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扩到了企业之间,保税加工的货还是扣不住
本文目录
- 2007年10月之前,工厂能不能扣货要先看合同是哪一类?
- 为什么偏偏是保管、运输、加工承揽这三类
- 买卖合同的卖方为什么不在名单里
- 名单末尾那句兜底,兜住的是几部单行法
- 改成概括式之后,多出来的到底是哪一块?
- 留置权和质权长得像,差别在货是怎么到你手上的
- “合法占有”这四个字在全文只出现了一次
- 占有从哪一刻开始算合法
-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半句,为什么是整部物权法里最特别的一句?
- 这一句里有两个词,全文各只出现一次
- “企业之间”里的企业,个体户算不算
- 除外之后,A单的货可以扣B单的钱
- 留置权要凑齐几个条件,少一个会怎么样?
- 第一件:占有合法,且占有在先
- 第二件:这批货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
- 第三件:债权已经到期
- 还有半件:留置物是可分物时,价值要相当
- 第四件:合同里没有“不得留置”的约定
- 扣住之后还有一步:得先给对方两个月
- 留置权能压过在先登记的抵押权
- 来料加工的那批料件,为什么根本不在你能扣的范围里?
- 来料加工:料件从头到尾不是你的
- 进料加工:料件是你的,但账不在你这本上
- 外发加工那一格更麻烦
- 海关那本册子怎么说这件事?
-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一串禁止性动词
- 不只是加工贸易,保税仓库里的货也一样
- 113号令第七条:比母法还严一档
- “留置”两个字在113号令全文只出现一次
- 民法上成立、海关上不许,这批货到底处在什么状态?
- 权利成立了,只是实现不了
- 先问一句:这批货现在还是不是海关监管货物
- 硬扣的代价
- 那扣不住保税货,还能扣什么?
- 一般贸易的成品和料件
- 模具、治具、检具
- 把仓库按“监管状态”分一遍,比按订单分更有用
- 已经完税的存货
- 货代扣货和工厂扣货,为什么不是同一回事?
- 运输合同这一类本来就有留置权
- 扣你货的那一家,身份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
- 扣货和扣单是两件事
- 合同里提前写清楚哪几句,能少打一次官司?
- 写清楚这批货在什么时点归谁
- 写清楚要不要排除留置权
- 写清楚保税货物由谁负责办手续
- 四种身份,四句该写进合同的话
- 这些年后来变了什么
- 113号令被替换,两个词消失了
- 抵押改成报批之后,实际办得成吗
-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一个字没动
- 物权法那两条被民法典原样继承
- 条号会位移,翻旧资料时别怀疑作者
- 常见问题解答
- 权威参考资料
摘要: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留置权从只认三类合同的列举式改成了概括式,还专门给企业之间开了一道口子,不再要求扣的这批货跟这笔欠款是同一桩买卖。听上去工厂手里的筹码一下子重了很多。可只要那批货是加工贸易的保税料件,海关那本册子上写着不得留置——权利成立了,能用的地方却恰好把最想扣的那批排除在外。这篇把两套规则并排摊开,讲清楚哪些货扣得住、哪些一碰就是违规。
做外贸的人对扣货这件事都不陌生。尾款拖了三个月,工厂说货就在我这儿,你不付钱我不发。或者反过来,客户改单改到第四版,工厂垫的辅料钱要不回来,只好把已经做好的成品压在仓库里。
这种时候双方通常都在讲道理,讲的是“我垫了钱”“你违约在先”。很少有人去翻一下法律上到底允不允许扣。而这件事在2007年秋天正好发生了一次不小的变化——变化大到值得把前后两套规则并排看一遍。
2007年10月之前,工厂能不能扣货要先看合同是哪一类?
