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扩到了企业之间,保税加工的货还是扣不住

留置权扩到了企业之间,保税加工的货还是扣不住
张文保 更新 31 分钟阅读 1,375 阅读
本文目录
  1. 2007年10月之前,工厂能不能扣货要先看合同是哪一类?
  2. 为什么偏偏是保管、运输、加工承揽这三类
  3. 买卖合同的卖方为什么不在名单里
  4. 名单末尾那句兜底,兜住的是几部单行法
  5. 改成概括式之后,多出来的到底是哪一块?
  6. 留置权和质权长得像,差别在货是怎么到你手上的
  7. “合法占有”这四个字在全文只出现了一次
  8. 占有从哪一刻开始算合法
  9.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半句,为什么是整部物权法里最特别的一句?
  10. 这一句里有两个词,全文各只出现一次
  11. “企业之间”里的企业,个体户算不算
  12. 除外之后,A单的货可以扣B单的钱
  13. 留置权要凑齐几个条件,少一个会怎么样?
  14. 第一件:占有合法,且占有在先
  15. 第二件:这批货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
  16. 第三件:债权已经到期
  17. 还有半件:留置物是可分物时,价值要相当
  18. 第四件:合同里没有“不得留置”的约定
  19. 扣住之后还有一步:得先给对方两个月
  20. 留置权能压过在先登记的抵押权
  21. 来料加工的那批料件,为什么根本不在你能扣的范围里?
  22. 来料加工:料件从头到尾不是你的
  23. 进料加工:料件是你的,但账不在你这本上
  24. 外发加工那一格更麻烦
  25. 海关那本册子怎么说这件事?
  26.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一串禁止性动词
  27. 不只是加工贸易,保税仓库里的货也一样
  28. 113号令第七条:比母法还严一档
  29. “留置”两个字在113号令全文只出现一次
  30. 民法上成立、海关上不许,这批货到底处在什么状态?
  31. 权利成立了,只是实现不了
  32. 先问一句:这批货现在还是不是海关监管货物
  33. 硬扣的代价
  34. 那扣不住保税货,还能扣什么?
  35. 一般贸易的成品和料件
  36. 模具、治具、检具
  37. 把仓库按“监管状态”分一遍,比按订单分更有用
  38. 已经完税的存货
  39. 货代扣货和工厂扣货,为什么不是同一回事?
  40. 运输合同这一类本来就有留置权
  41. 扣你货的那一家,身份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
  42. 扣货和扣单是两件事
  43. 合同里提前写清楚哪几句,能少打一次官司?
  44. 写清楚这批货在什么时点归谁
  45. 写清楚要不要排除留置权
  46. 写清楚保税货物由谁负责办手续
  47. 四种身份,四句该写进合同的话
  48. 这些年后来变了什么
  49. 113号令被替换,两个词消失了
  50. 抵押改成报批之后,实际办得成吗
  51.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一个字没动
  52. 物权法那两条被民法典原样继承
  53. 条号会位移,翻旧资料时别怀疑作者
  54. 常见问题解答
  55. 权威参考资料

摘要: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留置权从只认三类合同的列举式改成了概括式,还专门给企业之间开了一道口子,不再要求扣的这批货跟这笔欠款是同一桩买卖。听上去工厂手里的筹码一下子重了很多。可只要那批货是加工贸易的保税料件,海关那本册子上写着不得留置——权利成立了,能用的地方却恰好把最想扣的那批排除在外。这篇把两套规则并排摊开,讲清楚哪些货扣得住、哪些一碰就是违规。

做外贸的人对扣货这件事都不陌生。尾款拖了三个月,工厂说货就在我这儿,你不付钱我不发。或者反过来,客户改单改到第四版,工厂垫的辅料钱要不回来,只好把已经做好的成品压在仓库里。

这种时候双方通常都在讲道理,讲的是“我垫了钱”“你违约在先”。很少有人去翻一下法律上到底允不允许扣。而这件事在2007年秋天正好发生了一次不小的变化——变化大到值得把前后两套规则并排看一遍。

2007年10月之前,工厂能不能扣货要先看合同是哪一类?

