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发票与商业发票,银行和海关读的不是同一张纸
本文目录
- 形式发票为什么不算发票?
- 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只差一句话
- 公约的门槛比国内法还低
- 形式发票不能入账、不能报关、不能退税
- 商业发票凭什么是全套单据里唯一必须相符的那一份?
- 抬头、出具人、签字,三条各有各的坑
- 货物描述必须相符,其余单据只要不矛盾
- 金额超出信用证,银行可以拒收
- 发票上写的价格,进口国海关认不认?
- 成交价格的定义比想象中窄
- 六种方法的顺序不能挑着用
- 价格质疑通知书来了,你只有五个工作日
- 发票之外还要加进完税价格的那几笔钱
- 购货佣金和销售佣金差的是一整笔关税
- 品牌授权生产的货,商标使用费也在里面
- 三份发票的金额,哪一处可以合法地不一样?
- 可以不一样的那一处:溢短装
- 必须一样的那一处:报关与交单
- 买方说品名写简单点方便清关,代价落在哪里?
- 金额写低一点省关税,这个后果谁来担?
- 出口退税额跟着掉
- 外汇核销对不上账
- 信用证下必然穿帮
- 发票上每一行信息,都有一个特定的读者
- 优惠原产地证下的第三方发票该怎么办?
- 这些年后来变了什么
- 常见问题解答
- 权威参考资料
摘要:形式发票是一份报价,商业发票是一份单据,这两句话在外贸实务里几乎天天被搞反。形式发票有没有约束力,取决于纸上那一句“以卖方最终确认为准”写没写;商业发票则是全套出口单据里唯一被要求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的那一份,其余单据只需要不矛盾。更麻烦的是,同一张商业发票要同时交给开证行、出口地海关、进口地海关和买方的账房,这四个读者的判据互相打架。这篇把两种发票的法律地位、信用证审单口径、完税价格的方法顺序、佣金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加计规则拆开讲,并算清买方那两句“品名写简单点”“金额写低点”的代价落在谁头上。
厦门做水暖阀门的一位老板,去年碰上一件他至今想不明白的事。
业务员把一份形式发票发给德国客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贸易术语、装运期、付款方式,一条不缺。客户签了字盖了章扫描回来,业务员在群里发了两个字:搞定。工厂随即开始备料。
三个月后货快做完了,客户来一封邮件说市场变了,这单先搁一搁。老板拿着那份签回来的形式发票去问律师,问能不能告。律师看了半分钟,反问了一句:你这张纸右下角写的这行英文,是不是“本报价以卖方最终书面确认为准”?
是业务员从公司模板里带出来的,谁也没注意过。
律师说,那这单合同从来就没有成立过。你自己在纸上声明了这份报价不构成对你的约束,对方签回来只是表达了购买意向,你没有再确认,合同就不存在。工厂那三个月的料,只能自己消化。
这件事之所以值得拿出来讲,不是因为它罕见,而是因为它揭示了一个更普遍的认知错位:外贸人把形式发票当成一种“预开的发票”,把商业发票当成“合同的证明”,而这两个理解都是反的。
形式发票为什么不算发票?