《担保法》1995年就写了留置权,但它给的是一份名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名单之外,还留了一句“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这是典型的列举式立法。判据不是你有没有被欠钱,而是这批货因为什么落到了你手里。
为什么偏偏是保管、运输、加工承揽这三类
这三类合同有一个共同点:货是别人的,人却在你手上,而且是因为履行合同才在你手上。仓库替客户存货、船公司替货主运货、工厂替委托方加工,三种情形里占有都是合同本身带来的,不是你抢来的、也不是碰巧的。
立法上讲究一个“牵连关系”——你占有这批货和你享有这笔债权,出自同一件事。既然是同一件事,扣住货来逼对方付钱,就说得过去。
买卖合同的卖方为什么不在名单里
这一格是当年最让人别扭的地方。一家五金厂给客户做了一批货,货款没结,货还在自己仓库,按常理该能扣吧?可买卖合同不在第八十四条那份名单上。
严格照条文走,卖方能用的是另一套工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就是你不付钱我不交货。听起来结果差不多,实际差得远。抗辩权只能让你不给,不能让你把这批货拿去折价、拍卖、优先受偿。你抱着一堆货,钱一分拿不回来,还得替它付仓储费。
这也是当年很多工厂宁可把定制的货堆在仓库落灰、也不敢处理掉的原因——处理掉就成了侵占,而不处理,只是干耗着。能扣住不等于能变现,这两件事在法律上隔着一整章。
名单末尾那句兜底,兜住的是几部单行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写着“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这句话不是客套,它把几部单行法里的留置条款接了进来——《海商法》里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船舶修造人对船舶的留置,都在这条线上。
但请注意用词: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行政法规不行,部门规章更不行,双方在合同里自己约定“本合同项下卖方享有留置权”也不算。留置权是法定的,约定只能减、不能加。这一点在2007年之后依然成立,只不过法定的范围本身放宽了。
改成概括式之后,多出来的到底是哪一块?
2007年3月16日通过、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把这件事重写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那份合同名单没了。取而代之的是四个字:合法占有。
留置权和质权长得像,差别在货是怎么到你手上的
这两个词经常被混着用。质权是约定的——双方签一份质押合同,出质人把动产交给你,为的就是担保。留置权是法定的——货因为别的原因先到了你手上,欠款发生之后,法律直接给你一项权利。
顺序完全相反:质押是先有担保的意思、后有占有;留置是先有占有、后有担保的效果。所以质押要签合同、要交付,留置什么都不用办,条件成就就有了。
这个差别在保税货物上会放大。质押是主动处置,报批还有商量余地;留置是被动产生的,你想不产生都不行——而它一旦产生,你就站在了海关那条禁止性规定的对面。
“合法占有”这四个字在全文只出现了一次
这是个值得说一句的细节。把《物权法》全文两万多字拿去做一遍词频统计,“合法占有”只出现一次,就在第二百三十条。整部法里再没有第二处用这个表述给某项权利定成立条件。
这说明立法者是刻意把门槛从“合同类型”换成了“占有状态”。你怎么拿到这批货的不重要,重要的是拿得合不合法。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揽合同的加工方、代收货款的中间商,只要货是正经到你手上的,这道门就为你开着。
占有从哪一刻开始算合法
实务里最常见的争议不是“合不合法”,而是“到底占没占有”。
货放在你自己的仓库,没问题。货放在你租的第三方仓库、提货凭证在你手上,也算。可如果货已经交给货代、进了港区堆场,你手上只剩一份场站收据,这时候占有的是谁?多半不是你了。同样一批货,装柜前和装柜后,能不能扣是两个答案。
所以真到了要扣的那一刻,先问的不是“我有没有权”,而是“这批货现在在谁手上”。这两个问题的答案经常不一致,而后一个说了算。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半句,为什么是整部物权法里最特别的一句?