《担保法》1995年就写了留置权,但它给的是一份名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名单之外,还留了一句“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这是典型的列举式立法。判据不是你有没有被欠钱,而是这批货因为什么落到了你手里。

为什么偏偏是保管、运输、加工承揽这三类

这三类合同有一个共同点:货是别人的,人却在你手上,而且是因为履行合同才在你手上。仓库替客户存货、船公司替货主运货、工厂替委托方加工,三种情形里占有都是合同本身带来的,不是你抢来的、也不是碰巧的。

立法上讲究一个“牵连关系”——你占有这批货和你享有这笔债权,出自同一件事。既然是同一件事,扣住货来逼对方付钱,就说得过去。

买卖合同的卖方为什么不在名单里

这一格是当年最让人别扭的地方。一家五金厂给客户做了一批货,货款没结,货还在自己仓库,按常理该能扣吧?可买卖合同不在第八十四条那份名单上。

严格照条文走,卖方能用的是另一套工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就是你不付钱我不交货。听起来结果差不多,实际差得远。抗辩权只能让你不给,不能让你把这批货拿去折价、拍卖、优先受偿。你抱着一堆货,钱一分拿不回来,还得替它付仓储费。

这也是当年很多工厂宁可把定制的货堆在仓库落灰、也不敢处理掉的原因——处理掉就成了侵占,而不处理,只是干耗着。能扣住不等于能变现,这两件事在法律上隔着一整章。

名单末尾那句兜底,兜住的是几部单行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写着“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这句话不是客套,它把几部单行法里的留置条款接了进来——《海商法》里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船舶修造人对船舶的留置,都在这条线上。

但请注意用词: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行政法规不行,部门规章更不行,双方在合同里自己约定“本合同项下卖方享有留置权”也不算。留置权是法定的,约定只能减、不能加。这一点在2007年之后依然成立,只不过法定的范围本身放宽了。

改成概括式之后,多出来的到底是哪一块?

2007年3月16日通过、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把这件事重写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那份合同名单没了。取而代之的是四个字:合法占有。

留置权和质权长得像,差别在货是怎么到你手上的

这两个词经常被混着用。质权是约定的——双方签一份质押合同,出质人把动产交给你,为的就是担保。留置权是法定的——货因为别的原因先到了你手上,欠款发生之后,法律直接给你一项权利。

顺序完全相反:质押是先有担保的意思、后有占有;留置是先有占有、后有担保的效果。所以质押要签合同、要交付,留置什么都不用办,条件成就就有了。

这个差别在保税货物上会放大。质押是主动处置,报批还有商量余地;留置是被动产生的,你想不产生都不行——而它一旦产生,你就站在了海关那条禁止性规定的对面。

“合法占有”这四个字在全文只出现了一次

这是个值得说一句的细节。把《物权法》全文两万多字拿去做一遍词频统计,“合法占有”只出现一次,就在第二百三十条。整部法里再没有第二处用这个表述给某项权利定成立条件。

这说明立法者是刻意把门槛从“合同类型”换成了“占有状态”。你怎么拿到这批货的不重要,重要的是拿得合不合法。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揽合同的加工方、代收货款的中间商,只要货是正经到你手上的,这道门就为你开着。

占有从哪一刻开始算合法

实务里最常见的争议不是“合不合法”,而是“到底占没占有”。

货放在你自己的仓库,没问题。货放在你租的第三方仓库、提货凭证在你手上,也算。可如果货已经交给货代、进了港区堆场,你手上只剩一份场站收据,这时候占有的是谁?多半不是你了。同样一批货,装柜前和装柜后,能不能扣是两个答案。

所以真到了要扣的那一刻,先问的不是“我有没有权”,而是“这批货现在在谁手上”。这两个问题的答案经常不一致,而后一个说了算。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半句,为什么是整部物权法里最特别的一句?