先把名字这层误导剥掉。形式发票的英文是proforma invoice,proforma这个拉丁词的意思接近“按格式做出来的样子”,它形容的正是这份文件的本质——它长得像发票,但它不是发票。
发票是什么?发票是一方对另一方已经发生的交易开出的收款凭证,它证明货已经卖了、款该付了。形式发票背后什么都还没发生,货没生产、没装运、买方也没有付款义务。它记载的是一份还没有兑现的安排。
那它在法律上是什么?答案取决于纸面文字,而且判据非常清楚。
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只差一句话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十四条给要约划了两个要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则把价目表、商业广告这类东西归入要约邀请,意思是“你来向我报价吧”,本身不构成承诺对象。
一份写全了品名、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贸易术语加地点、装运期、付款方式的形式发票,第一个要件毫无疑问是满足的。真正的分水岭在第二个要件上:你有没有在这张纸上声明自己受它约束。
什么都不写,多数情况下会被认定为要约,因为内容具体确定加上双方后续的履行行为,足以推出发出方有受约束的意思。写上“以卖方最终确认为准”“本报价仅供参考”“subject to our final confirmation”,就等于明确否定了第二个要件,这份纸当场退回要约邀请的位置。
厦门那位老板的模板,坏就坏在这一句上。它本来是老板父辈那代人防止行情剧烈波动时被套牢加的一句护身符,用了二十年没出过事,因为过去很少有客户认真到会为一份形式发票打官司。等到真需要它有约束力的那一天,它反过来咬了自己一口。
公约的门槛比国内法还低
如果买卖双方所在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而合同又没有排除公约适用,那么优先适用的判据是公约第十四条。中国1986年12月交存核准书,公约自1988年1月1日起对中国生效,德国也是缔约国,所以厦门这单本来就落在公约的射程内。
公约第十四条的表述更直白: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写明了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数量和价格,或者规定了确定数量和价格的方法,即为十分确定。三个要素——货物、数量、价格——凑齐就算内容确定,比国内法的“具体确定”这个模糊表述好用得多。
但公约同样把“表明受约束的意旨”作为独立要件写在第十四条里。所以那句免责声明在公约下一样有效,一样能把要约打回要约邀请。两套规则在这一点上罕见地完全一致。
形式发票不能入账、不能报关、不能退税
很多人以为形式发票没什么用,其实恰恰相反,只是它的用途全在你以为的那些场景之外。
它不能作为买方的入账凭证,因为交易还没发生;不能用来报关,海关随附单证要的是商业发票;更不能用来办退税,退税链条上认的是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汇凭证,形式发票在这条链上一个字都不占。
它真正的正式用途在银行和外汇那一头:买方去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要求提供的开证依据里,形式发票几乎是标配;买方所在国如果有外汇管制,向央行申请购汇额度也往往要提交形式发票;有些国家的进口许可证、预付款汇出,同样以形式发票为申请材料。
换句话说,形式发票唯一被制度认真对待的场合,是买方证明“我确实要买这批货”的时候。这就是为什么你越是碰到手续繁琐国家的客户,他们对形式发票上每个字段的要求越苛刻——那张纸要过他们本国监管部门的眼。
商业发票凭什么是全套单据里唯一必须相符的那一份?
货装出去了,形式发票退场,商业发票登场。这一份的性质变了:它不是报价,是卖方单方出具的、证明这批货已经按约定卖给买方的收款凭证,同时也是一整套出口单据的核心。
说它是核心,不是形容词,是信用证规则里写死的地位。2006年这个时点上,全球信用证业务适用的是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也就是商务部公布的UCP 500中文全文。它的第三十七条专门给商业发票立了三条规矩。
抬头、出具人、签字,三条各有各的坑
第三十七条a款要求:商业发票必须表明系由信用证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必须做成申请人的抬头,无须签字。
三句话看着简单,实务里三个都能出事。
第一句的坑在转口贸易:香港公司接单、内地工厂发货,信用证受益人写的是香港公司,那么商业发票的抬头就必须是香港公司,工厂自己的抬头一张都不能进这套单据。第二句的坑在买方内部结构:信用证申请人是集团采购中心,收货人是某个分厂,发票抬头得跟着申请人走而不是跟着收货人走,这一条每年都有人栽。
第三句最反直觉:商业发票无须签字。这不是可签可不签的意思,而是说银行不能因为你没签字而拒付。但如果信用证条款里额外要求“invoice must be signed”,那就变成信用证的特别规定,必须照办——统一惯例是默认规则,信用证条款可以覆盖它。
货物描述必须相符,其余单据只要不矛盾
真正让商业发票地位特殊的是c款: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中的描述相符;在所有其他单据中,货物可使用与信用证中货物描述不矛盾的统称。
这条规则值得逐字读两遍。整套出口单据——提单、装箱单、原产地证、保险单、检验证书——都可以用“sanitary valves”这样一个笼统的品名带过,只要不和信用证打架就行。唯独商业发票不行,它得原样照抄信用证上那一整段品名、型号、材质、标准号。
为什么单单对它这么严?因为在纯单据交易里,商业发票是唯一直接描述“这笔买卖到底是什么”的文件。提单描述的是运输,保险单描述的是承保,只有发票同时承载了货物、数量、单价、金额和贸易条件。银行不看货,只看纸,那它就必须把最重的举证责任压在这张纸上。
知道了这一条,很多看似莫名其妙的拒付就有了解释。信用证上写的是“STAINLESS STEEL BALL VALVE DN50 PN16”,业务员在发票上写成“SS BALL VALVE DN50 PN16”,把STAINLESS STEEL缩成SS,这在提单上完全没问题,在发票上就是不符点。关于不符点怎么产生、开证行拿到不符点之后会做什么,可以延伸读信用证一旦出现不符点,银行的付款承诺就不再算数那一篇。
金额超出信用证,银行可以拒收
第三十七条b款还留了一手: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以拒绝接受金额超出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
注意措辞是“可以拒绝”而不是“应当拒绝”。如果被授权付款的银行接受了这样的发票,其决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前提是该银行付款的金额没有超出信用证允许的金额。也就是说,发票金额可以超,付款金额不能超;银行有权多收一张纸,但没权多付一分钱。
这个空间在溢短装的场合特别有用,讲三份发票金额那一节会展开算。
发票上写的价格,进口国海关认不认?