第二百三十一条全文只有一句话: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前半句把刚才说的牵连关系写死了——扣的这批货,得跟这笔欠款是同一桩买卖。后半句一个转折,把企业之间的情形整个放了出去。
这一句里有两个词,全文各只出现一次
把词频统计再跑一遍会看到一个有意思的结果:“同一法律关系”在《物权法》全文出现一次,“企业之间”也出现一次,两个词落在同一句话里。
换句话说,整部《物权法》只有这一处,是按“当事人是不是企业”来区别对待的。别的条文管你是公司还是个人,一视同仁;只有留置权这一条,专门给企业开了小灶。
再往回翻《担保法》,把同样两个词拿去搜,结果是零。1995年那部法里根本没有“企业之间”这个概念,也没有“同一法律关系”这个门槛的表述。也就是说,商事留置权这件事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在中国法上是不存在的。
“企业之间”里的企业,个体户算不算
这个问题条文没有直接回答,实务里争议一直存在。主流的理解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都算,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疑问;个体工商户争议大一些,多数观点倾向于算,因为它同样是持续从事经营的主体。
真正被排除在外的是消费者和一次性交易的自然人。举个能落地的例子:你把一台设备送去修,修理厂因为你上次没结的另一笔账扣住这台设备——如果你是个人,这一扣多半不成立;如果你是公司,条文上是站得住的。
所以这道口子的实质是:法律默认做生意的人之间有持续的账要算,而普通人之间没有。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它只在这一条出现——只有留置权这种“先占有后成立”的权利,才会碰到跨笔业务的问题。
除外之后,A单的货可以扣B单的钱
这个变化落到生意上非常具体。假设你是一家配件厂,长期给同一家贸易公司代工,前后接过五张订单。第三张单的货款拖了半年没结,而第五张单的货刚好做完还在你仓库。
2007年10月之前,第五张单的货和第三张单的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扣了就是违约。10月之后,只要两边都是企业,这道门槛没了——你可以用手上这批货,去要那笔陈年旧账。
这对长期合作的双方是个不小的变化。以前拖欠方可以放心地在新订单上继续下单,反正老账归老账;现在新订单本身就成了老账的抵押品。
| 比较项 |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1995) |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2007-10-01) |
|---|---|---|
| 立法方式 | 列举式,三类合同加一个兜底 | 概括式,只看占有是否合法 |
| 买卖合同卖方 | 不在名单内 | 可以留置 |
| 牵连关系要求 | 条文未直接写,实务从合同类型推出 | 明写“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
| 企业之间 | 无此概念 | 明确除外,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 |
| 可否折价变现 | 可以,第八十二条已规定 | 可以,第二百三十条明写优先受偿 |
留置权要凑齐几个条件,少一个会怎么样?
把两条读完会发现,成立留置权其实要同时满足几件事,缺一件整个权利就不存在。而实务里翻车最多的不是第一件,是第二件。
第一件:占有合法,且占有在先
货得先在你手上,而且是正经到你手上的。半夜开车去对方仓库把货拉走再说“我行使留置权”,那叫侵占,不叫留置。
第二件:这批货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
第二百三十条写得清清楚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第二百三十一条那个除外,免掉的只是“同一法律关系”这道门槛,一个字都没动“债务人的”这三个字。
这一格是加工厂最容易栽的地方,下面单开一节讲。
第三件:债权已经到期
合同写的账期是月结60天,第40天你把货扣了,这时候对方还没到履行期,谈不上“不履行到期债务”。真打起来,你这一扣本身就是违约。
顺带一提,留置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还有留置物的保管费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也就是说扣货期间产生的仓储费,理论上算得进去——理论上。实际能不能算清,要看你有没有留下像样的凭据。
还有半件:留置物是可分物时,价值要相当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担保法》第八十五条早就有同样的规定。
