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少写一家机构的名字,这份约定可能直接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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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协议要写全哪三样才成立?
- 三样里最容易漏的那一样,为什么偏偏是机构
- 写得不明确会怎样,是无效还是可以补救?
- 约定不明确有几种,各自的结论是什么?
- 名称写错未必要命
- 只写规则不写机构,这一格坑最深
- 或裁或审是最常见的那个错误
- 提异议的时点卡在哪里?
- 为什么外贸合同该选仲裁而不是诉讼?
- 中国加入时作了两项保留
- 拿到裁决之后去哪儿执行
- 选定了机构,规则那部分还要写什么?
- 一份能用的仲裁条款,每一句在解决什么问题
- 对方坚持在他那边仲裁,还有什么可谈的
- 需要冻结对方财产的时候,仲裁能做什么
- 2007年时点的一处细节:仲裁员能不能从名册外选
- 一裁终局意味着什么?
- 法院审查裁决的时候,看什么不看什么
- 仲裁费大概怎么算,谁承担
- 其他几个条款细节容易被忽略
- 友好协商那句话,是客套还是前置条件
- 中英两种文本签的合同,条款不一致怎么办
- 这些年,仲裁这套规矩改了不止一次
- 常见问题解答
- 权威参考资料
摘要:外贸合同末尾那段争议解决条款,多数是从别处抄来的,抄的人往往说不清里面每一句在管什么。中国仲裁法给仲裁协议定了三个必备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三样缺一样,或者写得不明确又补不成协议,整份仲裁协议无效。最容易缺的是第三样——写“提交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按某某规则在北京仲裁”“可以仲裁也可以起诉”,这三种写法在司法解释里分别对应三种结论,其中两种是无效。而选仲裁不选诉讼的真正理由不在程序快慢,在于一份仲裁裁决能拿到一百多个国家去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没有这样一张网。
2007年初,一家做工业滤材出口的公司找人看合同。合同本身写得不算差,价格、交期、品质、付款都在,末尾争议解决那一段是这么写的: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这两行字里有两个独立的问题,每一个都足以让这段条款失效。而它们的共同点是:签合同的时候没有人觉得这两行重要,因为大家都默认“反正不会打官司”。
外贸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典型的低频高危条款——一辈子可能用不上一次,用上那一次却决定了前面所有条款到底是不是白写的。
仲裁协议要写全哪三样才成立?
《仲裁法》第十六条把这件事说得很直白。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样东西,各有各的作用。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说的是双方确实想把争议交给仲裁而不是法院。这一样最少出问题,因为写了“仲裁”两个字通常就够了。真正会翻船的是把它和别的救济方式并列——后面会专门讲。
仲裁事项,说的是哪些争议归仲裁管。这一样也不太出问题,因为按司法解释的口径,概括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就已经足够宽——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产生的纠纷都被涵盖进去。反倒是写得太细容易漏,比如只写“因产品质量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那么因付款产生的争议就不在仲裁范围内。
选定的仲裁机构,这一样是外贸合同的重灾区。它要求的不是“选定一种仲裁方式”,也不是“选定一套仲裁规则”,而是选定一个具体的、有名有姓的机构。
三样里最容易漏的那一样,为什么偏偏是机构
原因很现实。写合同的人多半参考的是英文范本,而英美法系的仲裁传统里,临时仲裁是完全正常的选项——双方不选机构,各自指定仲裁员,仲裁员再共同选定首席,程序按约定的规则走,整套流程不需要任何常设机构参与。英文范本里写“arbitration in London”而不指定机构,在英国法下毫无问题。
照着这种范本抄到中国法项下的合同里,就出事了。中国仲裁法在当时不承认临时仲裁,第十六条那句“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硬要求。一份没有指定机构的仲裁条款,在中国法项下走不下去。
写得不明确会怎样,是无效还是可以补救?
