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品质条款写得再细,最后拿哪把尺子量也不由你定
本文目录
- 合同上写着符合买方要求,这五个字为什么等于没写?
-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出口货落在哪一档
- 符合出口标准这句话在法条里没有对应项
- 凭样品成交,为什么样品没封存这条就散了?
- 样品自己会变,这是封存条款真正要对付的东西
- 买方寄来的样品能不能直接当合同样品
- 交的货和样品一模一样,就一定没责任了吗?
- 凭规格成交,指标写全了就安全吗?
- 测不了的指标怎么写才有判据
- 品质公差和数量机动幅度是两件事
- 良好平均品质到底拿什么当基准?
- 0.50%这个门槛管的是赔不赔和赔多少
- 品质不符不能拒收,只能减价
- 上好可销品质里的那个词,写它的法律早就换掉了
- 公约怎么判品质,和中国法一样吗?
- 中国法和公约在样品这件事上正好各管一头
- 品牌、产地、说明书这几种写法各自的坑在哪?
- 这几种写法该怎么组合才不互相打架?
- 品质条款和验货条款不是一回事
- 这些年,品质条款的规矩变了什么?
- 常见问题解答
- 权威参考资料
摘要:外贸合同的品质条款有四种常见写法,凭样品、凭规格、凭品牌产地、凭说明书图样,另加良好平均品质与上好可销品质两个兜底术语。它们真正的区别不在措辞,在于出事以后由谁、拿什么东西判定货合不合格。凭样品把判据交给一件常常没被封存的实物;凭规格把判据交给可测指标,可色差和气味测不了;良好平均品质把判据交给协会按月建立的标准样,没建立时交给仲裁员;上好可销品质里那个词,写它的英国法律早就换掉了。这篇逐个揪出每种写法背后的判定主体,再讲清一句都不写时法律替你写了什么。
广东有家做陶瓷餐具的厂子,2006年秋天接了一单出口北欧的马克杯。合同里的品质条款只有一行:质量须符合买方确认的样品及买方要求。货发出去两个月后,买方来邮件说杯口釉面有细密针孔,要求全批退货。工厂翻箱倒柜找那只确认样,找到了,是买方业务员当年随手带走的另一只——两只杯子出自同一窑,可谁也说不清哪一只才是合同里那个“买方确认的样品”。
这件事的麻烦不在于货有没有问题,在于双方没有任何东西可以用来对照。品质条款写得再细,一旦要动真格,最后拿哪把尺子量,往往不由签合同的这两方决定。
合同上写着符合买方要求,这五个字为什么等于没写?
先把最常见的那种写法拆开。“符合买方要求”这句话在法律上是一个空指针,它指向的对象不在合同里,也不在任何一份可查的文件里,只在买方脑子里。等到要判定的时候,买方说的要求可以是订单时说的,可以是打样时口头提的,也可以是货到以后临时想起来的。
那么合同没约定清楚,法律怎么办?《合同法》给了一条链子。第六十一条说,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协议补充这一步在纠纷已经发生的时候基本走不通,两边正在吵架,谁也不会主动帮对方把条款补严。于是链条落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注意这是一条顺位递降的链子,不是四选一。有国家标准就必须用国家标准,哪怕这个国家标准比双方私下的口头默契宽松得多;没有国家标准才轮到行业标准;再没有才轮到“通常标准”,而通常标准是什么,最终由裁判者认定。所以“符合买方要求”这五个字的实际效果是:把判定权从合同里推出去,交给了一条你没参与制定的标准链。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出口货落在哪一档
陶瓷餐具有国家标准,纺织品有国家标准,工业滤材有行业标准,很多杂货类产品什么都没有。这里有个反直觉的地方:产品有国家标准,对卖方未必是好事。国家标准通常是保底线的合格判据,管的是安全、卫生、基本性能,不管外观一致性。杯口有细密针孔,只要不影响强度、不影响铅镉溶出,国家标准照样判合格;可买方要的是货架上摆出来好看。两条线不重合,而合同没写清楚的时候,法律只认前面那条。
反过来,如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链条直接落到“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这一档看起来对买方有利,实际上双方都不好受,因为“通常”这个词要靠举证。谁能拿出同行普遍的做法、同类商品的市场惯例、以往交易的实际执行情况,谁就占上风。
符合出口标准这句话在法条里没有对应项
外贸合同里“符合出口标准”“达到出口品质”出现的频率高得惊人,可法条那一串里没有这一档。中国的标准体系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从来没有一个叫做出口标准的层级。有些产品确实有出口专门的强制性要求,那属于法定检验的范畴,走的是另一套制度,和买卖合同里的品质约定不是一回事——关于哪些商品受法定检验管、判据在商品编码后面哪一栏,可以看出口法定检验目录与监管条件那一篇。写在品质条款里的“出口标准”,法律上只能被解释成“通常标准”,也就是最模糊的那一档。
凭样品成交,为什么样品没封存这条就散了?