这条平时没人在意,真起纠纷时却是对方最好用的抗辩。客户欠你8万元,你把价值200万元的整柜货全扣了,对方一句“超额留置”就能把你从有理变成无理。而这批货是不是可分物,看的是拆开之后还有没有用——五千件成衣是可分的,一台整机不是。
稳妥的做法是扣之前先算一笔账:按什么价来估这批货,估出来的数和欠款差多少倍。这个数字最好留在书面记录里,而不是等到开庭前才临时算。
第四件:合同里没有“不得留置”的约定
这条最容易被忽略。当事人可以在合同里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约定了就以约定为准。很多外资客户给的采购框架协议里,早就埋了这么一句英文条款,中方签的时候压根没往这上面想。
所以真到要用的时候才发现权利在两年前就被自己签掉了,这种事每年都在发生。
扣住之后还有一步:得先给对方两个月
很多人以为扣住货就等于可以拿去卖。不是的。《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也就是说,扣住是第一步,通知对方并给出一个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是第二步,期满仍不付款才轮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跳过第二步直接处理货物,性质上又变成了侵占。
这两个月对外贸场景其实挺要命。货是季节性商品,两个月过去正好过季;货是客户定制的独家款,两个月后你就算拿去拍卖也没人要。所以留置这张牌真正的价值在于逼对方谈判,而不在于最后真把货卖了。那句“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是唯一的加速通道,可惜适用面很窄。
留置权能压过在先登记的抵押权
还有一条反直觉的:第二百三十九条写着,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注意这里没有时间先后的条件。银行早两年就把这批存货办了浮动抵押并做了登记,你后来因为加工费把货扣了,清偿顺序上还是你排在前面。理由说得通——是你的加工和保管让这批货保住了价值,法律认这份贡献。
但第二百四十条紧跟着给了个反向的提醒: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留置权消灭。占有一断,这项权利立刻没了,而且不会因为你后来又把货找回来而复活。
这两条合起来是一个很硬的结论:留置权的全部力量都建立在“货还在我手上”这一件事上,一旦松手,什么优先顺位都谈不上。实务里最常见的失手,是被对方以“先放行、马上打款”说服,货一走人也就没影了。
来料加工的那批料件,为什么根本不在你能扣的范围里?
回到刚才那个“债务人的动产”。加工贸易分来料和进料两种,这两种在所有权上完全不是一回事,而扣货这件事恰好卡在所有权上。
来料加工:料件从头到尾不是你的
来料加工是外商提供料件、你负责加工、收一笔工缴费。料件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在外商那里,你只是占有它、加工它。
现在外商拖着工缴费不给,你想扣料件或者扣成品。问题来了:欠你钱的是这家外商,料件也确实是这家外商的,这一格似乎是成立的。可如果中间还夹着一家港方贸易公司——外商把料交给港方,港方委托你加工,欠你工缴费的是港方,料件所有权在外商——那你扣的就不是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不成立。
这条链条在珠三角一带极其常见,短短两层就能把留置权拆没。判断能不能扣,看的从来不是谁欠你钱,而是这批货是不是欠你钱的那一家的。
进料加工:料件是你的,但账不在你这本上
进料加工是你自己花钱买进料件,所有权在你名下。这时候如果是你的客户欠你成品货款,你扣的是自己的货,谈不上留置——你本来就没交出去。
反过来,如果你是那个把料件交给下游配套厂的一方,配套厂扣你的货,那批料件确实是你的,配套厂的留置权就成立了。这时候麻烦的不是民法,是海关:这批料件挂在你的加工贸易手册上,海关要的是它按时按量地出去,或者按规矩内销。它被别人扣在仓库里这件事,手册上没有对应的栏位可填。
关于手册上料件数量怎么记、损耗怎么算,这里不展开,可以看加工贸易单耗的算法那一篇。这里只需要记住一件事:手册上的账是刚性的,货被扣住不构成延期的理由。
外发加工那一格更麻烦
还有一种情形值得单独说:你把手册上的料件外发给另一家企业做某道工序,对方做完之后因为工缴费没结,把货扣了。
这时候的关系是三层的:料件在海关手册上挂在你名下,物理占有在承揽企业手上,而欠款是你欠承揽企业的。承揽企业扣的确实是债务人(你)的动产,民法上的条件是齐的。
但113号令在外发加工这一节里另有一句: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也不得将货物再次外发。制度设计上,这批货在承揽企业那里只是“过一道手”,它自始至终应当回到你的手册上。货被扣住不还,在海关看来不是商业纠纷,是这批保税货物脱离了监管链条。
海关那本册子怎么说这件事?