《仲裁法》第十八条给的答案分两步: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补充协议这一步,理论上存在,实务中几乎走不通。到了要动用争议解决条款的时候,双方已经在对立面上,一方主张仲裁往往正是因为另一方不想仲裁,指望这时候坐下来补签一份协议不现实。所以第十八条的实际效果,就是“约定不明确等于无效”。
无效的后果听起来轻——不能仲裁就去法院嘛。可对外贸合同来说,这个后果一点都不轻,理由放在后面讲纽约公约那一节。更麻烦的是时点:这个雷不是在签合同时爆,是在你已经申请了仲裁、交了受理费、准备了材料之后,对方一份管辖异议把它引爆的。
约定不明确有几种,各自的结论是什么?
2006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到2007年初,它刚刚施行了几个月,而它做的最有价值的一件事,就是把“约定不明确”拆成了若干种具体情形,一种一种给出结论。这几种情形几乎完整覆盖了外贸合同里的常见写法。
| 合同里的写法 | 司法解释的结论 | 依据 |
|---|---|---|
| 机构名称写错但能确定是哪一家 | 认定为已选定仲裁机构,有效 | 第三条 |
| 只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 | 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除非能补充协议或按该规则可确定机构 | 第四条 |
| 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 可协议选其一;选不成则无效 | 第五条 |
| 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 | 该地只有一家的视为选定;有两家以上的按上一行处理 | 第六条 |
| 可以仲裁也可以起诉 | 无效,但一方已申请仲裁而对方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异议的除外 | 第七条 |
名称写错未必要命
第三条这一格是好消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这个名字很长,实务中被写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情形非常多。只要从合同整体能够确定当事人指的是哪一家具体机构,就认定选定成立。
但别把这一格当成兜底。能确定的前提是同类名称里只有一个合理指向,如果一个错误名称同时可能指向两家机构,就退回到约定不明确。稳妥做法只有一条:写机构的全称,去官网复制。
只写规则不写机构,这一格坑最深
第四条针对的是“按照某某仲裁规则在某地仲裁”这种写法。它明确说: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除非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本身能够确定仲裁机构。
这个但书的宽窄决定了很多合同的命运。如果约定的是某家机构自己的规则,那么按规则通常能反推出机构,条款可以救。如果约定的是不与特定机构绑定的通用规则,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那套为临时仲裁设计的规则,那么规则本身指不出任何机构,条款救不回来。
而后一种写法在国际合同范本里恰恰很常见,因为它在承认临时仲裁的法域下完全可行。这就是把英文范本直接搬进中国法项下合同的第二个陷阱。
或裁或审是最常见的那个错误
第七条对应的就是本文开头那份滤材合同的写法:可以仲裁,也可以起诉。这种写法在国内合同和外贸合同里都极其常见,写的人以为自己留了后路,实际上是把整条路都写没了。
逻辑并不难理解。仲裁和诉讼是互斥的两条路,选了仲裁就排除法院管辖,这是仲裁协议最核心的效力。写成“都可以”,等于没有排除法院管辖,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就不确定了。所以结论是无效。
但书那一半值得留意: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对方申请了仲裁而你没在规定时点提异议,这份本来无效的条款会因为你的沉默而生效。沉默在这里是有代价的。
提异议的时点卡在哪里?
《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把后果写实了: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还给“首次开庭”下了定义:指答辩期满后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这条时限比很多人想的紧。收到仲裁通知、答辩、选仲裁员、交换证据,这一串事情做下来,很容易就走到了开庭。如果你的策略是“先应诉看看情况,不行再说管辖问题”,那么等到情况不妙的时候,管辖异议的门已经关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必须在收到仲裁通知的第一周就做完,而不是等到庭前。
为什么外贸合同该选仲裁而不是诉讼?
