那句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
第一条在给出比例之前,先插了一句: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这句话把第二条设成了第一条的例外。正确的顺序是先看第二条能不能用,能用就不必去算比例;用不上,才回到第一条按比例算。实务中顺序常常反过来,辛辛苦苦算完债资比,才发现这笔本来就在例外里。
决定适用范围的是结果句的宾语
整条的结构是:如果满足条件甲,或者满足条件乙,那么某某利息支出准予扣除。而那个某某,写的是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两个条件是并列的,但它们的结果只有一个,而这个结果被限定在境内关联方上。两条出路都只通向境内那一头。
这一点为什么容易被讲错
因为第一个条件,提供资料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听起来像一条普适的通用出路。独立交易原则是整个特别纳税调整的基石,用在转让定价上、用在成本分摊上,都是不分境内境外的。读到这里的人很自然会以为,只要能证明这笔借款是按市场条件做的,超标部分就能扣。
可这一条的结果句不给境外留位置。条件写得很通用,结果句写得很具体,而决定适用范围的是结果句。
境内关联方是否包括个人
第二条的结果句写的是境内关联方,而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关联方定义里明确包含个人。两条合起来读,境内的自然人股东借钱给自己的公司,只要能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公司的实际税负不高于这位股东,超标利息也是可以扣的。
后一个条件在民营企业里常常成立:公司按25%交企业所得税,股东个人取得的利息按20%缴个人所得税。不过这里的实际税负比较涉及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两个税种,口径上并不直白,实操中要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清楚再用。
这条阅读判据可以推广
读任何一条给出路的条文,都要把它的结果句单独摘出来看:谁受益、覆盖哪些情形。条件部分通常写得宽,是为了描述行为标准;结果部分才是划定范围的地方,而人的注意力天然停在条件上。这跟只读法条前半句、跳过例外的例外,是同一类阅读失误。
境外那一笔怎么处理
就目前这份通知的文字看,没有出路。境外关联方借进来的钱,超过2比1的那部分利息,一律不得扣除,也不能结转。
所以境外借款方案的设计重心,只能从事后论证移到事前控制:把债资比控制在线内,而不是指望超了以后再去证明什么。
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该怎么比较?
第二个条件很少有人提,但它在集团内部安排里其实更好用。
这个条件防的是什么
它防的是集团内部的税率套利。假设集团里A公司在高税率地区、B公司享受优惠税率,让B借钱给A,A的利息抵掉25%的税,B收到的利息只按优惠税率交税,一进一出,集团整体少交了。
反过来,如果借钱的这一方税负本来就不比出借方低,那么这笔利息在集团内部转来转去,国家收到的税总额没有变化,也就没有必要卡它。
比的是实际税负还是名义税率
比的是实际税负,不是名义税率。名义税率都是25%,但一方享受着两税合并留下的过渡优惠、另一方按法定税率交,实际税负就不一样。高新技术企业的15%、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西部大开发的优惠,都会拉开这个差距。
实际税负这个数从哪里取
名义税率写在文件上,实际税负要自己算。最直接的口径是当期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除以应纳税所得额,但这个数会被很多东西扰动:税收优惠、加计扣除、以前年度亏损弥补、税收减免的过渡安排。
做集团内部安排时,稳妥的做法是把参与方近两三年的实际税负都算一遍,看是不是稳定地满足不高于这个条件。一个只在某一年偶然成立的比较,很难在检查时站得住。
亏损企业算不算税负低
这是个实务里绕不开的问题。一家当年亏损、实际不交税的企业,它的实际税负是零吗?如果算零,那所有亏损企业收到的利息都过不了这一关。通知本身没有回答,这也是留给执行层面的空白之一。
两个条件的关系是或者
原文用的是或者,满足其中一个即可。第一条要拿资料去证明,成本高;第二条只需要比一个数,成本低得多。所以在境内集团内部安排借款时,先比实际税负,比对了就不用去准备那一整套证明材料。
香港母公司借款给境内工厂,债资比怎么算?