民法这一头讲完了,换另一头。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一串禁止性动词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十二个动词,“留置”排在第九个。注意这句话的结构——它不是绝对禁止,前面挂着“未经海关许可”。理论上你去申请,海关同意了,就可以。
顺便说一句,这个“海关监管货物”的范围比很多人以为的大:进口货物从进境到放行、出口货物从申报到出境、保税货物从进境到核销结案、暂时进出境货物在境内那段时间、还有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内,全都在里面。加工贸易的料件和成品只是其中一类。
不只是加工贸易,保税仓库里的货也一样
113号令只管加工贸易货物,但《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管的是全部海关监管货物。所以保税仓库里存的料、出口监管仓里等着装船的货、暂时进境参展的样机、还在减免税监管年限内的设备,性质上都在同一张网里。
这一点对第三方仓储企业尤其重要。仓库替客户存的如果是保税货,客户欠了仓储费,仓库照《物权法》有留置权、照《海关法》不能扣——而且仓库通常还是海关认可的监管场所经营人,一旦出事,被追究的不只是这一票货。
113号令第七条:比母法还严一档
2004年2月发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也就是海关总署令第113号,第七条只有一句话: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请把这一句和《海关法》第三十七条摆在一起读。母法写的是“未经海关许可,不得……”,113号令写的是“不得……”。前缀没了,相对禁止变成了绝对禁止。
这不是笔误。加工贸易货物是保税的,国家还没收这笔税,货在名义上还带着关税的影子;一旦允许它被抵押质押留置,第三方的权利就会跟国家的税收债权撞在一起,谁优先都不好办。所以海关在这一格上干脆不留口子。
“留置”两个字在113号令全文只出现一次
这里有个很省事的验证办法:把113号令全文丢进编辑器,搜“留置”,结果是一处,就在第七条。搜“抵押”“质押”,同样各一处,也在第七条。
三个词并排出现一次,再无下文。也就是说这份办法对这三件事的态度,全部写在那十四个字里,没有例外条款、没有申请程序、没有解除机制。一份规章对某件事只说一句话且不留后路,通常意味着它压根不打算讨论。
民法上成立、海关上不许,这批货到底处在什么状态?
两套规则并排一放,会得到一个挺尴尬的结论。
权利成立了,只是实现不了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它不需要对方同意、不需要登记、不需要写进合同,条件凑齐了就自动产生。所以哪怕那批货是保税料件,只要占有合法、是债务人的、债权到期,民法上这项权利照样成立。
但它落不了地。你不能真的把货扣住不让走——海关监管货物的流向由海关说了算;你也不能把它折价、拍卖、变卖——那是处置保税货物,性质更严重。留置权最值钱的那部分,也就是优先受偿,在这批货上完全用不出来。
说得直白点,你手里握着一张牌,规则承认这张牌有效,但这一局不许出牌。
先问一句:这批货现在还是不是海关监管货物
前面所有的限制,前提都是“海关监管货物”这个身份。而这个身份是有终点的。
加工贸易货物的监管终点是核销结案。113号令第三十九条: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核销结案之后,那批还留在你仓库里的成品、按规定办了内销手续并补了税的料件,就不再是海关监管货物,前面那条禁止性规定跟着失效。
所以真正实用的问题不是“加工贸易货物能不能扣”,而是“我手上这批货,海关那本手册上核销结案了没有”。同一批货,核销前碰不得,核销后回到普通动产,前面讲的四个条件凑齐就能扣。这个时点差别,比任何谈判技巧都管用。
硬扣的代价
如果不管不顾扣住了会怎样。《海关法》第八十六条把“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列为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可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更实际的后果在后面:海关对企业是分类管理的,一次违规记录会影响企业的管理类别,而管理类别直接挂钩查验比例、担保方式和通关速度。为了一笔十几万的货款吃一次处罚,接下来一整年每票货都被抽查,这笔账不难算。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连带影响。加工贸易手册是有核销期限的,料件被扣在那儿不动,到期核销不上,跟着来的是补税、滞报、甚至手册被暂停。这条线的具体走法,深加工结转的两票报关那篇里讲过一部分,逻辑是相通的:手册上的每一笔进出都要有对应的报关记录,扣货这个动作在报关系统里没有位置。
那扣不住保税货,还能扣什么?
