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里只有一处提到对外贸易,出口两个字一次没写

反垄断法里只有一处提到对外贸易,出口两个字一次没写
张文保 更新 31 分钟阅读 2,03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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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部五十七条的法律,留给对外贸易的只有半句话?
  2. 三个词全挤在同一项里
  3. “出口”两个字一次都没写,这件事本身有信息量
  4. 半句话不等于不管你
  5. 这半句给的豁免,门槛为什么比另外五项都低?
  6. 第二款那个但书,只写了“第一项至第五项”
  7. 为什么第六项被放过
  8. “正当利益”这三个字,指的是什么利益
  9. 可举证责任仍然在你这一头
  10. 可这条豁免只挡得住两条,另外两章一点忙都帮不上
  11.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管的是什么
  12. 第三章和第四章不在豁免范围内
  13. “相关市场”怎么划,直接决定你的份额是多少
  14. 和农业那条豁免比一比,量级差得很远
  15. 和同行商量价格这件事,八月起要重新掂量
  16. 六项里,外贸最容易踩的是三项
  17. 限产那一项,在外贸里长这个样子
  18. 联合抵制那一项,最容易在群里发生
  19. “协同行为”这四个字,比“协议”宽得多
  20. 商会组织的价格协调,第十六条专门写了一句
  21. 给经销商定最低价,为什么是最容易踩的那一条?
  22. 第十四条前两项,说的就是最低限价
  23. 建议零售价和限定最低价,分界在执行上
  24. 网上那些低价卖家,会把问题提前引爆
  25. 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待遇不一样
  26. 渠道价格管理,还有别的抓手
  27. 同一个协调动作,在两个国家会得到相反的评价?
  28. 已经有一个正在进行的案子
  29. 被告的抗辩是“本国法要求我这么做”
  30. 两套法律的评价方向恰好相反
  31. 反倾销和反垄断,是从两头夹过来的两条线
  32. 中国这边也主张管境外的事,第二条写着
  33. 出口企业该怎么办
  34. 罚则那几个数字,比多数人以为的重
  35. 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十,分母是上一年度销售额
  36. “尚未实施”也要罚,说明它在防什么
  37. 主动报告可以减免,这条得记住
  38. 行政罚款之外,还有民事赔偿这一条
  39. 不配合调查另有一笔
  40. 执法的是哪个部门,今天还没有答案
  41. 提了二十三次,却没说是谁
  42. 连申报标准也还没有
  43. 这种状态在今年不是个例
  44. 这半年里,合同该改哪几句?
  45. 先翻经销与代理协议里的价格条款
  46. 再看区域限制和独家条款
  47. 和海外客户签的独家协议,也要看一眼
  48. 顺手把税这一头也一起理一遍
  49. 把行业会议的记录方式改一改
  50. 给业务团队补一次培训,成本最低
  51. 那些觉得跟自己无关的小公司,其实更容易中招?
  52. 垄断协议不看市场份额
  53. 第(三)项那个豁免,才是给中小企业的
  54. 做外贸的小公司,实际风险点在哪
  55. 三个最常见的场景,逐个对一下
  56. 这些年后来又变了什么?
  57. 缺的那几块,施行前后陆续补齐
  58. 纵向价格垄断,成了执法最密集的一块
  59. 2022年修订,条号动了,那半句还在
  60. 维C那个案子,打了十六年
  61. 常见问题解答
  62. 权威参考资料

摘要:《反垄断法》去年八月底通过,今年八月一日施行,眼下正处在通过了还没生效的那半年里。把全文五十七条拿去做词频,会发现“对外贸易”四个字只出现一次,“出口”两个字一次都没出现。那唯一一处在第十五条第(六)项,是一条豁免——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达成的协议,不适用垄断协议那两条。更值得注意的是同条第二款那个但书只约束前五项,第六项被放过了。可这条豁免只挡得住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两章照管;而且它只在中国境内有效,同一个协调动作在别的法域可能正被追究。

做外贸的这几年很少有人认真读过《反垄断法》,理由也很正当:这部法去年八月底才通过,要到今年八月一日才施行,中间隔了将近一年。可正是这半年多的窗口,是唯一还来得及改合同的时间。

更实际的理由是,这部法看上去离外贸很远。翻一遍五十七条,说的都是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没有一条在讲报关、结汇、退税。可只要动手数一数词,会发现它跟外贸的关系被压缩进了一处,而那一处恰好非常关键。

一部五十七条的法律,留给对外贸易的只有半句话?