把前面几节合起来,走一遍最常见的那个结构。
典型结构长什么样
香港A公司持有境内B公司100%股权,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多年经营下来未分配利润500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500万元。B公司要扩产,A公司借给B公司折合30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年利率6%。
先看分母
权益性投资是1000万还是1500万?通知没说。按实收资本算是1000万,对应的债权上限是2000万;按所有者权益算是1500万,上限是3000万。同一家公司,同一笔借款,两种口径下的结论一个是超标一个是刚好卡线。这就是前面说的那块空白的实际杀伤力。
再看分子
如果B公司同时还有一笔由A公司担保的境内银行贷款2000万,按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这2000万也要算进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分子就从3000万变成5000万。
测算时只把股东借款算进去、把银行贷款当成外部融资排除在外,这一步就已经错了。
再看利率这一关
6%这个利率相对当时的贷款基准,通常能过第一项限制。但要留证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证明材料,事到临头去补是补不出来的。
境内借给境外的情形
还有一种越来越常见的方向:境内公司资金充裕,反过来借给境外的销售公司做周转。这个方向上,资本弱化规则管不到境内这一头,它限制的是企业接受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不是企业对外提供的。
但这个方向上有另外几道关卡。首先是外汇,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要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其次是所得税,境内公司收到的利息是应税收入,而且这笔关联交易的定价同样要经得起独立交易原则的检验,不收利息或者收得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
无息借给境外关联公司这件事,很多人以为不产生税,实际情况正相反:不收利息本身就是一个需要解释的定价安排。
算一遍结果
| 口径 | 分母 | 可认债权上限 | 实际债权 | 可扣利息比例 |
|---|---|---|---|---|
| 只算股东借款、按实收资本 | 1000万 | 2000万 | 3000万 | 三分之二 |
| 算上担保贷款、按实收资本 | 1000万 | 2000万 | 5000万 | 五分之二 |
| 算上担保贷款、按所有者权益 | 1500万 | 3000万 | 5000万 | 五分之三 |
增资应该在什么时候做
保哥碰到过不止一家企业,是在年度汇算清缴前一个月才想起来算债资比,然后急着增资。这个动作在时间上基本是白做的:不管将来算法定成时点法还是平均法,年底突击进去的那笔钱,能改善的比例都很有限。
更现实的做法是把这件事挪到融资决策的当口。境内公司要用钱的时候,先问一句这笔钱进来之后债资比是多少,再决定它以什么形式进来。结构问题只能在结构形成的那一刻解决,事后再动都是在付更贵的代价。
可以考虑的几个方向
一是增资,把权益那一头做大,分母上去了比例自然下来,代价是这笔钱进去就不好拿出来,而且减资比增资麻烦得多。二是把一部分借款转成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效果跟增资一样。三是压缩境内借款规模,改从境外供应链上安排,比如延长账期,这在关联方之间同样要看是不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四是把担保撤掉换成其他增信方式,让那笔银行贷款回到外部融资的身份。
四个方向没有一个是免费的,都要在资金效率和税务成本之间做取舍。真正该做的第一件事是把现有结构算一遍,知道自己站在线的哪一侧。
收取关联方利息的一方需要缴哪些税?