这一节讲点能用的。同一家工厂的仓库里,通常不止一种性质的东西。
一般贸易的成品和料件
非保税的货不受海关那条限制,回到纯民法的轨道上,前面说的四个条件凑齐就能扣。所以真要用这张牌,先分清楚仓库里哪几托是手册货、哪几托是自购料。这件事听着琐碎,但在争议真的发生时,能不能当场说清楚决定了你的谈判位置。
模具、治具、检具
模具这一格特别值得提。它通常由客户出钱、由工厂制造和保管,物理上在工厂手里,法律上归谁则要看合同怎么写。如果合同里明确写了模具所有权归客户,那它就是债务人的动产,客户欠你钱时可以留置;如果合同没写,默认规则往往站在工厂这边,那它本来就是你的,谈不上留置,直接不给就行。
这两种情形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而分界线在合同的一句话上。关于这句话怎么写、默认规则站在哪一边,模具费付了模具却不归你那篇讲得比较细。
把仓库按“监管状态”分一遍,比按订单分更有用
多数工厂的仓库是按客户和订单来分区的,这在生产上没问题,在争议发生时却帮不上忙。真需要判断哪些货动得、哪些动不得的时候,要的是另一张分法。
| 仓库里的东西 | 是否海关监管货物 | 能不能留置 | 要先确认什么 |
|---|---|---|---|
| 手册项下未核销的进口料件 | 是 | 不能 | 手册号与核销进度 |
| 手册项下已完工未出口的成品 | 是 | 不能 | 是否已申报出口 |
| 已办内销手续并补税的料件 | 否 | 可以 | 补税凭证是否齐全 |
| 自购的一般贸易料件与成品 | 否 | 可以 | 货是不是欠款方的 |
| 客户出资、合同约定归客户的模具 | 否 | 可以 | 合同里的所有权条款 |
| 客户寄存的样品与返修件 | 否 | 可以 | 是否已完税、金额是否相当 |
这张表最好在平时就维护好,而不是等到要扣货那天才去翻单据。真到那一天,能不能在两小时内说清楚哪几托是什么性质,往往决定了这场谈判你站在哪一边。
已经完税的存货
还有一类容易被忘掉:以前的订单里,客户放在你这里的样品、退回的返修品、寄存的备件,只要已经完税、不在海关监管状态,性质上和一般货物没区别。金额通常不大,但作为谈判筹码有时候够用。
货代扣货和工厂扣货,为什么不是同一回事?
说到扣货,外贸圈里遇到最多的其实不是工厂扣客户,是货代扣货主。这两件事经常被放在一起说,但它们的法律基础不一样。
运输合同这一类本来就有留置权
货代扣货靠的是运输合同项下的留置权,这在1995年的《担保法》名单里就有,不需要等到2007年。所以货代这一头的规则其实一直没变过:运费没付,货可以扣。
变的是范围。2007年10月之后,如果货代和货主都是企业,那道“同一法律关系”的门槛也没了——理论上,这一票的货可以扣上一票的欠费。这在实务里争议不小,法院也不是每次都支持,但条文上的口子确实是开着的。
扣你货的那一家,身份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
这里还有一层容易被跳过:同样叫货代,法律身份可能完全不同。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自己提单的,跟你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项下的留置权从1995年起就有;只以代理人身份帮你订舱报关的,跟你之间是委托关系,扣货的依据要另找。
2007年10月之后这个区分的意义变小了——企业之间的口子一开,委托关系项下同样能留置。但它在另一个地方还有意义:承运人可以留置的是运输合同项下的这批货,而代理人手上可能还压着你的报关单、核销单、产地证,那些纸的性质又不一样。
扣货和扣单是两件事
更常见的其实是扣单不扣货:货已经上船了,货代把提单压着不放。这时候货物本身早就不在他手上了,留置权在物理上无从谈起,他扣的是那张纸。
而那张纸决定了谁能在目的港提货,这就绕到另一个话题上去了。提单、电放、记名提单各自意味着什么,电放提单和记名提单那篇整篇都在讲这件事。这里只提一句结论:扣货扣的是物,扣单扣的是权利凭证,后者的杀伤力通常大得多,因为它连补救的机会都不给你。
合同里提前写清楚哪几句,能少打一次官司?