第二百三十一条全文只有一句话: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前半句把刚才说的牵连关系写死了——扣的这批货,得跟这笔欠款是同一桩买卖。后半句一个转折,把企业之间的情形整个放了出去。

这一句里有两个词,全文各只出现一次

把词频统计再跑一遍会看到一个有意思的结果:“同一法律关系”在《物权法》全文出现一次,“企业之间”也出现一次,两个词落在同一句话里。

换句话说,整部《物权法》只有这一处,是按“当事人是不是企业”来区别对待的。别的条文管你是公司还是个人,一视同仁;只有留置权这一条,专门给企业开了小灶。

再往回翻《担保法》,把同样两个词拿去搜,结果是零。1995年那部法里根本没有“企业之间”这个概念,也没有“同一法律关系”这个门槛的表述。也就是说,商事留置权这件事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在中国法上是不存在的。

“企业之间”里的企业,个体户算不算

这个问题条文没有直接回答,实务里争议一直存在。主流的理解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都算,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疑问;个体工商户争议大一些,多数观点倾向于算,因为它同样是持续从事经营的主体。

真正被排除在外的是消费者和一次性交易的自然人。举个能落地的例子:你把一台设备送去修,修理厂因为你上次没结的另一笔账扣住这台设备——如果你是个人,这一扣多半不成立;如果你是公司,条文上是站得住的。

所以这道口子的实质是:法律默认做生意的人之间有持续的账要算,而普通人之间没有。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它只在这一条出现——只有留置权这种“先占有后成立”的权利,才会碰到跨笔业务的问题。

除外之后,A单的货可以扣B单的钱

这个变化落到生意上非常具体。假设你是一家配件厂,长期给同一家贸易公司代工,前后接过五张订单。第三张单的货款拖了半年没结,而第五张单的货刚好做完还在你仓库。

2007年10月之前,第五张单的货和第三张单的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扣了就是违约。10月之后,只要两边都是企业,这道门槛没了——你可以用手上这批货,去要那笔陈年旧账。

这对长期合作的双方是个不小的变化。以前拖欠方可以放心地在新订单上继续下单,反正老账归老账;现在新订单本身就成了老账的抵押品。

比较项《担保法》第八十四条(1995)《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2007-10-01)
立法方式列举式,三类合同加一个兜底概括式,只看占有是否合法
买卖合同卖方不在名单内可以留置
牵连关系要求条文未直接写,实务从合同类型推出明写“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企业之间无此概念明确除外,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
可否折价变现可以,第八十二条已规定可以,第二百三十条明写优先受偿

留置权要凑齐几个条件,少一个会怎么样?

把两条读完会发现,成立留置权其实要同时满足几件事,缺一件整个权利就不存在。而实务里翻车最多的不是第一件,是第二件。

第一件:占有合法,且占有在先

货得先在你手上,而且是正经到你手上的。半夜开车去对方仓库把货拉走再说“我行使留置权”,那叫侵占,不叫留置。

第二件:这批货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

第二百三十条写得清清楚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第二百三十一条那个除外,免掉的只是“同一法律关系”这道门槛,一个字都没动“债务人的”这三个字。

这一格是加工厂最容易栽的地方,下面单开一节讲。

第三件:债权已经到期

合同写的账期是月结60天,第40天你把货扣了,这时候对方还没到履行期,谈不上“不履行到期债务”。真打起来,你这一扣本身就是违约。

顺带一提,留置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还有留置物的保管费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也就是说扣货期间产生的仓储费,理论上算得进去——理论上。实际能不能算清,要看你有没有留下像样的凭据。

还有半件:留置物是可分物时,价值要相当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担保法》第八十五条早就有同样的规定。

这条平时没人在意,真起纠纷时却是对方最好用的抗辩。客户欠你8万元,你把价值200万元的整柜货全扣了,对方一句“超额留置”就能把你从有理变成无理。而这批货是不是可分物,看的是拆开之后还有没有用——五千件成衣是可分的,一台整机不是。

