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和订金差一个字,违约时一个能罚双倍,一个只能原样退

定金和订金差一个字,违约时一个能罚双倍,一个只能原样退
张文保 更新 29 分钟阅读 4,220 阅读
本文目录
  1. 定金和订金,在中国法里算同一样东西吗?
  2. “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这个前提,比名字更重要
  3. 三个近义词的实际待遇
  4. 双倍返还,罚的到底是哪一笔钱?
  5. “双倍返还”这个说法,一半人理解错了
  6. 一笔账
  7. 货发了但不合格,罚则动得了吗
  8. 定金什么时候才算真的交付了
  9. 美元合同的定金,双倍返还按哪天的汇率
  10. 定金最多能收多少?那条20%的线是谁划的?
  11. 外贸最常见的那个比例,正好踩线
  12. 想收更多,办法不是把定金写高
  13. 买方少付了定金,这份定金合同还算数吗?
  14. 这里有一个真正的死结
  15. 分期付定金,坑在第二笔上
  16. 你在合同里写的,到底是哪一种定金?
  17. 解约定金那一栏,很多卖方写反了自己的意思
  18. 成约定金也不是万能的挡箭牌
  19. 同时写了定金和违约金,出事时能不能一起要?
  20. 选择权真正的用法,藏在适用门槛的差别里
  21. 违约金写多高会被砍掉
  22. 哪些情况下定金罚则根本罚不动?
  23. 比例适用是一把双刃剑
  24. 这套规则出了中国,还成立吗?
  25. 公约里没有定金这样东西
  26. 英美法对“违约就罚”这件事,天然警惕
  27. 一份外贸合同里,这几笔钱该怎么排?
  28. 先把性质写死
  29. 再把数额卡在线内
  30. 把定金和违约金的分工写清楚
  31. 钱收在哪个主体名下,罚则就跟着哪个主体走
  32. 准据法和争议解决必须写
  33. 定金和信用证并存时,那笔钱会在交单环节冒出来
  34. 和品质条款对齐
  35. 这些年,定金这套规则后来变了什么
  36. 20%上限从司法解释升格为法条,措辞也变了
  37. 那条死结的另一半,被删掉了
  38.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司法解释提到了法条正文
  39. 定金之外的损失,终于有了明文依据
  40. 违约金的“过分高于”,后来有了尺子
  41. 英国法那边也换了判据
  42. 常见问题解答
  43. 权威参考资料

摘要:中国法把定金当成一种担保,把订金当成一笔预付款,两者的后果差着一整套罚则。定金在合同额20%以内可以罚,罚掉的净额是一个定金额;订金无论写多少,违约时都只能原样退回去。同一份合同里定金和违约金只能择一适用,而两者的触发门槛并不相同——定金要求违约严重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金没有这道坎,选择权真正的用法就藏在这个差别里。更大的风险在准据法那一栏: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明确把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排除在自己的适用范围之外,英国法则有一条运行了一百多年的规则,专门审查这类以惩罚为目的的约定。

一份英文形式发票上写着30% deposit,翻成中文合同时落成“定金”还是“订金”,多数人凭手感挑一个,顺手就发出去了。这两个词在词典里是近义词,在中国法里却分属两套完全不同的制度:一个带罚则,一个不带;一个有法定上限,一个没有;对方毁约时,一个能让你合法多留一笔钱,另一个到头来只能原样退回去。翻译的人以为自己在挑措辞,其实是在替公司挑一条出事以后的救济路径。

更麻烦的是,这个选择做完以后通常没人复核。合同签了,货做了,钱收了,一切顺利的时候两个词的差别等于零。只有在订单黄掉的那一天,才会有人翻回第一页去看那两个字到底写的是哪一个。

定金和订金,在中国法里算同一样东西吗?

先把制度的位置摆清楚。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它的法源在《担保法》和《合同法》里,和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并列。订金不是任何一种法定制度,它只是实务里对预付款的一个俗称,法律文本中根本没有这两个字。

这不是文字游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里,专门列了一份名单: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个词被点名,订金排在最后一个。这条司法解释的意思很直白——你叫它什么都行,但只要没有约定它是定金、没有说明适用定金罚则,那它就只是一笔提前付过来的货款。对方违约时,这笔钱要原封不动退回去,一分钱的惩罚效果都没有。

“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这个前提,比名字更重要

第一百一十八条真正的开关不在那六个名词上,而在后半句。反过来读同样成立:即使合同里写的是“押金”,只要另有一句“本款项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它照样按定金处理。名字是线索,约定才是依据。