凭样品买卖在外贸里用得最多,因为它最省事:不用写指标,寄一个过去,双方点头,成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对这种做法有一句要求——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这句话里有两个被忽略的细节。第一,封存是“应当”,不是“可以”,它是一项义务而不是建议。第二,封存这个动作的意义不在于形式,在于把一个会变化的实物锁定在某个时刻的状态上。样品不封存,凭样品买卖并不会因此不成立,成立的合同还是合同——真正的后果是,出事的时候没有人能证明当初那个样品长什么样。
回到开头那家陶瓷厂。他们和买方各自留了一只杯子,谁也没有做骑缝签封,没有拍照留档,没有编号。两只杯子摆在桌上,工厂说我的这只就有针孔,买方说我的这只没有,出自同一窑这件事反而成了最不利的证据——它证明同一批货本来就存在差异。
样品自己会变,这是封存条款真正要对付的东西
封存不只是防调包,更多是防变化。橡胶件会老化发硬,印刷品会褪色,纺织品会因为受潮泛黄,木制品会随湿度变形,食品类样品干脆有保质期。一份放了十四个月的服装样品,颜色和当初对色时已经不是一回事,拿它去比对大货,比出来的差异有多少是货的问题、有多少是样品自己变的,说不清。
成熟的做法是三件事同时做:封存的时候写明封存日期和保存条件;对颜色、光泽这类会衰减的指标同时留一份不会衰减的替代基准,比如色卡编号或者色差仪读数;约定样品的有效期,过期后以哪个基准为准要事先说好。这三件事都不难,难在签合同的时候没人觉得会用上。
买方寄来的样品能不能直接当合同样品
不能,至少不能直接当。买方寄来的通常叫原样,是他希望你做成的样子;你照着做出来寄回去的那一件叫回样,也叫对等样品。真正应该被封存、被写进合同的是买方书面确认过的那一件回样,而不是最初的原样。这两者之间常常隔着好几轮修改,工艺、材料、颜色都可能已经调整过。
这里还牵着一笔钱的事。打样和开模是有成本的,样品做完归谁、模具归谁、能不能拿去给别的客户看,和品质条款是两码事但经常写在同一段里,容易混。这部分的默认规则站在哪一边,模具费与打样费归属那一篇里讲得比较细。
交的货和样品一模一样,就一定没责任了吗?
这是凭样品买卖里最容易想错的一处。直觉上,我按你确认的样品做,做出来和样品一样,我就交差了。法律不这么看。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写着: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把这句话翻成人话:如果样品本身有毛病,而且这个毛病买方看不出来,那么“和样品一样”这个抗辩不成立,货还得符合同类商品的通常标准。这条规则的立法思路很清楚——买方确认样品的时候,确认的是他能看见的那些东西,看不见的部分不在他的确认范围内。
真正的杀伤力在这条和另一条叠起来的时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说: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 情形 | 买方的通知期限 | 卖方的风险敞口 |
|---|---|---|
| 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间,卖方不知情 | 约定的期间,比如货到15天 | 15天后货被视为合格 |
|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卖方不知情 | 合理期间,最长收货后两年 | 两年后归零 |
| 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货有问题 | 不受限制 | 没有期限,一直挂着 |
也就是说,一家工厂如果拿一件自己心里有数、存在隐蔽缺陷的样品去成交,它面对的不是“十五天异议期一过就安全了”,而是这个异议期对它根本不适用。第一百六十九条把“和样品一样”这个免责理由拿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把时间限制一起拿掉,两条一叠,风险敞口从十五天变成没有终点。
反过来说,这也给卖方指了条最省事的路:把你知道的缺陷主动写进样品说明里。第一百六十八条那句“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就是为这个准备的。写清楚“此样品口沿存在轻微针孔,属工艺特征”,买方确认了,这个瑕疵就不再是隐蔽的,第一百六十九条也就没有适用余地。一句话的成本,换掉一个没有期限的风险。
凭规格成交,指标写全了就安全吗?