第三个读者是进口地海关,它读同一张发票,判据又换了一套:这个价格是不是真实的成交价格,能不能作为征税的基础。
中国这边的规则可以直接拿来当范本,因为它是照着世界贸易组织《海关估价协定》建的,而绝大多数贸易伙伴国的估价制度同源。2006年3月28日公布、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海关总署令第1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是当下这套规则的完整文本,全文见国务院公报刊载的海关总署令第148号。
这部规章有个容易被忽略的背景:它同时废止了2001年的第95号令和2003年的第102号令。第102号令是专门管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的单行办法,现在被整体并了进来。把品牌授权费从一部独立规章降格成完税价格办法里的几个条文,本身就说明它已经从特殊问题变成了常规问题。
成交价格的定义比想象中窄
第七条给成交价格下的定义是:卖方向中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价款总额。第五条说完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并且要包括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但第八条给成交价格设了四道门槛,四条都过了才能用:对货物的处置或使用无限制(法律规定的除外);价格不受使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影响;卖方不从买方处直接或间接获得收益,或者能按第十一条调整;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按第十七条认定未对价格产生影响。
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最容易卡在第四条上。母公司卖给海外子公司的货,海关有权要求你证明这个价格与卖给无关联买家的价格处于同一水平。证明不了,成交价格就出局。
六种方法的顺序不能挑着用
成交价格不能用了,接下来怎么办?第六条给了一条严格的顺序: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类似货物成交价格、倒扣价格、计算价格、合理方法。
这个顺序是硬的,海关不能因为哪个方法算起来方便就跳过前面。唯一的例外是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倒扣价格和计算价格这两项的适用次序——注意是纳税义务人申请,不是海关自己决定,而且只能对调这两项,前两项和最后一项的位置动不了。
这个申请权几乎没人用。它的实际价值在于:如果你是生产型出口商,能拿出完整的原材料成本、加工费用、利润和一般费用的账,计算价格法算出来的结果往往比倒扣价格法(从进口国的批发价往回扣)更接近真实成本,也更低。倒扣法要减的是进口国的销售利润和一般费用,那些数据你根本控制不了。
价格质疑通知书来了,你只有五个工作日
海关认为申报价格可疑时,会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可以申请延期,但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五个工作日在跨境场景下有多紧张,做过的人都懂。这份通知书通常发给进口方,而能证明价格真实性的材料——合同、付款水单、往来邮件、成本构成——大半在出口方手里。等买方转告你,你翻邮件、找财务调水单、翻译成对方语言,一周就没了。
所以有一条实操建议:凡是价格明显低于同类货物的订单,出运时就把价格证明材料打成一个包发给买方,而不是等海关问起来才找。成本是发一封邮件,收益是把五个工作日从倒计时变成走流程。
发票之外还要加进完税价格的那几笔钱
就算成交价格被接受了,完税价格也不等于发票金额。第十一条列了一串必须加进去的项目,第十五条列了一串不能加进去的项目。这两条决定了买方最终交多少关税,而它们和发票金额之间的差额,很多外贸业务员一辈子没算过。
| 项目 | 是否计入完税价格 | 依据与说明 |
|---|---|---|
| 销售佣金、经纪费 | 计入 | 第十一条第一项,卖方委托中间人促成这笔交易的报酬 |
| 购货佣金 | 不计入 | 第十一条第一项明确除外,买方委托自己的采购代理的报酬 |
| 与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 计入 | 第十一条第一项,例如压缩气体的钢瓶 |
| 包装材料费用与包装劳务费用 | 计入 | 第十一条第一项,无论是否在发票上单列 |
| 特许权使用费 | 有条件计入 | 第十一条第三项,与该货物无关或支付不构成销售条件的除外 |