所以稳妥的写法是两句都写:先用“定金”这个词,再补一句性质说明。有些外贸合同的中英对照本更麻烦——英文写deposit,中文写订金,两边各占一个意思,真到了争议阶段,先要打一场“以哪个文本为准”的仗。合同里那句文本效力条款,平时看着像凑字数,就是为这种时候准备的。

三个近义词的实际待遇

合同里的写法通常想表达的意思没有额外约定时的法律待遇
定金违约就罚适用定金罚则,受20%上限约束
订金/预付款/首付款先付一部分货款预付款,违约时原额返还,另行主张损失
保证金/押金押着一笔钱防你跑预付款或保证性质款项,不产生罚则
定金(并注明适用定金罚则)违约就罚,且写明了最稳妥,争议时无解释空间

双倍返还,罚的到底是哪一笔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把规则写得很短: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句话对应三种结局。正常履约时,定金转成货款的一部分,谁也没吃亏;买方违约,这笔钱卖方留着;卖方违约,卖方退回原额再赔一份等额的钱。

“双倍返还”这个说法,一半人理解错了

很多人第一次听到双倍返还,脑子里出现的画面是“罚两倍”。其实第一倍是本来就该退回去的钱——这笔钱从头到尾都是买方的货款,卖方不发货当然要退。真正属于惩罚的只有第二倍。

换句话说,无论哪一方违约,罚则的净额都是一个定金额。买方毁约,卖方净得一个定金;卖方毁约,卖方净失一个定金。这套设计是对称的,只是从卖方的角度看,一边是“留下”,一边是“再掏一份”,心理感受差得很远。把找零算进收入的人,多半就是这么算出“罚两倍”的。

一笔账

情形合同额100万,定金20万卖方最终的现金位置
正常履约定金抵作价款,买方再付80万收到100万
买方违约不提货20万不退净留20万,货还在自己手上
卖方违约不发货退20万,再赔20万净付出20万

注意最后一行的隐含前提:定金罚则解决的只是这20万,不等于把损失了结了。买方为这批货付出的其他开销——比如已经订好的舱位、已经付掉的目的港仓储定金——罚则本身管不着,得另外主张。这一点在定金比例该怎么按沉没成本倒推那篇里讲的是同一个道理的另一半:罚则决定你能罚多少,沉没成本决定你至少该收多少。

货发了但不合格,罚则动得了吗

这是2007年这个时点条文本身留下的一个问号,而且外贸场景撞上它的概率极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表述是“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彻底不发货,当然是不履行。可是货发了、船开了、单据也交了,只是到港验出一批不合格品——这算“不履行”吗?从字面上说,债务履行了,只是履行得不符合约定,两件事在语义上并不重合。

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把口子开大了一点,它写的是“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瑕疵履行显然属于“其他违约行为”。但这毕竟是靠司法解释兜住的,法条正文并没有覆盖。真到了争议阶段,对方完全可以拿条文字面做一轮抗辩,而这一轮抗辩要花多少时间、结果如何,没有人能提前打包票。

所以在合同里把话说满,比事后引条文划算得多:不要只写“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把“履行不符合约定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并写进去。这一句在2007年是防御性的补充,二十年后它成了法条本身的用词。

定金什么时候才算真的交付了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是签字就成立,而是钱到了才成立。这一点在2007年要靠制度原理和判例去推,今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把它写成了明文: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跨境场景下,这句话有实际重量。电汇从买方账户扣出到卖方账户入账,中间隔着中转行,三到五个工作日是常态,赶上节假日更久。这几天里合同的其他部分已经生效,定金合同还没有成立。如果卖方在这个窗口里已经开始下料,一旦对方中途撤汇,定金罚则一条都用不上,只能走普通的违约责任。

还有一个更细的问题:以哪一天作为交付日?付款水单上的汇出日,还是银行入账日?条文说的是“实际交付”,实务上一般看收款方账户的到账日。这个差别在正常年份无关紧要,在需要计算期限的时候——比如合同约定“定金到账后30天内装运”——就变成了实打实的几天。

美元合同的定金,双倍返还按哪天的汇率

中文法律讨论几乎不碰这个问题,因为国内合同不涉及。外贸合同天天涉及。

如果合同额和定金都以美元计价,最省事的写法是罚则也用美元结算,双倍返还就是把等额美元退回去再赔一份等额美元,汇率完全不进入计算。麻烦出在合同用美元、争议在中国境内解决、判决或裁决又需要折成人民币的时候——折算日选在违约日、起诉日、裁判日还是执行日,结果可能差出好几个百分点。

2007年这几年人民币正处在一轮持续升值中,这个差额尤其显眼。真正的解法不在法律里,在合同里:写明定金及罚则以何种货币结算,如需折算则以哪一天、哪个来源的汇率为准。一句话的事,省掉的是一场谁都赢不漂亮的争论。

定金最多能收多少?那条20%的线是谁划的?