常见的说法是仲裁快、仲裁保密、仲裁的裁判者更懂行业。这些都对,但都不是决定性的。决定性的那一条是执行。
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构建了一张覆盖全球绝大多数经济体的网络:在一个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拿到另一个缔约国去申请承认与执行,被请求国的法院只能在公约列举的有限理由下拒绝。中国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加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
法院判决没有这样一张网。中国与外国之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靠的是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及互惠原则,覆盖的国家数量远远少于仲裁公约的缔约国数量,程序也复杂得多。
把这件事翻译成外贸从业者能直接用的话:你在合同里写“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赢了以后拿着这份判决去买方所在国执行,多半执行不了;同样一个案子写成仲裁,裁决在公约缔约国范围内可以申请承认与执行。争议解决条款的价值不在于赢,在于赢了以后能不能把钱拿回来。
把两条路的差别摊开看,会更清楚各自适合什么场景。
| 对比项 | 仲裁 | 诉讼 |
|---|---|---|
| 跨境执行 | 依托1958年公约,覆盖绝大多数经济体 | 依靠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与互惠原则,覆盖面小 |
| 审级 | 一裁终局,没有上诉 | 两审终审,另有再审通道 |
| 裁判者 | 当事人可参与选定,可挑懂行业的人 | 由法院依内部规则分案 |
| 公开性 | 不公开审理,裁决通常不公开 | 原则上公开审理,裁判文书多数上网 |
| 周期 | 受规则约束,通常快于两审合计 | 一审加二审常在一年以上 |
| 费用 | 受理费加仲裁员报酬、翻译、鉴定等,涉外案件未必便宜 | 受理费按标的分段,总体较低 |
这张表里没有一行能单独决定选哪条路,但第一行的权重远高于其余各行。执行地在境外,仲裁几乎是唯一现实的选择;执行地在境内、标的又不大,诉讼的性价比反而更高。
中国加入时作了两项保留
加入公约时,中国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互惠保留的意思是,中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公约。商事保留的意思是,中国仅对按照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
对普通的货物买卖来说,这两项保留基本不构成障碍——交易对手所在国绝大多数是缔约国,买卖合同争议也毫无疑问属于商事关系。真正需要留意的是那些边界地带,比如涉及投资、劳务、不动产的混合合同,性质认定可能出现分歧。
拿到裁决之后去哪儿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有财产,那就在中国申请执行。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有一个起草阶段就该想到的问题:你的交易对手在哪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家在开曼注册、在东南亚经营、账户开在第三地的买方,即使你拿到了裁决,也要在三个法域之间找落点。这个判断应该在签合同的时候做,而不是在拿到裁决之后做。收款风险从来不是单靠一份条款能解决的,出口信用保险那条线也有它自己的一套判断和限制,可以参考出口信用保险限额与除外责任那一篇。
选定了机构,规则那部分还要写什么?
选定机构之后,仲裁规则通常就跟着定了——各家机构的规则一般都规定,当事人约定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会规则进行。但有几件事仍然值得在条款里单独交代。
仲裁员人数。一人还是三人,直接决定费用和周期。标的不大的合同约定独任仲裁员,能省下相当一笔。
仲裁语言。中外双方的合同如果不写,可能默认为机构所在地的语言,届时所有证据材料都要翻译并可能要求公证,成本不低。
合同适用的实体法。仲裁条款解决的是“去哪儿裁”,实体法解决的是“按什么判”,两件事要分开写。这一条尤其重要,因为货物买卖合同在没有明确排除时会自动适用国际公约,而不是某一国的国内法。
开庭地点。它和机构所在地不必是同一处,很多机构允许当事人约定在其他城市开庭,这对减少差旅成本有实际意义。
一份能用的仲裁条款,每一句在解决什么问题
与其抄一份模板,不如把一条完整条款拆开,看每一句各自堵住哪个漏洞。一条足够用的条款通常包含六件事,顺序可以调,缺项不行。