| 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费与保险费 | 计入 | 第五条,这是完税价格与离岸价的主要差额来源 |
| 进口关税与进口环节代征税 | 不计入 | 第十五条,否则会形成税上加税 |
| 起卸后的境内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 不计入 | 第十五条,境内段费用与进口环节无关 |
购货佣金和销售佣金差的是一整笔关税
这张表里最值钱的是第一行和第二行的对比。同样是5%的佣金,计入还是不计入完税价格,差的是这5%对应的全部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分界线不在给了多少,也不在给了谁,而在这个中间人是替谁办事的。他受买方委托、代表买方寻找货源、议价、验货、安排出运,报酬由买方另行支付,那是购货佣金,不进完税价格;他受卖方委托、代表卖方开发客户、促成订单,报酬从卖方货款里出,那是销售佣金,全额计入。
这条规则有个直接的实务推论:同一笔中间费用,合同怎么写决定了它归哪一类,而且这不是文字游戏——海关会看谁和中间人签的委托协议、谁付的钱、谁承担了中间人的工作成果。想把销售佣金包装成购货佣金,三份材料里任何一份对不上都会被拆穿。
品牌授权生产的货,商标使用费也在里面
第十一条第三项把特许权使用费列为加计项,第十三条进一步列举了具体情形:涉及专利权或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支付,只要与进口货物相关,而且构成该货物向中国境内销售的一个条件,就要计入。
做贴牌代工的企业对这条最该敏感。买方持有品牌,要求你按他的商标生产,同时向持有商标的第三方支付一笔使用费——这笔钱如果构成货物销售的条件,那么它虽然不在你的发票上,却要加进买方的完税价格。买方交完关税之后回头找你分摊,扯皮就开始了。
把话说在前面比事后算账便宜得多。合同里写清楚特许权使用费由谁承担、是否构成销售条件,进口国海关的判定至少有个书面起点。
三份发票的金额,哪一处可以合法地不一样?
一票货走完整个流程,你至少会做出三份带“发票”字样的文件:形式发票、商业发票、随报关单一起交给出口地海关的那份发票。新人最常问的问题是:这三份的金额必须一模一样吗?
答案是有一处可以合法地不一样,另外一处必须一样,搞反了就出事。
| 文件 | 出具时点 | 法律性质 | 金额与前一份的关系 |
|---|---|---|---|
| 形式发票 | 成交前 | 要约或要约邀请,取决于免责声明 | 基准 |
| 商业发票 | 装运后 | 卖方单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与交单单据 | 可在溢短装幅度内合法差异 |
| 报关随附发票 | 报关时 | 申报价格的证明材料 | 必须与商业发票一致 |
可以不一样的那一处:溢短装
形式发票上报的是计划数量,商业发票上开的是实际装运数量,这两者对不上是常态而不是异常。散装货、按重量计价的货、按米数计价的卷材,装到最后总有零头。
UCP 500第三十九条给了两层容差。一层是措辞容差:“约”“大概”这类词用于信用证金额、数量或单价时,解释为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另一层是数量容差:除非信用证规定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前提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但这一层不适用于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的情形。
阀门是按个数卖的,所以第二层容差用不上,只能靠第一层——想留出弹性,信用证上就得写“about 10,000 pcs”,光写“10,000 pcs”一个不多一个不少。这个区别在开证之前就定死了,装运的时候再想补救已经晚了。
必须一样的那一处:报关与交单
报关随附的那份发票和交给银行的商业发票必须是同一份,金额、品名、数量、贸易术语全部一致。理由不复杂:报关单上的出口金额直接决定退税计算基数和外汇核销金额,而商业发票金额决定你实际能收到多少钱。
这两个数一旦不一致,退税和收汇就对不上账。退税申报链上哪些时点不可逆、单证之间怎么勾稽,之前写过一篇出口退税逾期90天作废,申报链上这几个时点不可逆可以对着看。
买方说品名写简单点方便清关,代价落在哪里?
这是发票协商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一句话,通常来得很随意:“Please make the description simple, easier for our customs.”