稳妥的做法是扣之前先算一笔账:按什么价来估这批货,估出来的数和欠款差多少倍。这个数字最好留在书面记录里,而不是等到开庭前才临时算。

第四件:合同里没有“不得留置”的约定

这条最容易被忽略。当事人可以在合同里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约定了就以约定为准。很多外资客户给的采购框架协议里,早就埋了这么一句英文条款,中方签的时候压根没往这上面想。

所以真到要用的时候才发现权利在两年前就被自己签掉了,这种事每年都在发生。

扣住之后还有一步:得先给对方两个月

很多人以为扣住货就等于可以拿去卖。不是的。《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也就是说,扣住是第一步,通知对方并给出一个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是第二步,期满仍不付款才轮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跳过第二步直接处理货物,性质上又变成了侵占。

这两个月对外贸场景其实挺要命。货是季节性商品,两个月过去正好过季;货是客户定制的独家款,两个月后你就算拿去拍卖也没人要。所以留置这张牌真正的价值在于逼对方谈判,而不在于最后真把货卖了。那句“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是唯一的加速通道,可惜适用面很窄。

留置权能压过在先登记的抵押权

还有一条反直觉的:第二百三十九条写着,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注意这里没有时间先后的条件。银行早两年就把这批存货办了浮动抵押并做了登记,你后来因为加工费把货扣了,清偿顺序上还是你排在前面。理由说得通——是你的加工和保管让这批货保住了价值,法律认这份贡献。

但第二百四十条紧跟着给了个反向的提醒: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留置权消灭。占有一断,这项权利立刻没了,而且不会因为你后来又把货找回来而复活。

这两条合起来是一个很硬的结论:留置权的全部力量都建立在“货还在我手上”这一件事上,一旦松手,什么优先顺位都谈不上。实务里最常见的失手,是被对方以“先放行、马上打款”说服,货一走人也就没影了。

来料加工的那批料件,为什么根本不在你能扣的范围里?

回到刚才那个“债务人的动产”。加工贸易分来料和进料两种,这两种在所有权上完全不是一回事,而扣货这件事恰好卡在所有权上。

来料加工:料件从头到尾不是你的

来料加工是外商提供料件、你负责加工、收一笔工缴费。料件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在外商那里,你只是占有它、加工它。

现在外商拖着工缴费不给,你想扣料件或者扣成品。问题来了:欠你钱的是这家外商,料件也确实是这家外商的,这一格似乎是成立的。可如果中间还夹着一家港方贸易公司——外商把料交给港方,港方委托你加工,欠你工缴费的是港方,料件所有权在外商——那你扣的就不是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不成立。

这条链条在珠三角一带极其常见,短短两层就能把留置权拆没。判断能不能扣,看的从来不是谁欠你钱,而是这批货是不是欠你钱的那一家的。

进料加工:料件是你的,但账不在你这本上

进料加工是你自己花钱买进料件,所有权在你名下。这时候如果是你的客户欠你成品货款,你扣的是自己的货,谈不上留置——你本来就没交出去。

反过来,如果你是那个把料件交给下游配套厂的一方,配套厂扣你的货,那批料件确实是你的,配套厂的留置权就成立了。这时候麻烦的不是民法,是海关:这批料件挂在你的加工贸易手册上,海关要的是它按时按量地出去,或者按规矩内销。它被别人扣在仓库里这件事,手册上没有对应的栏位可填。

关于手册上料件数量怎么记、损耗怎么算,这里不展开,可以看加工贸易单耗的算法那一篇。这里只需要记住一件事:手册上的账是刚性的,货被扣住不构成延期的理由。

外发加工那一格更麻烦

还有一种情形值得单独说:你把手册上的料件外发给另一家企业做某道工序,对方做完之后因为工缴费没结,把货扣了。

这时候的关系是三层的:料件在海关手册上挂在你名下,物理占有在承揽企业手上,而欠款是你欠承揽企业的。承揽企业扣的确实是债务人(你)的动产,民法上的条件是齐的。

但113号令在外发加工这一节里另有一句: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也不得将货物再次外发。制度设计上,这批货在承揽企业那里只是“过一道手”,它自始至终应当回到你的手册上。货被扣住不还,在海关看来不是商业纠纷,是这批保税货物脱离了监管链条。

海关那本册子怎么说这件事?