把上面这些倒过来看,就是合同该怎么写。
写清楚这批货在什么时点归谁
所有权保留是个好用的工具:约定货款付清前所有权仍归卖方,货可以先发。这样即使货已经在对方仓库,性质上还是你的,对方的其他债权人来查封时你有话说。
反过来,如果你是买方,看到这一句要想清楚它的另一面——货在你仓库、你却没有所有权,你想拿它去做质押融资是做不成的。
写清楚要不要排除留置权
前面说过,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得留置的物。这句话可以正着用也可以反着用:你是长期供应商,就别让客户在框架协议里塞这一句;你是采购方,那就该塞。
值得留意的是,2007年10月之后这句话的分量变重了。以前不写,供应商能扣的范围本来就窄;现在不写,等于默认接受了“企业之间可以跨订单留置”。同样一份三年前的模板合同,在新法下的实际效果已经不一样了。
写清楚保税货物由谁负责办手续
加工贸易的委托方和加工方之间,最该写死的是手册归谁建、核销谁负责、出了监管问题谁承担。因为一旦发生争议,留置这条路走不通,剩下的博弈全在手册的进度上——谁着急核销谁就着急。
四种身份,四句该写进合同的话
| 你的身份 | 最该写死的一句 | 不写的后果 |
|---|---|---|
| 长期供应工厂 | 不接受“卖方放弃留置权”条款 | 跨订单追款的唯一硬手段被签掉 |
| 下单的采购方 | 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并列明范围 | 新订单的货成了老账的抵押品 |
| 加工贸易委托方 | 手册归谁建、核销谁负责、超期谁担责 | 争议时只能比谁更耗得起 |
| 外发加工的经营企业 | 工缴费按工序节点结算,货物随结随取 | 货扣在承揽企业处,手册核销直接卡死 |
这四句话加起来不到两百字,却能省掉一整轮扯皮。值得在下一次改合同模板时顺手加上去。
这些年后来变了什么
这一节把时间线拉到今天。
113号令被替换,两个词消失了
2014年3月,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发布,同年4月15日施行,113号令同时废止。新办法第六条写的是: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把这一句和113号令第七条并排:“质押”和“留置”两个词消失了,而“未经海关批准”这个前缀加了回来。把219号令全文再搜一遍“留置”,结果是零。
这个变化中文资料里几乎没人提。它的实际含义是:抵押从绝对禁止改成了报批可行——十年间加工贸易企业的融资需求确实在推着这道门往开里走;而质押和留置这两件事,新办法干脆不再单独规定,回到《海关法》第三十七条那条通则上去了。
抵押改成报批之后,实际办得成吗
219号令把抵押从绝对禁止改成了未经批准不得,听上去门开了。实务上门确实开了一条缝:加工贸易企业以在产的保税货物向银行融资,在部分地区可以申请。
但银行那一头未必接。抵押物是保税货物,处置时要先补税、要海关同意,变现路径比普通存货长得多,风险定价上很吃亏。所以这条路更多出现在设备类的减免税货物上,纯料件的抵押仍然少见。
这也是制度松绑常见的样子:规则先让开一步,市场愿不愿意走进去是另一回事。看到“现在可以了”的说法时,值得再问一句实际办成过几单。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一个字没动
值得注意的是,母法那一条至今原样在役,那串动词里“留置”还站在原来的位置。所以别把219号令删掉“留置”理解成放开了——它只是不再重复规定,禁止本身还在,只不过判据从“绝对不许”变成了“未经许可不许”。
这是本站反复遇到的一个模式:某条规定在新版里找不到了,八成不是被废掉,是搬回了上位法或者换了个位置。看到“某条被删除”的说法,先去别处搜一遍再下结论。
物权法那两条被民法典原样继承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物权法》同时废止。留置权那两条搬进了物权编:第四百四十七条对应原第二百三十条,第四百四十八条对应原第二百三十一条,文字上只多了一个“是”字——“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把《民法典》全文拿去搜“企业之间”,还是只出现一次,还是在这一条。十四年过去,这道专门为企业开的小灶原封不动。
条号会位移,翻旧资料时别怀疑作者
最后提醒一句实务上的小事:2007年到2020年间写的判决书、合同注释、教材,引的都是《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2021年之后的引第四百四十七条、四百四十八条。内容一样,条号差了两百多号。遇到对不上的时候,先查这部法有没有被替代过,而不是先怀疑资料引错了。
常见问题解答
问:客户欠了上一批货款,这一批的货还在我仓库,我能不能扣?