把全文拉下来做词频统计,几秒钟就有结果:

关键词全文出现次数出现的位置
对外贸易1次第十五条第(六)项
对外经济合作1次第十五条第(六)项
正当利益1次第十五条第(六)项
出口0次——
进出口0次——
垄断协议12次第二章为主
经营者集中21次第四章为主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23次全文分布

三个词全挤在同一项里

“对外贸易”“对外经济合作”“正当利益”这三个词各出现一次,而且是在同一句话里:第十五条第(六)项,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换句话说,整部法律里唯一一次正面提到外贸,是在给外贸开一个口子,而不是在管它。

“出口”两个字一次都没写,这件事本身有信息量

更值得琢磨的是那两个零。一部专门规范市场竞争的法律,通篇没有出现“出口”,也没有出现“进出口”。这说明立法时并没有把出口行为单独当作一类需要专门规则的对象——它跟境内交易适用同一套判据,只是在豁免那一栏里被点名照顾了一下。

把一个业内天天挂在嘴上的词拿去对管着它的那部法做全文检索,检索不到,说明这件事没有专属规则;只出现一次,说明规则只覆盖那一个特定情形。这两种结果的含义完全不同,而对外贸易恰好属于后者。

半句话不等于不管你

有人读到这里会松口气:既然有豁免,那出口企业之间协调价格就没事了。这个结论至少有三处不成立,后面三节分别讲。先把这条豁免本身读清楚。

这半句给的豁免,门槛为什么比另外五项都低?

第十五条一共列了七项情形,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其中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七项分别是: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那个但书,只写了“第一项至第五项”

关键在同条第二款: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请数一下——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不在这个范围里。

豁免情形要证明属于该情形还要证明不严重限制竞争还要证明消费者能分享利益
第(一)至(五)项
第(六)项 对外贸易不要不要
第(七)项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要不要

七项豁免里,对外贸易那一项的举证门槛是最低的两项之一。研发合作、节能环保、救灾救助这些听起来更“正当”的理由,反而都要额外过两道关。

为什么第六项被放过

条文没有解释,但逻辑不难推。前五项的共同点是协议发生在境内市场,影响的是中国消费者,所以要求证明消费者能分享利益是说得通的。第六项针对的是出口,商品卖给的是境外买家,所谓“消费者分享利益”这个判据在境外市场上没法由中国的执法机构来衡量。

说得再直白一点:一群中国厂商联合起来把出口价抬高,受损的是国外的采购商,而这部法律要保护的是国内市场的竞争秩序。既然利益受损方在境外,那道但书就没有适用的对象。

“正当利益”这三个字,指的是什么利益

条文没有定义正当利益,但从这一项的位置可以推出边界。它排在“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之后,说明立法者设想的是行业整体面临外部压力时的自我保护,而不是几家企业想多赚点钱。

放在2008年的语境里,最典型的场景是应对反倾销。中国出口商品这些年频繁遭遇反倾销调查,而调查的触发点往往是出口价格远低于所谓正常价值。几家出口商约定一个不低于某个水平的报价,客观上确实能降低被调查的风险,这个理由是站得住的。

反过来,如果协调的目的只是趁着海外需求旺盛集体涨价、多赚一笔,那就很难说是保障正当利益。同一个动作,理由不同结论就不同,而理由是要拿证据说话的。

可举证责任仍然在你这一头

门槛低不等于自动豁免。第十五条开头写的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意味着一旦被调查,证明这个协议确实是为了保障对外贸易正当利益的责任,落在企业身上,不在执法机构身上。

怎么证明?至少要说清三件事:这个协议针对的确实是出口业务而不是顺带把国内价格也统一了;所谓正当利益是什么,比如避免恶性低价竞争引发的反倾销调查;以及这个安排的范围没有超出实现该目的所必需。会议纪要、内部邮件、报价表这些平时随手产生的东西,到那时候都是证据,而且往往是对你不利的那种。

可这条豁免只挡得住两条,另外两章一点忙都帮不上

第十五条的表述非常精确: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就这两条,不多一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管的是什么

第十三条管横向,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六类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管纵向,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三类: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三章和第四章不在豁免范围内

第三章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十七条列了七种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以及兜底项。