民法这一头讲完了,换另一头。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一串禁止性动词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十二个动词,“留置”排在第九个。注意这句话的结构——它不是绝对禁止,前面挂着“未经海关许可”。理论上你去申请,海关同意了,就可以。

顺便说一句,这个“海关监管货物”的范围比很多人以为的大:进口货物从进境到放行、出口货物从申报到出境、保税货物从进境到核销结案、暂时进出境货物在境内那段时间、还有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内,全都在里面。加工贸易的料件和成品只是其中一类。

不只是加工贸易,保税仓库里的货也一样

113号令只管加工贸易货物,但《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管的是全部海关监管货物。所以保税仓库里存的料、出口监管仓里等着装船的货、暂时进境参展的样机、还在减免税监管年限内的设备,性质上都在同一张网里。

这一点对第三方仓储企业尤其重要。仓库替客户存的如果是保税货,客户欠了仓储费,仓库照《物权法》有留置权、照《海关法》不能扣——而且仓库通常还是海关认可的监管场所经营人,一旦出事,被追究的不只是这一票货。

113号令第七条:比母法还严一档

2004年2月发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也就是海关总署令第113号,第七条只有一句话: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请把这一句和《海关法》第三十七条摆在一起读。母法写的是“未经海关许可,不得……”,113号令写的是“不得……”。前缀没了,相对禁止变成了绝对禁止。

这不是笔误。加工贸易货物是保税的,国家还没收这笔税,货在名义上还带着关税的影子;一旦允许它被抵押质押留置,第三方的权利就会跟国家的税收债权撞在一起,谁优先都不好办。所以海关在这一格上干脆不留口子。

“留置”两个字在113号令全文只出现一次

这里有个很省事的验证办法:把113号令全文丢进编辑器,搜“留置”,结果是一处,就在第七条。搜“抵押”“质押”,同样各一处,也在第七条。

三个词并排出现一次,再无下文。也就是说这份办法对这三件事的态度,全部写在那十四个字里,没有例外条款、没有申请程序、没有解除机制。一份规章对某件事只说一句话且不留后路,通常意味着它压根不打算讨论。

民法上成立、海关上不许,这批货到底处在什么状态?

两套规则并排一放,会得到一个挺尴尬的结论。

权利成立了,只是实现不了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它不需要对方同意、不需要登记、不需要写进合同,条件凑齐了就自动产生。所以哪怕那批货是保税料件,只要占有合法、是债务人的、债权到期,民法上这项权利照样成立。

但它落不了地。你不能真的把货扣住不让走——海关监管货物的流向由海关说了算;你也不能把它折价、拍卖、变卖——那是处置保税货物,性质更严重。留置权最值钱的那部分,也就是优先受偿,在这批货上完全用不出来。

说得直白点,你手里握着一张牌,规则承认这张牌有效,但这一局不许出牌。

先问一句:这批货现在还是不是海关监管货物

前面所有的限制,前提都是“海关监管货物”这个身份。而这个身份是有终点的。

加工贸易货物的监管终点是核销结案。113号令第三十九条: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核销结案之后,那批还留在你仓库里的成品、按规定办了内销手续并补了税的料件,就不再是海关监管货物,前面那条禁止性规定跟着失效。

所以真正实用的问题不是“加工贸易货物能不能扣”,而是“我手上这批货,海关那本手册上核销结案了没有”。同一批货,核销前碰不得,核销后回到普通动产,前面讲的四个条件凑齐就能扣。这个时点差别,比任何谈判技巧都管用。