《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补了后果——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请注意这个后果的措辞。不是“定金条款无效”,也不是“整笔钱都不算定金”,而是超出的那一段单独掉出定金制度,退回预付款的身份。定金条款本身活着,只是被削到20%那条线上。

外贸最常见的那个比例,正好踩线

“30%定金+70%见提单副本付款”大概是中文外贸合同里出现频率最高的付款条款之一。按20%的上限倒推,这30%里只有20个百分点受定金罚则保护,剩下的10个百分点在法律上就是普通预付款。

买方毁约时,卖方能名正言顺留下的是合同额的20%,另外10%必须退——除非卖方能举证实际损失超过了20%,那部分要走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在自己身上。这个落差很少有人提前算过,因为它只在订单黄掉那一天才浮出来。

合同额100万,约定定金30万金额性质买方毁约时
20%以内的部分20万定金不予返还,无需举证损失
超出20%的部分10万预付款应当返还,想留下须另行举证损失

想收更多,办法不是把定金写高

上限是法定的,写40%也只按20%算,多写的部分白写。真想提高前期收款比例,正确的做法是拆成两笔:一笔明确为定金,卡在20%以内;另一笔明确为预付款,另行约定不可退还的条件与计算方式。后者不受20%的限制,但它的效力要靠违约金或损失赔偿条款去撑,不能借定金的力。

买方少付了定金,这份定金合同还算数吗?

这是全套规则里最容易踩空的一条,而且大部分外贸合同模板都没准备好。

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约定20万,对方只汇了10万。默认结果是定金合同被变更了,定金额变成10万——将来罚也只能罚这10万。想守住原来那20万的罚则,条件写在后半句:必须提出异议并且拒绝接受。两个动作缺一不可,光在邮件里抱怨一句不算,钱还在账上就等于收了。

这里有一个真正的死结

把两条路排开看,会发现它们通向同一个地方。收下这10万,定金额变更为10万,能罚的只有10万;把10万退回去并明确拒收,定金合同直接不生效,一分罚则都没有,还得从头谈。

无论选哪条,那20万的罚则都拿不回来。规则没有给卖方留一条“既收下钱又保住原额罚则”的路。所以真正的解法在前面——定金到账金额与约定不符时,在安排采购、下料、订舱之前就把这件事处理掉,而不是先干起来再说。一旦生产已经铺开,退钱拒收的选项在商业上就自动消失了,只剩下被动接受变更这一条。

分期付定金,坑在第二笔上

大额订单里“定金分两次付、见到样品确认后付第二笔”是常见安排。这种写法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问题放大了一倍:第一笔到账,定金合同按第一笔的数额成立;第二笔迟迟不来,定金额就停在第一笔上,罚则的上限也跟着停在那儿。

更尴尬的是,第二笔没付本身算不算违约,取决于合同怎么写。如果只写了“第二笔于样品确认后支付”,而样品确认迟迟没完成,很难说买方违了什么约。卖方这时手里握着的,是一笔按第一笔金额计算的罚则,加上一堆已经投进去的产能。

可行的写法是把两笔分开定性:第一笔为定金,数额一次性写死并卡在20%以内;第二笔明确为预付款,约定支付时点和逾期的后果。这样定金额从一开始就是确定的,不随第二笔的到账与否浮动。

你在合同里写的,到底是哪一种定金?

中文外贸圈通常只知道一种定金——违约定金。司法解释其实排了四种,各自担保的对象完全不同。

类型依据担保的是什么外贸里对应的场景
立约定金司法解释第115条主合同的订立意向阶段先付一笔锁产能、锁价格
成约定金司法解释第116条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约定“定金到账合同才生效”
解约定金司法解释第117条一方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买方可弃定金取消订单”
违约定金合同法第115条合同的履行默认理解,最常见

解约定金那一栏,很多卖方写反了自己的意思

“买方支付定金后如取消订单,定金不予退还”——这句话读起来像是在保护卖方。按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框架,它同时也是一份明码标价的退出权: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

结合20%的上限一起看,效果就是把“随时取消订单”的价格锁死在合同额的20%。如果这批货是专用模具、专用包装、专门开的版,实际损失远超20%,卖方以为自己插了一把刀,法律读出来的是一张标好价的退票。

成约定金也不是万能的挡箭牌

有人喜欢写“本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指望定金没到就能全身而退。第一百一十六条把这条路堵了一半: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也就是说,钱没到但你已经开工了,合同照样成立。这跟前面那个死结是同一个逻辑——只要生产已经动起来,很多写在纸上的退出条件就自动失效了。

同时写了定金和违约金,出事时能不能一起要?