第四章管经营者集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这两章都没有对应的对外贸易豁免。一家在某个细分品类上出口份额很高的中国厂商,如果对不同的海外客户在同等条件下给出差别很大的价格,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供货,第十七条照样适用,第十五条那半句话一点忙都帮不上。

“相关市场”怎么划,直接决定你的份额是多少

第三章那套判据里,最先要回答的问题是相关市场。第十二条给的定义是: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两个维度: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范围划得越窄,你的份额就越大。一家做户外折叠椅的工厂,如果相关市场被界定为“全球户外家具”,份额可能不到百分之一;如果被界定为“某种特定规格的铝合金折叠椅在北美市场”,份额可能一下子跳到两位数。

在反垄断案件里,市场怎么划往往比事实怎么认定更能决定结局,而划市场的主动权通常不在企业手里。这也是为什么细分品类做得越专、出口集中度越高的企业,反而越需要留意第三章。

和农业那条豁免比一比,量级差得很远

同一部法里还有一条更彻底的豁免。第五十六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注意用词——不适用本法,整部法。而第十五条给对外贸易的是不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只有两条。

两条豁免的写法差异很清楚地说明了立法者的分寸:农业整体被拿出了这部法的适用范围,对外贸易只是在垄断协议这一节里被网开一面。把几条豁免条款并排读,看它们各自豁免掉的是几条还是整部法,量级一眼就能分出来,而中文讨论里常常把两者统称为“豁免”。

和同行商量价格这件事,八月起要重新掂量

先说横向,也就是你和同行之间。

六项里,外贸最容易踩的是三项

第(一)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第(三)项分割销售市场、第(五)项联合抵制交易,这三项在出口行业里都不算陌生的做法。

固定价格好理解。分割市场在外贸里表现为按国别或者区域划分客户,你做欧洲我做南美,互不越界。联合抵制交易通常发生在几家供应商约好一起不给某个压价太狠的买家供货,或者一起停止从某家涨价的原料商采购。

限产那一项,在外贸里长这个样子

第(二)项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读起来像是钢铁水泥这类行业的事,但外贸里也有它的形态。

比如某个品类的出口在某段时间供过于求,几家主要厂商商量着一起减产、或者约定各自当年的出口数量上限,用减少供给的方式把价格托住。这在行业里通常被称作自律,在第十三条第(二)项里就是限制销售数量。

还有一种更隐蔽的:约定各自不再扩产、不上新线。产能是未来的供给,限制产能和限制产量在竞争法上是同一件事。

联合抵制那一项,最容易在群里发生

第(五)项联合抵制交易,在外贸圈里最常见的触发场景是遇到一个赖账或者压价狠的买家。几家供应商在群里互相通报,约好谁都不再给这家发货,听上去是行业自保,法律上就是联合抵制交易。

要区分的是:单独一家企业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不跟某个客户做生意,完全合法,那是交易自由;几家企业约定一起不做,性质就变了。分界线不在这个客户该不该被抵制,而在这个决定是各自做出的还是商量出来的。

把黑名单信息在同业之间共享,是一个介于两者之间的灰色地带。共享事实(这家公司欠款未付)风险较低,共享决定(我们都别接他)风险很高。

“协同行为”这四个字,比“协议”宽得多

第十三条最后一句给了定义: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同行为不需要有书面协议,也不需要有口头约定,只要几家企业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行为又高度一致,就可能被认定。行业会议上互相通报了明年的报价区间,散会后各家不约而同调到同一水平,这在证据法上是很难解释的。

换句话说,没签字不等于没协议,这一点和合同法上的理解完全不同,很多人会栽在这里。

商会组织的价格协调,第十六条专门写了一句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责任也跟着落到协会头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撤销登记这个后果比罚款重得多。这一条对于长期通过商会做出口价格协调的行业来说,是个需要认真对待的信号。

给经销商定最低价,为什么是最容易踩的那一条?