硬扣的代价

如果不管不顾扣住了会怎样。《海关法》第八十六条把“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列为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可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更实际的后果在后面:海关对企业是分类管理的,一次违规记录会影响企业的管理类别,而管理类别直接挂钩查验比例、担保方式和通关速度。为了一笔十几万的货款吃一次处罚,接下来一整年每票货都被抽查,这笔账不难算。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连带影响。加工贸易手册是有核销期限的,料件被扣在那儿不动,到期核销不上,跟着来的是补税、滞报、甚至手册被暂停。这条线的具体走法,深加工结转的两票报关那篇里讲过一部分,逻辑是相通的:手册上的每一笔进出都要有对应的报关记录,扣货这个动作在报关系统里没有位置。

那扣不住保税货,还能扣什么?

这一节讲点能用的。同一家工厂的仓库里,通常不止一种性质的东西。

一般贸易的成品和料件

非保税的货不受海关那条限制,回到纯民法的轨道上,前面说的四个条件凑齐就能扣。所以真要用这张牌,先分清楚仓库里哪几托是手册货、哪几托是自购料。这件事听着琐碎,但在争议真的发生时,能不能当场说清楚决定了你的谈判位置。

模具、治具、检具

模具这一格特别值得提。它通常由客户出钱、由工厂制造和保管,物理上在工厂手里,法律上归谁则要看合同怎么写。如果合同里明确写了模具所有权归客户,那它就是债务人的动产,客户欠你钱时可以留置;如果合同没写,默认规则往往站在工厂这边,那它本来就是你的,谈不上留置,直接不给就行。

这两种情形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而分界线在合同的一句话上。关于这句话怎么写、默认规则站在哪一边,模具费付了模具却不归你那篇讲得比较细。

把仓库按“监管状态”分一遍,比按订单分更有用

多数工厂的仓库是按客户和订单来分区的,这在生产上没问题,在争议发生时却帮不上忙。真需要判断哪些货动得、哪些动不得的时候,要的是另一张分法。

仓库里的东西是否海关监管货物能不能留置要先确认什么
手册项下未核销的进口料件不能手册号与核销进度
手册项下已完工未出口的成品不能是否已申报出口
已办内销手续并补税的料件可以补税凭证是否齐全
自购的一般贸易料件与成品可以货是不是欠款方的
客户出资、合同约定归客户的模具可以合同里的所有权条款
客户寄存的样品与返修件可以是否已完税、金额是否相当

这张表最好在平时就维护好,而不是等到要扣货那天才去翻单据。真到那一天,能不能在两小时内说清楚哪几托是什么性质,往往决定了这场谈判你站在哪一边。

已经完税的存货

还有一类容易被忘掉:以前的订单里,客户放在你这里的样品、退回的返修品、寄存的备件,只要已经完税、不在海关监管状态,性质上和一般货物没区别。金额通常不大,但作为谈判筹码有时候够用。

货代扣货和工厂扣货,为什么不是同一回事?

说到扣货,外贸圈里遇到最多的其实不是工厂扣客户,是货代扣货主。这两件事经常被放在一起说,但它们的法律基础不一样。

运输合同这一类本来就有留置权

货代扣货靠的是运输合同项下的留置权,这在1995年的《担保法》名单里就有,不需要等到2007年。所以货代这一头的规则其实一直没变过:运费没付,货可以扣。

变的是范围。2007年10月之后,如果货代和货主都是企业,那道“同一法律关系”的门槛也没了——理论上,这一票的货可以扣上一票的欠费。这在实务里争议不小,法院也不是每次都支持,但条文上的口子确实是开着的。

扣你货的那一家,身份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

这里还有一层容易被跳过:同样叫货代,法律身份可能完全不同。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自己提单的,跟你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项下的留置权从1995年起就有;只以代理人身份帮你订舱报关的,跟你之间是委托关系,扣货的依据要另找。