不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选择适用,不是叠加适用。合同里两条都写着,出事时也只能挑一条用,挑完另一条就作废。所以一份合同里同时列着“定金不予退还”和“按合同额15%支付违约金”,看着像两道保险,实际只有一道,而且要在事发之后才知道该用哪一道。

选择权真正的用法,藏在适用门槛的差别里

这两条的触发条件其实不一样,把它们并排放才看得出来。

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给定金罚则加了一道门槛: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违约金没有这道门槛,只要构成违约就能主张。

把两句话叠起来,选择权的用法就出来了:轻微违约——迟交三天、少发两箱——多半够不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时候定金罚则罚不动,能用的是违约金;根本违约——彻底不提货、整单不发货——定金罚则站得住,而且不必举证损失额,通常比违约金省事得多。

换个说法,违约金管日常,定金管翻脸。一份合同里两条都写上不是浪费,前提是你知道它们各自守的是哪一段。

违约金写多高会被砍掉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留了一个双向的口子: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2007年这个时点,“过分高于”没有任何量化标准,全凭裁判者自由裁量。这也是定金相对违约金唯一的硬优势——20%以内的定金不接受“是不是太高了”这种审查,写多少是多少;而违约金无论写多少,都有被调低的可能。确定性这件事,在争议解决里往往比金额本身值钱。

哪些情况下定金罚则根本罚不动?

除了前面那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门槛,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还划了两条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前半句和不可抗力条款的逻辑一脉相承,装运期与不可抗力的那道时间闸讲的是同一件事在另一条线上的表现:免责的前提是事件发生的那一刻你还没违约。

后半句更值得外贸从业者看一眼。工厂的上游断供、指定货代甩柜、原料厂停产——这些都是“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罚则照罚,罚完你自己去追那个第三人。买方不需要关心你的供应链谁掉链子,这一层风险从制度设计上就是留给卖方的。

比例适用是一把双刃剑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那句“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实务里常被当成卖方的救命稻草——只交了一半货,罚则也只罚一半。反过来同样成立:买方只提走一半货,卖方能罚的定金也只有一半。

更麻烦的是“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本身怎么算。按数量、按金额、还是按合同约定的内容项数?条文里写的是“合同约定内容”,留了不小的解释空间。一份把交付义务拆得很细的合同,和一份只写了总量与总价的合同,在这道计算题上的结果可能相差很远。

这套规则出了中国,还成立吗?

这是本篇最需要外贸从业者停一下的地方。上面所有结论都建立在“这份合同适用中国法”这个前提上,而这个前提,大多数外贸合同一个字都没交代。

公约里没有定金这样东西

中国1986年交存核准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8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双方营业地都在缔约国、合同又没有明确排除的,公约自动适用。

公约的违约救济体系是损害赔偿、减价、解除、要求交付替代物那一套,没有定金,也没有中国式的违约金调整规则。真正要命的是第4条那句: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于是链条走成这样:公约管这份合同,但不管“定金不予退还”这句话有没有效;这句话的效力要回到国内法去问;问哪一国的国内法,取决于冲突规范;而冲突规范怎么走,取决于合同里那条准据法条款——正是那条最常被省略的条款。同样一句话、同样一批货,能不能罚,最后卡在一个合同本身从未回答过的问题上。

英美法对“违约就罚”这件事,天然警惕

英国法里有一条运行了一百多年的规则,叫penalty doctrine。1915年的Dunlop Pneumatic Tyre案确立的判据大致是:约定的金额如果是对损失的真实预估,那是liquidated damages,可以执行;如果金额之高到了与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相比显得离谱的程度,那就是penalty,法院不予执行。

关键在于英美法不承认“惩罚”这个目的本身。合同救济的正当性来自补偿,而不是来自威慑。一句“违约方须支付合同额30%作为惩罚”,在中国法下要看是不是过分高于损失,在英国法下则可能因为它的目的就是惩罚而整条落空。

同一句“买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判据可能的结果
中国法是否约定为定金;是否超过20%;是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以内、根本违约时可执行,无需举证损失
CISG公约第4条把条款效力问题排除在外公约不作答,转回准据法
英国法是否为损失的真实预估,还是意在惩罚可能被认定为penalty而不予执行

一份外贸合同里,这几笔钱该怎么排?