横向那几项大家多少有点警惕,纵向这一条才是真正的重灾区,因为它是无数厂商日常在做的事。

第十四条前两项,说的就是最低限价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翻成生意上的话就是:你规定经销商必须按多少钱卖,或者规定不许低于多少钱卖。

做品牌出口的、做国内分销的、给海外代理供货的,合同里十有八九有这么一条。写它的初衷通常也很朴素——防止低价乱市、保护渠道利润、避免窜货。

常见条款写法落在哪一条风险
零售价不得低于每件199元第十四条第(二)项
须严格执行公司统一零售价第十四条第(一)项
建议零售价199元,仅供参考不直接落入低,但要看执行方式
低价销售的取消返利、断货实质上是限定最低价
不得跨区域销售需个案分析
最高零售价不得超过299元不落入前两项

建议零售价和限定最低价,分界在执行上

表里第三行和第四行是同一件事的两种写法。合同里写“建议零售价”,看起来没问题;可如果谁卖低了就扣返利、断供、罚款,那么这个“建议”在实质上就是强制的最低价。

判断一条价格条款有没有风险,不看它在纸上怎么写,看违反它的人会有什么后果。有后果的建议就不是建议。

网上那些低价卖家,会把问题提前引爆

这几年在线交易平台上的卖家越来越多,价格透明度比过去高得多。同一款产品在几个平台上被挂出不同的价格,线下经销商看到之后向厂家施压,厂家出手管价——这是最容易触发第十四条的一条链路。

厂家的常规做法是断货、扣返利、追查货源。这些做法在八月之后都需要重新掂量,因为它们的目的直接指向维持某个最低价。

相对安全的替代思路是把管控点从价格移到别处:控制授权渠道的名单、要求线上销售必须提供指定的售后服务、对不同渠道提供规格或包装有差异的产品。管渠道可以,管售价不行,这是第十四条画出来的那条线。

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待遇不一样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对称性问题。第十四条禁止的是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没有提最高转售价。

限定最高价通常被认为对消费者有利,所以不在明确禁止之列。这个不对称对做品牌的企业其实是有用的:想控制终端不要乱涨价、维持品牌定位,用最高限价这条路要安全得多。

渠道价格管理,还有别的抓手

不许限最低价,不等于没法管渠道。可以走的路包括:选择性分销,即对经销商的资质、门店形象、售后能力设条件;控制供货节奏和授权区域;用阶梯价格和返利结构去影响成本而不是直接规定售价。价格阶梯这件事和起订量与阶梯定价背后那套换型成本的算法是相通的——用真实的成本结构去解释价格差异,比一纸限价条款站得住得多。

同一个协调动作,在两个国家会得到相反的评价?

这是这部法律对出口企业最要紧、也最容易被漏掉的一层。第十五条第(六)项那条豁免只在中国境内有效,而你的货是卖到境外去的。

已经有一个正在进行的案子

2005年1月26日,美国原告在纽约东区联邦法院对四家中国维生素C生产企业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它们自2001年起通过会议约定对美出口价格、限制产量,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

这四家企业的出口价格协调,走的是行业商会的协调机制。也就是说,在国内这是一套有组织、有依据的行业自律安排;到了美国法院那里,它是典型的价格卡特尔证据。

被告的抗辩是“本国法要求我这么做”

中国企业一方的核心抗辩是外国主权强制,大意是:这个价格协调不是我们自愿串通,是中国的法规和商会机制要求的,我们没有选择。这也是中国的商务主管部门首次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就本国法律的含义向美国法院出具意见。

这场官司现在还在打,结果不知道。但对所有出口企业来说,有个结论已经可以拿走:一个动作在境内合法甚至被鼓励,不等于在你货物到达的那个国家也合法;而“我们国家允许”这句话在别人的法院里,是需要花几年时间去证明的一件事,不是一句可以直接摆出来的挡箭牌。

两套法律的评价方向恰好相反

把两边并排看会更清楚。中国的《反垄断法》给出口价格协调开了一个举证门槛最低的豁免口,因为受影响的是境外市场;而进口国的竞争法关心的恰恰就是本国市场受到的影响,所以它对同一个行为的敏感度最高。

两边都很合理,合起来对企业就很不友好:你越是按国内的口子去做,越容易撞上对方的枪口。这一条比任何合规提醒都值得记住。

反倾销和反垄断,是从两头夹过来的两条线

这是出口企业处境里最别扭的一点,值得单独说清楚。

反倾销针对的是价格太低——出口价低于所谓正常价值,损害了进口国的产业,于是征反倾销税。反垄断针对的是价格被人为抬高或者固定——几家出口商约定报价,损害了进口国采购商的利益,于是提起诉讼或者调查。