121号第四条只有一句话,但它把这条规则的另一头补上了。
原文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句话堵的是什么
它堵的是一个很自然的想法:既然这部分利息在付款方那里不让扣,那收款方是不是也可以不算收入?不行。付款方不得扣除,收款方照样要交税,同一笔钱在两头都被算了一次。
这种设计在税制里并不罕见,它的目的不是重复征税本身,是让超标安排在经济上不划算,把行为挡在前面。
集团统借统还是另一回事
大一点的集团常用统借统还: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再按实际使用额把资金分拨给下属企业,下属企业按银行的同期利率把利息付回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不加价。
这种安排在营业税上有专门的处理口径,在企业所得税上的关键也在不加价三个字:集团公司只是通道,利率与银行一致、不留利差,各家分摊的利息就有据可依。一旦集团公司在中间加了价,性质立刻从代收代付变成了自己的贷款业务,两个税种的处理都要跟着变。
需要提醒的是,统借统还解决的是利率和收入定性的问题,解决不了债资比。分下来的那笔钱对下属企业来说仍然是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照样要进分子。
境外收款方的预提所得税
如果收利息的是境外公司,它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这笔利息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要按预提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给的税率是20%,实施条例把它减按10%执行。
如果收款方在香港,还要看内地和香港之间的税收安排。该安排对利息的预提税税率作了限定,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比10%更低的税率,但要满足受益所有人等条件,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这笔税该由谁扣
境外公司在境内没有机构场所,它自己不会来申报,所以这道税采用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写明,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相应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支付人就是付利息的那家境内公司,也就是你自己。没扣、少扣的责任落在扣缴义务人头上,这是很多企业在做境外付息时最容易忽略的一环:利息汇出去了,代扣代缴的税还没申报。
付汇环节还有一道现实的卡口: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时会要求提供税务方面的相关凭证,这一步实际上会把没做代扣代缴的情形拦住。
还有两个税种要一并考虑
一是营业税。非金融企业之间收取的利息,属于贷款业务,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集团内部统借统还有专门的处理口径,但一般的关联方借款收息是要考虑这一笔的。
二是印花税。借款合同的印花税只对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征收,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在征税范围内。这一条对企业是好消息,同时也提醒了一件事:税法在很多地方按出借人身份而不是按业务实质来划线,而资本弱化这条规则恰恰相反,它按实质划线。
资本弱化规则要防范的避税安排是什么?
把前面所有细节放下,看这条规则的立场。
防的是用债权替代股本
跨国集团往境内公司投钱,有两条路:投成股本,或者借成债。投成股本,境内公司赚了钱先交25%的企业所得税,剩下的分红出去还要交预提税;借成债,利息先在税前扣掉,境内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直接变小。
两条路的商业实质差不多,钱都是母公司的,风险都是母公司担的,但税负差一大截。资本弱化规则不禁止你借钱,只是给这种替代设一个上限:超过这个杠杆,就当你其实是在投股本。
与转让定价的分工
转让定价管的是价格,问的是这笔交易的定价公不公允;资本弱化管的是结构,问的是这笔融资的形式合不合理。关联交易定价那一套能管住利率高低,管不住借款规模,利率完全公允、一分不多,只要借得足够多,照样能把利润抽干。这就是第四十六条要单独立一条的原因。
国际上的两种处理路径
一种是固定比例法,直接划一条线,超过就不让扣;另一种是独立交易法,不设固定线,逐案判断这笔融资在非关联方之间会不会以同样条件发生。前者确定性强、执行成本低,后者更贴近实际、但对征纳双方的专业能力要求都高。
121号走的是以固定比例为主、以独立交易原则为例外的混合路子:先给一条线,再给一条论证通道。这个组合的隐含前提是,绝大多数纳税人会选择待在线内,只有少数愿意承担举证成本的才去走论证。而对境外关联方来说,这份通知连那条论证通道都没打开。
2比1这个数字是怎么定的
通知没有解释。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看,各国的固定比例大多落在1.5比1到3比1之间,中国选了偏中间偏紧的位置。固定比例法的好处是确定,坏处是不管行业差异,重资产的制造业和轻资产的贸易公司用同一个2比1,前者宽裕后者紧张。
它没有覆盖的那一块
用债替代股本只是把利润转出去的一种方式,而且是最显眼的一种。同样一笔钱,还可以走管理费、技术服务费、特许权使用费、采购加价这些通道出去,而这几条通道上没有任何一条固定比例可以套。
它们归转让定价那一套管,判据是独立交易原则:非关联方之间会不会以同样的条件成交,而不是有没有超过某个固定数字。固定比例法只能用在那些形式特征足够清晰的安排上;形式一模糊,就只能回到逐案判断。
所以资本弱化这条规则的实际效果,与其说是堵住了一个洞,不如说是把最省事的那条路封了,逼着安排往需要论证的那几条路上走。而论证是有成本的,成本本身就是一种约束。
对出海架构设计的影响
过去搭境外架构,考虑的多是收汇方便、开户方便、客户观感。从今年起,架构里资金怎么进来这件事有了明确的税务边界。先把注册资本和股东借款的比例想清楚,比事后去找出路便宜得多,因为按这份通知,境外那一头根本没有出路。
资本弱化管理规则后来如何演变?