第一句是意思表示加范围: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这几个字不是废话,它把合同签订前的磋商、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合同解除后的清算一并纳进来,比只写“因本合同引起的”宽出一截。
第二句是排他性:均应提交仲裁解决。写“应”不写“可以”,写“提交仲裁解决”不再补一句“或者向法院起诉”。这一句是防止落进或裁或审那个陷阱的关键。
第三句是机构,写全称。这一句最短,出错率最高。
第四句是规则与程序参数: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员为一名还是三名;仲裁语言为中文还是英文。写“届时有效”而不写具体版本年份,可以避免规则改版后条款指向一个已经废止的文本。
第五句是裁决效力: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这句话在国内法下是重复表述,因为一裁终局本来就是法定的,但在涉外合同里写上有意义——它明确了双方对终局性的共同认知,减少事后争执。
第六句是实体法:本合同适用的法律为某某法。它不属于仲裁条款本身,但必须挨着写,因为这两件事一起决定了争议的结果。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不写明排除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公约会在满足条件时自动适用,这一点在货物买卖合同里几乎总是成立。
对方坚持在他那边仲裁,还有什么可谈的
这是外贸谈判里最常僵住的一条。买方要求在他所在地仲裁,卖方要求在中国仲裁,双方都知道主场有优势,谁也不肯让。
硬扛通常没有结果,能推进的方向有三个。
第一个是换机构不换立场,选一个双方都不在的第三地机构。新加坡、香港、瑞士这几处的国际仲裁机构常被当作中立选项,双方各让一步,谁也没吃亏。代价是费用和差旅成本上升,标的太小的合同不划算。
第二个是被诉方所在地原则,也就是谁被申请就在谁那边仲裁。这个安排看起来吃亏的是主动方,实际上它有一个很强的副作用:双方提起争议的意愿都会下降,因为发起的一方要去对方主场。对于希望维持长期合作的关系,这未必是坏事。
第三个是拆分:把不同类型的争议交给不同的解决路径。金额小、事实清楚的品质争议约定由双方指定的检验机构裁定,金额大的争议才走仲裁。这种设计要写得非常清楚,否则容易在“这属于哪一类”上再吵一轮。
无论选哪个方向,有一件事不该让步:机构必须是具体的、名称是完整的、这份条款在双方各自的法域下都是有效的。把地点让出去,好过把条款写废。
需要冻结对方财产的时候,仲裁能做什么
这是仲裁相对诉讼的一处传统短板,也是2007年时点必须认清的现实:仲裁机构本身没有强制力,它不能自己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由仲裁机构把申请提交给人民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
这中间多了一道转交程序,时间成本是实打实的。对方转移财产的速度往往快过流程走完的速度,这也是很多裁决最后拿不到钱的原因——不是裁决有问题,是等到能执行的时候已经没有可执行的财产了。
能做的准备有两件。一是在交易过程中留意对方的资产线索,账户开在哪家银行、在哪些地方有仓库或者子公司,这些信息在正常合作期间很容易获得,等出事再查就难了。二是在支付条款上做文章——把风险敞口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永远比事后追偿有效。
2007年时点的一处细节:仲裁员能不能从名册外选
这一条在当时算新鲜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第七版仲裁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中国国际商会于2005年1月11日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一版规则首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同时首次允许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并大幅缩短了裁决作出的期限。
名册外选人这件事对涉外案件意义不小——遇到高度专业的技术争议,名册里未必有真正懂这个细分行业的人。至于“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它背后是一处制度差异:中国仲裁法把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交给了仲裁机构,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由仲裁庭自己决定自己有没有管辖权。2005年的规则用“授权”这个技术手段绕了一下,让实践向国际惯例靠拢。这处差异后来是怎么解决的,文末会讲。
一裁终局意味着什么?