把上面的规则倒过来用,能整理出一份不算复杂的检查表。

先把性质写死

中文用“定金”两个字,紧跟一句性质说明,写明适用定金罚则。英文侧用deposit并加注该款项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避免只写advance payment。中英文本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在合同末尾单独写一条,别指望争议时临时讲道理。

再把数额卡在线内

定金部分不超过合同额的20%。需要更高前期收款的,把超出部分单列为预付款,并另行约定它在什么情形下不退、怎么计算,别让它挂在定金名下白白浪费上限。

把定金和违约金的分工写清楚

既然只能二选一,那就在合同里把选择的时机交给守约方,并明确两条各自守什么。一种可行的写法是:迟延履行适用违约金条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适用定金条款,守约方有权选择。这样两条都不浪费,也不会在争议时被对方拿“你已经选过了”来堵。

钱收在哪个主体名下,罚则就跟着哪个主体走

很多工厂在境外设了一家公司专门收款,境内主体签合同、境外主体收定金,两边分开走已经成了常规操作。这个安排在税务和外汇层面各有各的理由,但在定金这件事上会留下一个缺口。

定金是主合同的担保,担保关系依附于主合同。收款方如果不是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笔钱到底是谁收的定金,就变成一个需要额外解释的问题。买方毁约时,境内主体主张罚则,对方完全可以问一句:这笔钱不在你账上,你凭什么留?

解决办法不复杂,但必须写在纸上:在合同里明确指定收款主体,并写明该主体系代主合同卖方收取,款项性质为本合同项下的定金。一句指定收款账户的条款就能覆盖,可惜它经常只出现在发票的页脚,而不是合同的正文里。这条也提醒了另一件事——出口这条链上,签合同的、收钱的、报关的三个名字如果各不相同,出事时每一个名字都要单独交代清楚。

准据法和争议解决必须写

准据法条款空着,前面所有安排都可能落空。想适用中国法,就明确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想同时排除公约,还得再加一句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只写“适用中国法”通常被理解为包含公约。争议解决那一条同样不能马虎,仲裁条款少写一家机构名字的后果已经讲过,写不准的仲裁条款和没写差不多。

定金和信用证并存时,那笔钱会在交单环节冒出来

“20%定金电汇,余款信用证”这种混合付款方式在大额订单里很常见,坑不在收钱那头,在交单那头。

信用证通常只按余款金额开立,商业发票却习惯性按合同全额开。这两个数字对不上,就构成一个不符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七条b款写得很清楚:商业发票的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的金额时,银行可以拒收。注意是“可以”,不是“应当”,也就是说这件事的主动权完全在银行那边,而银行有一百个理由选择拒收。

更微妙的是同一条的c款: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中的描述相符。全套单据里唯一被要求逐字相符的就是商业发票,所以它偏偏是最经不起“自己发挥”的那一张。

处理办法有两条,事前选一条写进合同就行。要么让发票只开余款金额,并在信用证条款里注明已收定金的金额与性质;要么让发票开全额,同时在信用证里加一句允许扣减已收定金的表述。两条路都通,唯一不能做的是双方各按各的习惯来——那笔早就到账的定金,会在两个月后以不符点的形式再出现一次。

和品质条款对齐

定金罚则的触发要件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货到底合不合格、由谁说了算,写在品质条款里。两处如果各说各话,罚则的门槛就会变成一笔糊涂账。品质条款那把尺子由谁来定那篇讲的判定主体问题,正好接在这里——判定标准不清,连“有没有违约”都吵不完,更谈不上罚则。

这些年,定金这套规则后来变了什么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合同法》和《担保法》同时废止,法释〔2000〕44号那份司法解释也随之退场。定金规则搬进了第五百八十六条至第五百八十八条,大部分平移,但有几处改动值得记下来。

20%上限从司法解释升格为法条,措辞也变了

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改成“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说的是同一件事,但后者把结论直接写进了实体规则,不再是一个诉讼中的裁判尺度。

那条死结的另一半,被删掉了

同一条里还有一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这是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前半句。后半句——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没有被写进《民法典》。