这一节写在很久以后,把上面这套规则的去向交代清楚。
算法在一年后才补上
121号留下的那块空白,2009年由《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补上,其中专设一章讲资本弱化管理,明确了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算法:按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与各月平均权益投资相比,权益投资的口径也按会计资产负债表上的所有者权益给了具体规则。这份办法追溯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值得记的是这个顺序:法给原则,条例给定义,通知给数字,办法给算法,前后跨了两年,而最后那一份还要往回追溯。新法生效的头几年,这种一层层往下补的节奏是常态。
利息的范围被扩大了
后来的办法明确,第四十六条所称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担保费被写进去这一点很关键,它把前面讲的那种由母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从本金和费用两头都圈了进来。
超标利息的后果比121号写的还重
办法进一步规定,超标利息不得结转以后年度,要按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关联方之间分配;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准予扣除;而直接或间接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已扣缴的税款多出来的部分不予退税。
境外那笔超标利息不只是扣不掉,还要按股息重新定性补一道税,多缴的部分退不回来。
那条出路后来对境外打开了一半
办法还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扣除,除遵照同期资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一套专门的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没有准备、保存和提供的,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这才把121号第二条那条只通向境内的出路,对境外也打开了一道缝,代价是一整套同期资料的举证成本。今天回头看,2008年9月到2009年1月这几个月,是境外关联方借款在规则上最没有余地的一段时间。
2比1这个数字至今没有动过
从2008年9月定下来到今天,5比1和2比1这两个数字一次都没有调整过,中间企业所得税的很多配套规则改了好几轮,这一条一直没动。
与之相比,特别纳税调整这一章的其他部分变化很大:预约定价、同期资料、成本分摊、相互协商程序都陆续由新的公告接管,2009年那份办法的多个章节先后被废止替换。越是简单的固定数字规则,寿命越长;越是依赖专业判断的程序性规则,越会被反复重写。
另一件没变的是间接债权性投资那三项。今天做境外融资方案,第一件要查的仍然是那句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
今天该记住什么
三件事。第一,读给出路的条文,先看结果句的宾语,别停在条件上。第二,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包括由关联方担保且负连带责任的第三方贷款,这一条至今没变过。第三,一条规则给了数字没给算法的时候,别踩着数字设计方案,留足余量。
常见问题解答
问:注册资本1000万,境外母公司借了3000万进来,超标的那部分利息真的一分都扣不了吗?
答:按财税〔2008〕121号,是的。第一条写明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第二条给的两条出路的结果句限定在境内关联方,境外这一笔用不上。补救办法只能是事前调整结构,比如增资把权益那一头做大,或者压缩借款规模。
问:银行贷款也要算进债权性投资吗?
答:一般不算,但有一种情形要算。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属于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所以由境外母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境内银行贷款,要算进分子。
问:债资比里的权益性投资,到底按实收资本还是所有者权益算?
答:121号没有规定。目前只能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口径,做方案时按较严的口径(实收资本)预留余量比较稳妥。这块空白后续会由更细的办法来填。
问:只要利率是公允的,是不是就不用管债资比?
答:不是。利率公允只过了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那一项限制,债资比是121号单设的第二项限制,两项是串联关系。利率再公允,借款规模超过2比1,对应的那部分利息照样不能扣。
问:境内两家关联公司之间借款,也受2比1限制吗?
答:受,但有出路。121号第二条给了两个条件——能提供资料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满足其一,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就准予扣除。境内集团内部安排时,先比实际税负这条路成本最低。
问:我们同时做贸易和一块融资租赁业务,能按5比1吗?
答:要看能不能按合理方法把两块业务的利息支出分开计算。121号第三条写明,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也就是2比1执行。想用5比1这一档,得先把分开计算的方法和依据准备好。
权威参考资料
本文标题:《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2比1债资比与境外借款无例外》
本文链接:https://zhangwenbao.com/related-party-interest-deduction-debt-equity-ratio-20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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