2007年10月之后这个区分的意义变小了——企业之间的口子一开,委托关系项下同样能留置。但它在另一个地方还有意义:承运人可以留置的是运输合同项下的这批货,而代理人手上可能还压着你的报关单、核销单、产地证,那些纸的性质又不一样。

扣货和扣单是两件事

更常见的其实是扣单不扣货:货已经上船了,货代把提单压着不放。这时候货物本身早就不在他手上了,留置权在物理上无从谈起,他扣的是那张纸。

而那张纸决定了谁能在目的港提货,这就绕到另一个话题上去了。提单、电放、记名提单各自意味着什么,电放提单和记名提单那篇整篇都在讲这件事。这里只提一句结论:扣货扣的是物,扣单扣的是权利凭证,后者的杀伤力通常大得多,因为它连补救的机会都不给你。

合同里提前写清楚哪几句,能少打一次官司?

把上面这些倒过来看,就是合同该怎么写。

写清楚这批货在什么时点归谁

所有权保留是个好用的工具:约定货款付清前所有权仍归卖方,货可以先发。这样即使货已经在对方仓库,性质上还是你的,对方的其他债权人来查封时你有话说。

反过来,如果你是买方,看到这一句要想清楚它的另一面——货在你仓库、你却没有所有权,你想拿它去做质押融资是做不成的。

写清楚要不要排除留置权

前面说过,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得留置的物。这句话可以正着用也可以反着用:你是长期供应商,就别让客户在框架协议里塞这一句;你是采购方,那就该塞。

值得留意的是,2007年10月之后这句话的分量变重了。以前不写,供应商能扣的范围本来就窄;现在不写,等于默认接受了“企业之间可以跨订单留置”。同样一份三年前的模板合同,在新法下的实际效果已经不一样了。

写清楚保税货物由谁负责办手续

加工贸易的委托方和加工方之间,最该写死的是手册归谁建、核销谁负责、出了监管问题谁承担。因为一旦发生争议,留置这条路走不通,剩下的博弈全在手册的进度上——谁着急核销谁就着急。

四种身份,四句该写进合同的话

你的身份最该写死的一句不写的后果
长期供应工厂不接受“卖方放弃留置权”条款跨订单追款的唯一硬手段被签掉
下单的采购方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并列明范围新订单的货成了老账的抵押品
加工贸易委托方手册归谁建、核销谁负责、超期谁担责争议时只能比谁更耗得起
外发加工的经营企业工缴费按工序节点结算,货物随结随取货扣在承揽企业处,手册核销直接卡死

这四句话加起来不到两百字,却能省掉一整轮扯皮。值得在下一次改合同模板时顺手加上去。

这些年后来变了什么

这一节把时间线拉到今天。

113号令被替换,两个词消失了

2014年3月,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发布,同年4月15日施行,113号令同时废止。新办法第六条写的是: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把这一句和113号令第七条并排:“质押”和“留置”两个词消失了,而“未经海关批准”这个前缀加了回来。把219号令全文再搜一遍“留置”,结果是零。

这个变化中文资料里几乎没人提。它的实际含义是:抵押从绝对禁止改成了报批可行——十年间加工贸易企业的融资需求确实在推着这道门往开里走;而质押和留置这两件事,新办法干脆不再单独规定,回到《海关法》第三十七条那条通则上去了。

抵押改成报批之后,实际办得成吗

219号令把抵押从绝对禁止改成了未经批准不得,听上去门开了。实务上门确实开了一条缝:加工贸易企业以在产的保税货物向银行融资,在部分地区可以申请。

但银行那一头未必接。抵押物是保税货物,处置时要先补税、要海关同意,变现路径比普通存货长得多,风险定价上很吃亏。所以这条路更多出现在设备类的减免税货物上,纯料件的抵押仍然少见。

这也是制度松绑常见的样子:规则先让开一步,市场愿不愿意走进去是另一回事。看到“现在可以了”的说法时,值得再问一句实际办成过几单。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一个字没动