《仲裁法》确立了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没有二审,没有再审的常规通道。
这对外贸合同是好事——争议解决的时间被压缩,不会像诉讼那样一审二审拖上两三年。但它也意味着一件事:你只有一次机会,第一次开庭的准备程度决定全部结果。把仲裁当成“先谈谈看”的心态是危险的。
唯一的救济通道是申请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理由被限定在法定的几项内,主要是没有仲裁协议、超裁、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违法、证据伪造等,都是程序性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把这个口子收得更紧:当事人以法定事由之外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你不能因为觉得裁得不对而申请撤销,实体上的对错不在审查范围内。
法院审查裁决的时候,看什么不看什么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那句话值得逐字读一遍: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相应条文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句里同时出现了两个法条出处,这不是行文啰嗦。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管的是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民事诉讼法那一条管的是涉外仲裁裁决,两套事由并不完全一样。同一家机构作出的裁决,因为案件是不是涉外,司法审查的入口就不同。这一点在2007年的实务里对涉外案件是有利的——涉外裁决的审查更集中在程序层面。
不管走哪一套,有一件事是共通的:法院不审实体对错。你觉得仲裁庭把证据看错了、把法条用错了、把责任划得不公平,这些统统不构成撤销的理由。保哥这些年见过好几起当事人拿着厚厚一摞新证据去申请撤销的,结果都是一样的——那扇门根本不是为这类理由开的。
能用的理由基本都长着程序的样子: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最后两项听起来像实体问题,实际上审的仍然是“这个裁决是在什么条件下作出的”,而不是“这个裁决的结论对不对”。
把这一点想明白,一裁终局那句话的分量才真正落地。
仲裁费大概怎么算,谁承担
仲裁费一般按争议金额分段累进收取,标的越大费率越低。它通常由申请人先行预缴,最终由仲裁庭在裁决中决定由谁承担,常见的做法是由败诉方承担,或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摊。
这里有一个和诉讼很不一样的地方:仲裁还可能涉及仲裁员报酬、开庭场地费、翻译费、专家鉴定费等,涉外案件里这些费用加起来未必比诉讼便宜。仲裁的优势从来不在便宜,在于可执行性和专业性。小额争议如果对手在国内、财产也在国内,诉讼反而更划算——判断的分水岭就是执行地点在哪儿。
其他几个条款细节容易被忽略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仲裁条款本身不受影响,这是仲裁制度的基础之一。所以主张“合同都无效了仲裁条款当然也无效”是站不住的。
仲裁协议对继受人的效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债权债务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做保理、做应收账款转让的时候,这一条要一并看。
不可抗力条款与仲裁条款的关系。这两段经常挨在一起写,但它们解决的是完全不同的问题:一个决定责任免不免,一个决定由谁来判断免不免。免责事由写得再周全,没有一个有效的裁判入口也落不了地。免责本身的前提条件有多苛刻,在装运期与不可抗力条款那一篇里有完整的推导。
友好协商那句话,是客套还是前置条件
几乎每一份争议解决条款都以“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开头。这句话大多数时候只是客套,但它有可能变成一道真正的门槛,区别就在后半句怎么写。
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这里的协商是一个没有期限、没有形式要求的软性表述,一方发一封邮件提出解决方案而对方不接受,协商就算不成,可以直接申请仲裁。
写“双方应先行协商,自一方发出书面协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达成一致的,方可提交仲裁”,性质就变了。这是一个有起算点、有期限、有触发条件的前置程序,跳过它去申请仲裁,对方完全可以据此提出异议,主张申请不符合条款约定的条件。
这类多层次的争议解决安排本身没有问题,很多长期合作关系确实需要一个缓冲期。要注意的只有两点:期限必须明确并且可以举证起算,最好绑定一个书面通知;期限不宜太长,六十日在一个货款争议里已经足够长,写成一百八十日就等于把对方的资金占用合法化了。
还有一种写法要避免:只写“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而不交代协商怎么算不成。这既没有前置程序的确定性,又给了对方一个拖延的借口。
中英两种文本签的合同,条款不一致怎么办
外贸合同常常是中英对照的两栏格式,或者干脆签两份分别用中英文。争议解决条款是最容易出现两版含义不一致的地方,因为它术语密度高,翻译时最容易走样。
最常见的一处走样是机构名称。英文写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中文栏写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两栏指的其实是同一家,但中文栏的名称不准确。按照司法解释关于名称不准确但能确定具体机构的规定,这种情形通常能救回来,但没有必要给自己制造这个风险。
另一处是排他性的强弱。英文的shall和may在中文里都可能被译成“可”,一字之差就可能把强制仲裁写成了或裁或审。
解决办法是在合同里加一句文本效力条款:本合同以中英文两种文字签署,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两者不一致的,以某一种文本为准。写清楚以哪一版为准,比强调“同等效力”实用得多——同等效力遇到实质冲突时反而无法解决问题。
还有一件事值得提醒:争议解决条款和前面的品质、异议期条款是一整套。品质判据写得含糊,仲裁庭也只能按通常标准去判;异议期已经过了,再好的仲裁条款也救不回被拟制为合格的事实。这三段条款要放在一起设计,具体怎么写可以看质量异议期与索赔期那一篇。
这些年,仲裁这套规矩改了不止一次