反倾销反垄断
指控的方向价格太低价格被人为约定
受损方进口国的同类产业进口国的采购商与消费者
启动者进口国产业申请、政府调查私人诉讼或竞争执法机构
后果加征反倾销税损害赔偿或罚款
企业的自然反应把价格协调抬上去各自独立报价

两条线要求的动作恰好相反:躲反倾销的最直接办法是集体把价格提上来,而这正是反垄断最忌讳的行为。维生素C那个案子之所以典型,就是因为它同时踩在这两条线的交点上。

可行的做法是把应对反倾销的手段换掉:改善成本结构和产品结构、做好正常价值的会计准备、通过法律程序应诉、必要时接受价格承诺——价格承诺是由出口企业向调查机关单方作出的,和几家企业私下协调完全不是一回事。

中国这边也主张管境外的事,第二条写着

说别人管到我们头上的时候,别忘了这部法自己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后半句就是域外效力条款。境外几家供应商在自己国家串通抬价,只要卖到中国来、对境内市场产生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影响,这部法一样管得着。

这个对称性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心理上的:各国竞争法都按影响所及来划管辖,中国不是例外,被别人管到不必觉得冤枉。第二层是实用的——做进口的那一头,这条其实是给你的工具。如果你长期从几家海外供应商采购某种原料或者零部件,而它们的报价高度一致、涨价步调整齐,这不再是只能忍着的事。

出口企业该怎么办

现实的做法有三条。一是把协调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信息层面之外,行业会议上不谈具体报价和产量。二是如果确实要通过商会做协调,把决策过程和依据记录清楚,将来无论在哪一边都需要它。三是评估主要出口目的地的竞争法风险,欧美市场的门槛比多数人以为的低。

罚则那几个数字,比多数人以为的重

很多人对反垄断罚款的印象停留在“罚几十万”,这是把两个数字看混了。

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十,分母是上一年度销售额

第四十六条: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条文写的是销售额,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额,也不是利润。一家年销售五亿的企业,按下限1%就是五百万,按上限10%是五千万。而且没收违法所得是和罚款并列的,两笔叠加。

“尚未实施”也要罚,说明它在防什么

同一条后半句: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万这个数字确实不大,但它的存在本身很关键——达成协议这个动作本身就已经违法了,不需要真的执行过。签了没做、开会定了没落实,同样在射程之内,只是罚得轻。多数人记住的“五十万”其实是这一档。

主动报告可以减免,这条得记住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这就是通常说的宽大制度。它的效果是把参与者之间的信任变成一个不稳定结构——只要有一家担心别人先去报告,最优选择就是自己先去。价格联盟从内部瓦解,多半就是从这条开始的。

行政罚款之外,还有民事赔偿这一条

第五十条只有一句: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句话,但它打开的是另一扇门。行政处罚是执法机构罚给国家的,民事赔偿是受损方向你要的,两者互不替代。一个价格联盟被查处之后,下游的采购商完全可以拿着处罚决定去起诉索赔,而处罚决定本身就是现成的证据。

在成熟法域里,跟随行政处罚提起的民事索赔金额往往超过罚款本身。算合规成本时只算罚款那一档,是把账算少了一半。

不配合调查另有一笔

第五十二条单独规定:对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材料信息、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二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删邮件这件事,在这条里是单独一笔账。

执法的是哪个部门,今天还没有答案

这是这半年缓冲期里最尴尬的一件事。

提了二十三次,却没说是谁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这个词在全文出现二十三次,可它到底指哪个部门,法条里一个字都没写。第十条只说: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九条另外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职责包括研究拟订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行政执法工作。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同样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连申报标准也还没有

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申报,可这个标准是多少,同样写着由国务院规定,眼下还没有发布。

也就是说,今天一家企业想知道自己的海外并购要不要申报,法条能告诉它的只有“达到标准的要报”,而标准是空的。这半年里,这部法律最实用的几个数字全都还在路上——执法机构是谁、申报门槛是多少、指南怎么写,都要等到施行前后才陆续到位。

这种状态在今年不是个例

说起来,今年的立法节奏普遍是这样的。同一年生效的新企业所得税法那边,关联交易的独立交易原则一月一日就开始约束企业,可能照着做的那份操作办法要等到明年年初;资本弱化的债资比标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办法,也都写着“另行规定”。

对企业来说,应对方式是一样的:先按法条的原则把明显有问题的地方改掉,别指望等到细则出来再动手。原则性条款的约束力从生效那天就有了,细则只决定怎么执行。

这半年里,合同该改哪几句?