值得注意的是,母法那一条至今原样在役,那串动词里“留置”还站在原来的位置。所以别把219号令删掉“留置”理解成放开了——它只是不再重复规定,禁止本身还在,只不过判据从“绝对不许”变成了“未经许可不许”。

这是本站反复遇到的一个模式:某条规定在新版里找不到了,八成不是被废掉,是搬回了上位法或者换了个位置。看到“某条被删除”的说法,先去别处搜一遍再下结论。

物权法那两条被民法典原样继承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物权法》同时废止。留置权那两条搬进了物权编:第四百四十七条对应原第二百三十条,第四百四十八条对应原第二百三十一条,文字上只多了一个“是”字——“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把《民法典》全文拿去搜“企业之间”,还是只出现一次,还是在这一条。十四年过去,这道专门为企业开的小灶原封不动。

条号会位移,翻旧资料时别怀疑作者

最后提醒一句实务上的小事:2007年到2020年间写的判决书、合同注释、教材,引的都是《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2021年之后的引第四百四十七条、四百四十八条。内容一样,条号差了两百多号。遇到对不上的时候,先查这部法有没有被替代过,而不是先怀疑资料引错了。

常见问题解答

问:客户欠了上一批货款,这一批的货还在我仓库,我能不能扣?

答:2007年10月1日之后,如果你和客户都是企业,可以。《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把“同一法律关系”这道门槛对企业之间免掉了,跨订单留置在条文上是成立的。但前提仍然是三条:这批货是客户的(不是第三方的)、你的占有是合法的、那笔货款已经到期。另外还要确认合同里没有排除留置权的约定,以及这批货不是保税货物。

问:加工贸易的保税料件被我扣了,海关会怎么处理?

答:这属于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海关法》第八十六条把它列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除了罚款本身,更麻烦的是它会计入企业的违规记录,影响海关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而影响查验比例和通关效率。而且手册的核销期限不会因为货被扣住而顺延。

问:来料加工的外商拖欠工缴费,我扣他的料件行不行?

答:先看两件事。第一,欠你钱的和料件的所有权人是不是同一家——中间只要夹一层贸易公司,多半就不是了,留置权直接不成立。第二,就算是同一家,料件是保税的,海关那一关也过不去。实务里更可行的做法是在加工协议里约定工缴费的支付节点,把结算前移到出货之前,而不是指望事后扣货。

问:合同里写了“不得留置”,是不是就一点办法都没有了?

答:留置权这条路是被堵死了,但别的路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还能用——对方没付款,你可以不交货;只是不能把货折价变卖去优先受偿。另外这句约定通常只约束合同双方,如果你手上还有对方寄存的其他物品,不在这份合同项下的,约定管不着。签之前把范围看清楚,比签完之后想办法有用得多。

问:模具算不算可以留置的东西?

答:要看模具的所有权归谁。合同明确写了归客户的,那它就是债务人的动产,客户欠款时可以留置;合同没写的,按承揽关系的默认规则,模具往往属于制造方,那你本来就是所有权人,不存在留置的问题,直接不交付即可。这两种情形的应对完全不同,所以模具条款值得单独写一段,而不是塞在附件里。

问:货代因为上一票的运费没结,扣了我这一票的货,合法吗?

答:条文上,2007年10月之后企业之间不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跨票留置有依据。但实务中法院的态度并不统一,会看双方是不是持续性的业务关系、货代的占有是否合法、扣货是否明显超出债权金额。稳妥的做法是在货代协议里把结算方式和欠费处理写清楚,别把这件事留给事后争。

问:《物权法》已经废止了,现在还要看它吗?

答:新发生的事情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四百四十八条,内容和原来两条基本一致。但2007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仍然适用当时的规定,所以处理老纠纷时还是要翻《物权法》。另外2007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适用的是《担保法》第八十四条那份三类合同的名单,结论可能完全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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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留置权扩到了企业之间,保税加工的货还是扣不住》

本文链接:https://zhangwenbao.com/retention-lien-processing-trade-goods-not-detainabl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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