凭规格看起来比凭样品科学得多:材质、尺寸、克重、强度、含水率,一条条列清楚,谁都赖不掉。可外贸的产品里,真正能用数字表达的部分往往只占一半。
色差、气味、手感、光泽、纹理走向、焊点外观、缝线平整度,这些是买方最常投诉的项目,也是最难写进规格表的项目。写“颜色为浅灰色”等于没写,浅灰色有几百种;写“无异味”也等于没写,什么算异味没有刻度。
测不了的指标怎么写才有判据
行业里能用的办法有三类。第一类是把主观指标翻译成客观读数,比如颜色用色卡编号加色差仪的容差范围表示,光泽用光泽度计的角度和读数表示。第二类是做限度样,也就是明确界定合格与不合格分界线的实物样品,通常做一正一负两件:这一件是可以接受的最差状态,比它更差就是不合格。第三类是把判定方法本身写进合同,比如在什么光源下、多远距离、看几秒钟,因为同一批货在店铺射灯下和在自然光下看是两个样。
限度样这件事在中国的出口工厂里推得不好,原因很实际:做限度样意味着卖方要主动承认“我们的产品会有波动”,很多业务员觉得这话说出去就丢了单。可波动本来就存在,不写进合同,波动只会在验货那天以更贵的方式浮出来。关于抽样验货报告写着通过、到货却仍是一批次品的机理,按接收质量限抽样检验那一篇拆得比较透。
品质公差和数量机动幅度是两件事
这两个概念在中文外贸资料里被混着讲的情况相当多,实际上它们分属不同的规则体系,管的东西也不一样。
| 对比项 | 品质公差 | 数量机动幅度 |
|---|---|---|
| 管什么 | 单件产品的指标允许偏离到什么程度 | 整批货的总量允许多交或少交多少 |
| 规则来源 | 合同约定,或引用的产品标准 | 合同约定,信用证项下还受统一惯例约束 |
| 典型表述 | 克重180克每平方米,允许正负5% | 数量1000件,允许正负10% |
| 超出的后果 | 该件产品不合格,按品质条款处理 | 超出部分买方可拒收,或按信用证条款不符 |
信用证项下有一条容易踩的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里,about、approximately这类词用在数量前面时表示上下各10%,散装货是上下5%,而这个宽容度不适用于按包装单位或者个数计数的货物。也就是说,如果你的货是按件计数的,合同里写“约1000件”,在信用证下并不能自动获得10%的浮动空间。而品质那一侧,惯例完全不管——单据上的品质描述和实际货物的品质,银行从来不负责核对。
良好平均品质到底拿什么当基准?