把上面的内容落到具体动作上,八月一日之前值得做的事其实不多,但每一件都能省下真金白银。

先翻经销与代理协议里的价格条款

凡是出现“不得低于”“统一执行”“最低零售价”这类表述的,都要重写。改法有两个方向:一是改成明确标注仅供参考的建议零售价,同时把违反后的惩罚措施全部去掉;二是改成最高限价,控制上限而不是下限。

再看区域限制和独家条款

划分销售区域本身不必然违法,要看它是绝对禁止跨区销售,还是只限制主动到别人区域去开发客户。前者的风险高得多,后者在多数竞争法体系下都留有余地。

独家条款也是类似的道理,独家供货和独家采购的性质不同,期限的长短同样会影响判断。

和海外客户签的独家协议,也要看一眼

很多人只想到自己作为供货方要管的那些条款,忘了另一头。海外买家给你的合同里如果写着你不得向该国其他客户供货,或者不得在某个区域自建渠道,这同样是纵向限制。

这类条款的评价要看双方的市场地位和期限。买家在当地是小玩家,独家安排通常没问题;买家本身在当地占据很高份额,用独家条款把其他竞争者挡在门外,性质就不同了。而且这类条款要按买家所在国的竞争法来评价,不是按中国的。

顺手把税这一头也一起理一遍

价格条款改动往往牵着别的账一起动。给经销商的返利怎么结、佣金怎么记、给关联方的结算价怎么定,这些在竞争法之外还各有各的规矩。今年年初生效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把优惠的判据从身份换成了产业和行为,同一批合同条款在税务那一头也要重新对一遍口径,一次改完比分两次改省事。

把行业会议的记录方式改一改

参加同业会议这件事本身没问题,问题在于会上谈了什么、纪要上写了什么。涉及具体报价、成本构成、产量计划、客户名单的内容,不要出现在会议纪要和内部通报里。

顺带一提,佣金和返利的记账方式在这里也会被牵动。佣金到底给了谁、有没有入账本来是合规和税务的问题,一旦发生反垄断调查,那些没有入账的支付会成为证明存在私下安排的旁证,麻烦叠加。

给业务团队补一次培训,成本最低

说到底,最可能留下证据的不是法务写的合同,是业务员随手发的一封邮件。“我跟X厂那边通过气了,这个价大家都不会再往下走”这样一句话,在调查里的分量比合同条款重得多。

那些觉得跟自己无关的小公司,其实更容易中招?

最后说说规模问题,因为这是误解最深的一处。

垄断协议不看市场份额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禁止的是行为,条文里没有任何份额门槛。市场份额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才用的判据,出现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管的是第三章那一套。

也就是说,两家份额都只有百分之几的小厂约定统一报价,照样落在第十三条里。“我们这么小,谈不上垄断”是一个彻底的误读——垄断协议管的是有没有约定,不是有多大。

第(三)项那个豁免,才是给中小企业的

真正照顾中小经营者的是第十五条第(三)项: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但请注意,这一项属于第一至五项,要额外证明不会严重限制竞争、消费者能够分享利益。

换句话说,中小企业想用规模小来抗辩,需要走的路比出口企业用第(六)项还要长两步。

做外贸的小公司,实际风险点在哪

按经验排,前三个是:给海外经销商设最低转售价;在行业微信群或者商会会议上交流报价;和同行约定不接对方的老客户。第一个落在第十四条,后两个落在第十三条,都跟公司大小无关。

三个最常见的场景,逐个对一下

第一个场景:几家同行在展会上碰面,聊到明年不能再这么杀价了,大家心照不宣地把报价单往上调了一档。没有协议,没有纪要,只有几句话和随后一致的行为。这落在协同行为里,是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个场景:给欧洲的独家代理签了三年合同,里面写着终端零售价不得低于建议价的九折,违者取消独家资格。这落在第十四条第(二)项,而且惩罚措施明确,很难辩解成建议价。

第三个场景:本地几家做同类产品的老板建了个群,一起决定不再给某个总是拖款的客户发货。这落在第十三条第(五)项联合抵制交易。

这三件事在很多行业里是日常操作,成本几乎为零,风险却都不小。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做的时候都觉得自己是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而这正是这部法律最难被接受的地方。

这些年后来又变了什么?