换句话说,2007年那个时点,卖方面对少付的定金还有两条路可选,虽然两条都不通向原额罚则,但至少“退回拒收让合同不生效”这个动作有明文依据。今天这条明文没有了,剩下的默认结果就是变更。规则在这二十年里从两条路收窄成一条,而且是对收款方更不利的那一条。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司法解释提到了法条正文

第五百八十七条把定金罚则的触发条件写成: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原文只写“不履行约定的债务”,门槛藏在司法解释里。今天这道门槛立在法条正文,谁都不能说自己没看见。

定金之外的损失,终于有了明文依据

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是新增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合同法》没有这一句,实践中只能绕道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去主张。这一条对定金上限被卡在20%的卖方来说,是最实在的一处改善。

违约金的“过分高于”,后来有了尺子

2009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给出了那把尺子: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个30%的参考线沿用多年,后续随司法解释的更替有所调整,但“先看实际损失、再看有没有过分高于”这个两步走的框架一直没变。

英国法那边也换了判据

2015年,英国最高法院在Cavendish Square Holding BV诉Talal El Makdessi一案中重述了penalty doctrine,把判据从“是不是损失的真实预估”换成“对违约方施加的不利,是否与守约方在合同履行上的合法利益不成比例”。这个变化不小:旧判据只算钱,新判据允许把非金钱的正当利益算进来。

对外贸合同的直接影响是,一句“违约方须支付合同额20%”在新判据下未必因为超出损失预估就落空,前提是你能说清自己在合同履行上有哪些超出金钱补偿的正当利益。当然,前提的前提仍然是那句老话——这份合同到底归哪一国的法管,先在纸上写清楚。

常见问题解答

问:合同里只写了“30% deposit”,中文没写定金也没写订金,算不算定金?

答:单凭deposit这个词很难直接得出结论。中国法看的是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而deposit在英文合同里的用法本身就宽,既可能指担保性质的定金,也可能只是预付款。争议真的发生时,要综合合同其他条款、双方往来函件、履行过程一起判断,结果高度不确定。稳妥做法是在中文文本里明确写“定金”并注明适用定金罚则。

问:定金收了30%,买方毁约时是不是30%都能留下?

答:不是。超过合同额20%的那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属于预付款,原则上要退。想把这10个百分点也留下,需要举证实际损失确实超过了20%,并按损害赔偿的路径主张,举证责任在卖方。

问:买方只汇了约定金额的一半,我该收还是该退?

答:先想清楚要不要保住原额罚则。收下就等于同意把定金额变更为实付数,将来只能按实付数罚;想主张原额,必须提出异议并且把钱退回去拒绝接受,但那样定金合同直接不生效,罚则也没了。真正的处理时点是在安排采购和订舱之前,一旦生产铺开,退回拒收在商业上就不现实了。

问:合同里同时写了定金和违约金,能不能两个一起主张?

答:不能,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条。可行的安排是在合同里把两条的适用场景分开写——迟延履行这类不影响合同目的的违约走违约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走定金——并明确守约方有选择权。

问:买方以工厂原料断供为由要求退定金,站得住吗?

答:一般站不住,而且方向反了。原料供应商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这种情形照样适用定金罚则,被罚的一方可以另行向第三人追偿。真正能免除罚则的只有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而供应商断供通常两者都算不上。

问:货已经发了,只是质量不合格,能不能主张定金罚则?

答:可以主张,但要走“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条路,而不是靠“不履行”的字面。关键在于不合格的严重程度——整批不能使用、买方的转售目的落空,站得住;只是部分批次色差超标、可以降价处理,通常够不上。这也是为什么品质条款里的判定标准必须写清楚,标准不明时,连“合同目的有没有落空”都无从判断。

问:定金一定要一次付清吗?分两笔行不行?

答:分笔可以,但定金合同按实际交付的数额逐步成立,第二笔没到,罚则的基数就只有第一笔。想避开这个问题,把第一笔单独定性为定金并一次写死数额,第二笔另行约定为预付款,两者的性质和后果分开写。

问:合同没写准据法,出了事按哪国法算定金?

答:先要确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不适用——双方营业地都在缔约国时通常自动适用,但公约第4条把合同条款效力的问题排除在外,定金条款有没有效仍要回到某一国国内法。具体是哪一国,要靠冲突规范来定,过程漫长且结果不确定。把准据法条款写清楚,是成本最低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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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定金和订金差一个字,违约时一个能罚双倍,一个只能原样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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