良好平均品质,也就是外贸圈常说的FAQ,中文教材几乎都翻译成“该季该产地的平均品质”,然后就没有然后了。这个解释不算错,但它漏掉了整套机制,而机制才是真正决定输赢的部分。
翻开谷物及饲料贸易协会标准合同里的良好平均品质条款,那一栏写的是完整的一段:装运季在装运时装运地的品质,以提单出具日期所在月份的协会良好平均品质标准样作为比对基准进行评定。如果协会当月没有建立标准样,由仲裁员自行裁量认定何为良好平均品质。交货的平均样品应当由发货人代表和提单持有人或者发货人交货单持有人的代表在卸货港共同取样并共同封存,立即寄交协会用于建立该标准样,取样和寄送费用由收货方与卖方各承担一半。
这一段里藏着四件中文资料基本不讲的事。
第一,比对基准是一个按月建立的实物标准样,不是一个抽象概念。哪个月的标准样说了算,由提单日期决定——提单日期往前挪一天可能就换了一个月的基准。
第二,标准样是从实际交易的货里反过来建立的。卸货港双方共同取样、共同封存、寄给协会,协会用这些样品汇总出当月标准。所以你这一票货的取样动作,同时是在为下一票货的判据做贡献。
第三,协会没有建立标准样的时候,判据直接落到仲裁员的自由裁量。这意味着良好平均品质这个条款天生依赖仲裁——写了它却不写仲裁条款,等于埋了一个没有出口的机制。
第四,也是最实用的一条:合同里同时约定了差价规则。
0.50%这个门槛管的是赔不赔和赔多少
同一段合同文本接着写:交货品质与良好平均品质标准之间的差异如果达不到合同价格的0.50%,不作任何品质补偿;超过这个幅度的,买方有权获得全额的价值差额。
这条规则的形状很特别。它不是超出部分才赔,是超出门槛以后全额赔。差异0.49%一分不赔,差异0.51%赔的是完整的0.51%而不是0.01%。这种设计在大宗商品里很常见,目的是把小额争议全部挡在门外,因为为了半个百分点开仲裁庭,双方的成本都超过标的本身。
同一份合同的凭样品条款里还有一句相呼应的:品质表述前面加“约”字时,等同于合同价格的0.50%。也就是说“约照封存样品”这四个字有确切的量化含义,不是模糊措辞。
品质不符不能拒收,只能减价
还有一句更关键:品质上的差异不赋予买方拒收的权利,除非仲裁员或者上诉委员会作出相应裁决。
这句话把大宗商品和一般工业品的逻辑分开了。一船大豆在海上漂了四十天,判它品质不合格然后整船退回去,对谁都没有好处。所以规则的默认答案是:货你得收,品质差多少折成钱在价款里扣,想要退货得先赢一场仲裁。国内很多外贸从业者把大宗商品合同的条款照搬到工业制成品的合同上,却没意识到自己顺手放弃了拒收权。
上好可销品质里的那个词,写它的法律早就换掉了
上好可销品质,也就是GMQ,用在木材、冷冻水产这类既做不出统一规格、也没法按季度定平均值的商品上。它的字面意思是“品质良好、适合正常销售”,看起来是句大白话。
可这个词不是大白话,它是一个有明确法律出处的术语。可销品质这个概念来自英国的货物销售法,是买卖合同里的一项默示条件——卖方在商业过程中出售货物的,默示货物具有可销品质。中国外贸合同里写英文条款的时候引用它,本质上是在借用这套判例体系。
问题在于,英国自己已经把这个词从法律里删掉了。1994年的《货物销售与提供法》修改了1979年《货物销售法》第十四条,把可销品质替换成了令人满意的品质,适用于1995年1月3日以后订立的合同。同时它把“品质”这个概念的内涵展开,明确列出了几个方面:适用于该种货物通常被供应的所有用途、外观与表面处理、无细微瑕疵、安全性、耐用性。
这次替换不是文字美化。可销品质的判据带着浓重的商人气味——只要还卖得出去就算合格,哪怕表面有划痕。令人满意的品质引入了一个理性人标准,外观、细微瑕疵、耐用性被单独列出来,判据整体上抬。也就是说,同一批货、同样的瑕疵,在旧词下可能判合格,在新词下可能判不合格。
于是就出现了一个尴尬局面:一份2007年签的中英文外贸合同写着good merchantable quality,如果准据法是英国法,法院要处理的第一个问题是——你们到底想适用哪一版?这个词在现行法里已经不存在,双方约定它,要么被解释成沿用旧判例的含义,要么被解释成大致等同于新标准。两种解释的结论可能相反,而这个不确定性完全来自一个没人想过要更新的英文短语。
公约怎么判品质,和中国法一样吗?