从2007年到今天,与外贸合同仲裁条款相关的变化相当密集,其中最大的一次就发生在最近。
仲裁法在2025年9月12日修订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1995年施行以来的第一次全面修订,几处改动直接影响仲裁条款该怎么写。
第一,全文把“仲裁委员会”改成了“仲裁机构”。三要素本身没变,新法第二十七条仍然要求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
第二,同一条新增了一款: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这一款开了一条三要素之外的口子——过去没有书面仲裁协议就是没有,现在对方不否认也能成立。
第三,引入了仲裁地制度。新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同时作为仲裁程序适用法和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这是2007年的中国法里完全没有的概念,当年只有“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对涉外案件来说,这一条的分量很重。
第四,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新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前面提到的那处制度差异,2005年靠规则里的“授权”绕过去,现在写进了法律。
第五,明确了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把保全的范围从财产保全扩展到行为保全。
另一条线是机构规则的更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2005年那一版之后又改过几次,现行版本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的紧急仲裁员程序在2005年那一版里并不存在。
还有一处技术性变化值得知道: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当年引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旧条文序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专门发文调整了司法解释中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的序号。翻2007年前后的资料时看到那些对不上的条号,多半是这个原因,不是资料出错。
常见问题解答
问:合同里写“提交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这条条款有效吗?
答:无效。《仲裁法》第十六条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写明选定的仲裁机构,“有关仲裁机构”没有指向任何具体机构,属于第十八条所说的约定不明确;能补充协议的可以补救,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补充协议在争议已经发生的场合几乎谈不成,所以实际结论就是无效。正确写法是写出机构的完整名称,最好从该机构官网复制。
问:写成“可以提交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行不行?
答:这是外贸合同里最常见的一个错误,结论是无效。仲裁协议的核心效力是排除法院管辖,写成两条路都行等于没有排除,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不确定。有一个例外:一方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该条款不因此无效。换句话说,对方的沉默可以让一份无效条款起死回生,而你的沉默同样可能让你失去异议机会。
问:合同只写了“按照某某仲裁规则仲裁”,算不算选定了机构?
答:原则上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例外有两个:当事人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本身能够确定仲裁机构。如果约定的是某家机构自己制定的规则,通常能反推出机构,条款可以救;如果约定的是不与特定机构绑定的通用规则,规则本身指不出机构,条款救不回来。国际范本里这类写法很常见,因为它在承认临时仲裁的法域下完全可行,搬到中国法项下就不行。
问:机构名称写错了一两个字,条款还成立吗?
答:多数情况下成立。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前提是同类名称里只有一个合理指向;如果错误名称同时可能指向两家机构,就退回到约定不明确的处理路径。不要把这一条当成兜底,写全称的成本几乎为零。
问:外贸合同为什么普遍选仲裁而不是诉讼?
答:核心理由是执行。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让一份仲裁裁决可以拿到绝大多数经济体去申请承认与执行,被请求国法院只能在公约列举的有限理由下拒绝;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加入,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法院判决没有这样一张网,跨境承认与执行依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互惠原则,覆盖面小得多。如果交易对手和它的财产都在国内,诉讼反而可能更划算,判断的分水岭是将来要在哪里执行。
问:对方申请仲裁了,我认为仲裁条款无效,什么时候提出来?
答: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异议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首次开庭前没有提出异议、事后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把“首次开庭”定义为答辩期满后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实务上的含义是:收到仲裁通知后的第一件事就是判断条款效力,不能先应诉再看情况。
权威参考资料
本文标题:《仲裁条款少写一家机构的名字,这份约定可能直接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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