答:2007年10月1日之后,如果你和客户都是企业,可以。《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把“同一法律关系”这道门槛对企业之间免掉了,跨订单留置在条文上是成立的。但前提仍然是三条:这批货是客户的(不是第三方的)、你的占有是合法的、那笔货款已经到期。另外还要确认合同里没有排除留置权的约定,以及这批货不是保税货物。
问:加工贸易的保税料件被我扣了,海关会怎么处理?
答:这属于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海关法》第八十六条把它列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除了罚款本身,更麻烦的是它会计入企业的违规记录,影响海关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而影响查验比例和通关效率。而且手册的核销期限不会因为货被扣住而顺延。
问:来料加工的外商拖欠工缴费,我扣他的料件行不行?
答:先看两件事。第一,欠你钱的和料件的所有权人是不是同一家——中间只要夹一层贸易公司,多半就不是了,留置权直接不成立。第二,就算是同一家,料件是保税的,海关那一关也过不去。实务里更可行的做法是在加工协议里约定工缴费的支付节点,把结算前移到出货之前,而不是指望事后扣货。
问:合同里写了“不得留置”,是不是就一点办法都没有了?
答:留置权这条路是被堵死了,但别的路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还能用——对方没付款,你可以不交货;只是不能把货折价变卖去优先受偿。另外这句约定通常只约束合同双方,如果你手上还有对方寄存的其他物品,不在这份合同项下的,约定管不着。签之前把范围看清楚,比签完之后想办法有用得多。
问:模具算不算可以留置的东西?
答:要看模具的所有权归谁。合同明确写了归客户的,那它就是债务人的动产,客户欠款时可以留置;合同没写的,按承揽关系的默认规则,模具往往属于制造方,那你本来就是所有权人,不存在留置的问题,直接不交付即可。这两种情形的应对完全不同,所以模具条款值得单独写一段,而不是塞在附件里。
问:货代因为上一票的运费没结,扣了我这一票的货,合法吗?
答:条文上,2007年10月之后企业之间不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跨票留置有依据。但实务中法院的态度并不统一,会看双方是不是持续性的业务关系、货代的占有是否合法、扣货是否明显超出债权金额。稳妥的做法是在货代协议里把结算方式和欠费处理写清楚,别把这件事留给事后争。
问:《物权法》已经废止了,现在还要看它吗?
答:新发生的事情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四百四十八条,内容和原来两条基本一致。但2007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仍然适用当时的规定,所以处理老纠纷时还是要翻《物权法》。另外2007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适用的是《担保法》第八十四条那份三类合同的名单,结论可能完全相反。
权威参考资料
本文标题:《留置权扩到了企业之间,保税加工的货还是扣不住》
本文链接:https://zhangwenbao.com/retention-lien-processing-trade-goods-not-detainabl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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