这是外贸合同里最该问却最少被问的问题。中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公约自1988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当买卖双方的营业地分处两个缔约国、合同又没有明确排除公约适用时,管这份合同的是公约,不是《合同法》。
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四项默示的相符标准: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
| 对比项 |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
| 结构 | 顺位递降,前一档有就不用后一档 | 四项并列,需同时满足 |
| 样品的地位 | 不在这一条里,另由第一百六十八条管 | 作为第三项,与其他三项同等 |
| 包装 | 不在这一条里,另由第一百五十六条管 | 作为第四项,属于相符性的组成部分 |
| 买方已知的效果 | 无对应条文 | 第三款:买方订约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卖方不负责 |
这张表里第一行的差别最实在。中国法的链条是有先有后的,产品有国家标准,通常使用目的这一档就轮不上;公约的四项是并列的,即使货物完全符合合同写明的规格,只要它不适用于同类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照样构成不符合同。同一批马克杯,符合国家标准的理化指标,但釉面针孔导致零售端普遍拒收,在中国法下卖方有很大概率脱身,在公约下则难说。
中国法和公约在样品这件事上正好各管一头
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说: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各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把它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放在一起看,就能看出两套规则是一副对子。中国法处理的是买方不知道的情形——样品有隐蔽瑕疵而买方不知道,卖方仍要担责;公约处理的是买方知道的情形——买方订约时已经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卖方免责。
两条推出来的操作结论完全一致,而且只有一句话:把你知道的缺陷写下来,让对方签字。在中国法下,写下来能使隐蔽瑕疵变成显见瑕疵,第一百六十九条失去适用余地;在公约下,写下来能构成“买方不可能不知道”,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直接免责。同一个动作,在两套规则下都是最有效的那一步。
品牌、产地、说明书这几种写法各自的坑在哪?
除了凭样品和凭规格,外贸合同里还有两类写法用得不少,各有各的暗礁。
凭品牌或者产地成交,判据是“它是不是那个牌子、那个产地的”,品质本身反而退居其次。这种写法的风险是标的会漂移:同一个品牌在不同国家的代工厂品质不同;产地这件事在原产地规则下有专门的判定方法,和你以为的“在哪儿生产”并不总是一回事。写了产地条款却没有约定用哪一套原产地判定标准,等于给自己埋了一颗雷。
凭说明书或者图样成交,多见于机电产品和定制件。它的坑在于版本管理。图纸改到第五版,合同里写的是“按买方提供的图纸”,货按第三版做的,因为第五版是业务员在微信里发的、没人正式确认。凡是引用外部文件的品质条款,都必须把文件的名称、版本号、日期、页数一起写进合同,否则引用的对象是浮动的。
这几种写法该怎么组合才不互相打架?
实务里很少只用一种。常见的组合是凭规格加凭样品:主要指标写在合同里,外观以确认样为准。这种组合本身没问题,问题在于两者冲突时怎么办——规格表写克重180克每平方米,确认样实测172克,货做了175克,算合格还是不合格?
解决办法是在品质条款末尾加一句优先顺序:品质判定以本合同规格表为准,规格表未涵盖的外观项目以双方确认并封存的样品为准;两者不一致的,以规格表为准。一句话解决三种争议。至于顺序怎么排,取决于你的产品哪一头更容易失控——规格稳定、外观波动的产品,让规格优先;反过来的产品,让样品优先。
品质条款和验货条款不是一回事
还有一个高频误会:把验货标准当成品质标准。抽样方案规定的是“抽多少件、允许几件不合格就整批放行”,它是一个批次判定的统计工具,不是单件产品的合格判据。合同里写了按某个抽样水平验货,并不等于约定了品质标准;反过来,写了详细的品质标准,也不等于约定了怎么验。两个条款各写各的,谁也替代不了谁。
顺带说一句起订量的事。品质条款越严,卖方的换型成本和返工成本越高,起订量就越往上走,这两件事是连着的。买方一边压起订量一边加严品质要求,卖方最后只能在报价上找补回来——这条经济链路在起订量与换型成本那一篇里算过账。
这些年,品质条款的规矩变了什么?