本文的内容都停在2008年2月的时点上,往后的十几年这部法被用得越来越实,条文也修过一次。

缺的那几块,施行前后陆续补齐

执法机构的格局在施行后形成,由三个部门分工——价格类垄断行为、经营者集中审查、其他垄断行为各归一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随后成立。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也在施行前定了下来,用的是营业额门槛。2018年机构改革后,三家的职能整合进了新组建的市场监管部门,从此归口统一。

纵向价格垄断,成了执法最密集的一块

第十四条那两项后来被适用得非常频繁,从汽车到奶粉到医药到白酒,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是罚单最多的一类。当年那些写在经销协议里习以为常的条款,后来陆续变成了真金白银的罚款。

2022年修订,条号动了,那半句还在

这部法在2022年做了一次较大修订,条文从五十七条扩到七十条。原来的第十五条变成了第二十条,内容基本保留,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那一项仍然在里面,第二款那个只约束前五项的但书结构也没有改。

修订新增的内容主要在别处:平台经济领域的专门规定、垄断协议的安全港制度、公平竞争审查写进法律、罚款额度整体提高,并且增加了对个人的处罚。

维C那个案子,打了十六年

前面提到的那场诉讼,后来的走向相当曲折:两家被告在庭前和解,一家因合同仲裁条款不受管辖,剩下的被告在一审被判赔一亿多美元,二审改判,发回后又反复,直到2021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终审驳回原告起诉才算结束。前后十六年。

一场跨境反垄断诉讼的时间尺度,可以长过一家企业两代管理层的任期。这也是为什么合规这件事必须在动作发生的当时就做对,事后再解释的成本高到难以想象。

常见问题解答

问:几家中国出口企业约定统一对外报价,能不能直接援引对外贸易那条豁免?

答:可以主张,但不是自动成立。第十五条开头写的是“经营者能够证明”,举证责任在企业。需要说明协议确实针对出口业务、所保障的正当利益是什么(比如避免恶性低价竞争引发的反倾销调查)、以及范围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好消息是第(六)项不需要额外证明不严重限制竞争和消费者能分享利益,这两道关只约束第一至五项。坏消息是这条豁免只在中国境内有效,进口国的竞争法会独立作出自己的判断。

问:经销协议里写“建议零售价”,是不是就安全了?

答:要看执行方式。如果只是标注参考价、经销商实际可以自主定价,通常不落入第十四条;但如果对低价销售的经销商扣返利、断供、罚款,那么这个“建议”在实质上就是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名义写法救不了。判断标准是违反它会不会有后果,有后果的建议就不是建议。相比之下,限定最高零售价不在第十四条前两项的禁止范围内,是更安全的选择。

问:公司规模很小,市场份额只有百分之几,会不会被认定为垄断?

答:垄断协议不看份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禁止的是行为本身,条文里没有任何份额门槛,两家小厂约定统一报价同样违法。市场份额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才用的判据,属于第三章的范围。第十五条第(三)项确实有针对中小经营者的豁免,但它属于第一至五项,要额外证明不严重限制竞争且消费者能分享利益,门槛反而更高。

问:行业商会组织大家开会协调出口价格,责任是不是都在商会?

答:不是,两边都有。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对协会规定了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但参与的经营者本身仍然适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按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罚款。协会承担的是组织者的责任,不能替参与者免责。

问:海外并购需要在中国申报吗?

答: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截至目前这个标准还没有发布,需要等国务院的规定出台。另外要注意的是,申报义务的判断通常看参与集中各方的营业额,而不是看交易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境外交易只要对中国市场产生影响就可能落入管辖。同时,交易的另一端所在国家也有各自的申报门槛,需要分别评估。

问:这部法律八月一日才施行,现在签的合同要不要改?

答:要改,而且现在改成本最低。法律不溯及既往,八月一日之前的行为不按这部法处理,但如果一份长期经销协议里的最低限价条款在八月一日之后继续执行,那就是施行后的行为。把条款改在生效前,比生效后被要求整改要从容得多。优先处理三类:价格类条款、绝对的区域限制、以及涉及同业信息交换的会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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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反垄断法里只有一处提到对外贸易,出口两个字一次没写》

本文链接:https://zhangwenbao.com/anti-monopoly-law-foreign-trade-exemption-resale-pric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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