2007年初的时候,处理品质争议手上只有《合同法》那几条,加上公约。此后二十年,几个关键变化值得回头补上。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合同法》同时废止。凭样品买卖的两条移到了第六百三十五条和第六百三十六条,文字一字未改;质量约定不明的补救移到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结构照旧。真正的新增是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这一条把前面讲的那个叠加效应写成了明文——想靠免责条款把隐蔽瑕疵盖过去,行不通。
另一条新增的第六百二十四条,专门为三角贸易而设: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做了多年中间商转手生意的人应该能立刻明白这一条的分量——2007年时点,工厂遇到“我的客户不接受”这种说法,法律上没有任何现成的挡箭牌,现在有了。
2013年8月1日,中国撤回了对公约合同形式的保留。中国1986年交存核准书时声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这一保留于2013年1月16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撤回声明,同年8月1日生效。含义是:在那以前,口头达成的品质变更约定在公约下未必被承认;在那以后,邮件里的一句“这个颜色可以”,本身就可能构成对品质条款的有效修改。这对今天满屋子跑即时通讯的外贸业务来说,是个需要重新算的风险。
至于良好平均品质那一套机制,二十年来结构没变,标准合同文本仍在按月建立标准样,0.50%的门槛仍在。上好可销品质那个词,英国法删掉它已经三十年,中文合同模板里它还活着——这大概是外贸行业里最长寿的一处时差。
常见问题解答
问:合同里只写了“品质以卖方确认样为准”,样品没封存,还能算凭样品买卖吗?
答:合同性质不受影响,仍然是凭样品买卖,《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封存要求是义务性规定,违反它并不导致合同条款失效。真正的后果落在举证上:双方都无法证明当初那件样品的状态,争议只能退回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这一档去判,而这一档对谁有利完全看具体情况。补救办法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补做封样,双方骑缝签字加日期,比事后找证据便宜得多。
问:买方确认了样品,我们照样品做,为什么还要担责任?
答:因为买方确认的只是他能看见的部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买方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物与样品相同,货物仍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买方不受通知时间限制。两条叠在一起,卖方明知的隐蔽缺陷不但不能靠“和样品一样”免责,连异议期都不再适用。最省事的对策是把已知缺陷写进样品说明并取得买方确认。
问:良好平均品质和上好可销品质有什么区别,该用哪个?
答:良好平均品质用于有季节性、有产地概念、且行业协会有能力建立按月标准样的商品,典型是谷物、油籽、棉花,它的判据是与协会当月标准样比对,差异超过合同价0.50%才有补偿。上好可销品质用于既无法规格化又难以定平均值的商品,典型是原木、冷冻水产,它的判据是能否正常销售。选哪一个取决于商品本身有没有可用的行业基准,如果两者都没有,更实际的做法是自己做限度样,别去借用这两个术语。
问:合同里同时写了规格表和确认样,两者冲突时以哪个为准?
答:法律没有给默认答案,必须在合同里自己写。建议的写法是:品质判定以本合同规格表为准;规格表未涵盖的外观项目以双方确认并封存的样品为准;两者对同一项目均有约定且不一致的,以规格表为准。顺序怎么排看产品特性,规格稳定外观波动的让规格优先,反之让样品优先。不写这一句,冲突发生时双方各执一词,最后仍要回到通常标准去判。
问:中国外贸合同没写准据法,出品质纠纷按什么判?
答:如果买卖双方的营业地分处两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合同没有明确排除公约适用,那么管这份合同的是公约而不是《合同法》。这一点对品质判定影响很大: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四项标准是并列的,货物符合合同规格但不适用于同类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仍然构成不符合同;中国法则是顺位递降,有国家标准就先用国家标准。想要适用中国法,必须在合同里写明排除公约适用并选定中国法,只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实务中通常被理解为包含公约。
问:色差、气味这类没法量化的指标,写进合同有意义吗?
答:有意义,但要换一种写法。直接写“无色差”“无异味”在争议中形同虚设,因为没有刻度。可行的路径有三条:把主观项翻译成客观读数,比如色卡编号加色差仪容差;做限度样,明确界定可接受的最差状态,一正一负各一件;把判定方法本身写进合同,包括光源、距离、观察时长。三条至少做一条,条款才有可执行性。
权威参考资料
本文标题:《外贸品质条款写得再细,最后拿哪把尺子量也不由你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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