听上去像是帮对方一个小忙。实际上你答应之后,三个方向同时开始计价。
银行那一头最直接。前面说过第三十七条c款要求商业发票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描述相符,简化就是不符。开证行拿到这个不符点之后,可以直接拒付,也可以联系申请人征询是否接受——而申请人正是提出简化要求的那位买方。理论上他会接受,实务上一旦到了那个时点,他手里就多了一张压价的牌。把不符点递到买方手上,等于把付款的最终决定权从银行的独立承诺退回到买方的商业意愿。
出口地海关那一头次之。报关品名要和商品编码对得上,编码决定监管条件、决定要不要做法定检验、决定退税率。品名一简化,可能就落到另一个编码上去了,而编码一变,要不要做法定检验、退税率是多少,都跟着变。
进口地海关那一头最隐蔽。品名越笼统,海关越难比对同类货物价格,反而更容易触发价格质疑;而且笼统的品名如果对应的税率区间跨度大,海关有权按较高税率的品目归类,买方多交的税最后还是会回来找你谈。
所以正确的回应不是拒绝,而是把简化放在正确的位置上:提单、装箱单可以简化,那是统一惯例明确允许的;商业发票不能动。这个回答既解决了买方的清关顾虑,又不破坏交单。
金额写低一点省关税,这个后果谁来担?
比品名更常见的是低报价格。买方的算盘很清楚:完税价格降一成,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跟着降一成。
表面上看这是买方的事,风险也在买方那边——低报被查出来,是进口国海关追缴税款、处以罚款,甚至按走私处理。但把账算完你会发现,卖方掉进去的坑一点不比买方浅。
出口退税额跟着掉
报关单上的出口金额是退税计算的基数。发票金额低报一成,报关金额跟着低报一成,退税额就少一成。这是纯粹的现金损失,而且是当期就发生的。
顺便说一句,同一批货的退税率本身也在变。2006年9月15日起执行的财税〔2006〕139号已经把一批商品的退税率往下调了一轮,此时再自己给基数打个折,两头一起缩水。
外汇核销对不上账
报关金额是核销的应收汇金额。你实际收到的是发票金额,如果这两个数一致,核销没问题;但买方低报的动机往往是让报关金额低于实际付款金额,差额通过另一个渠道给你——那这笔钱怎么进来、怎么核销,就变成了另一件更麻烦的事。
信用证下必然穿帮
最硬的一条约束来自信用证本身。信用证金额是一个数,商业发票金额是另一个数,两个数差着一成,银行审单第一眼就看出来了。第三十七条b款只允许发票金额高于信用证金额时银行有裁量权,反过来低于信用证金额、又没有相应的溢短装依据,那就是明摆着的不符。
换句话说,只要付款方式是信用证,低报这条路在技术上就是堵死的。低报只能发生在电汇和托收项下,而这两种方式本身的风险敞口又比信用证大。想省税的买方,往往同时是想少付定金的买方,两件事一起来的时候要格外警觉。
发票上每一行信息,都有一个特定的读者
把前面几节的结论并到一张表上,商业发票就从一张“格式文件”变成了一份责任清单。每一个字段都在向某个特定的读者做出承诺,而这些读者互相之间并不通气。
| 发票字段 | 主要读者 | 它在读什么 | 写错的后果 |
|---|---|---|---|
| 出具人名称 | 开证行 | 是否为信用证受益人 | 不符点,拒付风险 |
| 抬头名称 | 开证行 | 是否为信用证申请人 | 不符点,拒付风险 |
| 货物描述 | 开证行、两地海关 | 是否与信用证逐字相符、是否对应商品编码 | 不符点、归类争议、退税率错档 |
| 数量 | 开证行、两地海关 | 是否在溢短装幅度内、是否与报关单一致 | 不符点、核销差额 |
| 单价与总金额 | 进口地海关、退税机关 | 是否为真实成交价格、退税基数 | 价格质疑、退税额缩水 |
| 贸易术语与地点 | 进口地海关 | 需要加计还是扣减哪些费用 | 完税价格算错,买方补税 |
| 佣金条款 | 进口地海关 | 属于购货佣金还是销售佣金 | 整笔佣金被计入完税价格 |
| 原产国 | 进口地海关 | 适用哪一档税率 | 失去协定税率,或触及原产地标记违规 |
这张表最有用的地方在于它把“发票怎么写”从一个格式问题变成了一个取舍问题。发票上的任何一处通融,都不是零成本的,只是成本落在了别的方向上。知道成本落在哪里,才谈得上判断值不值。
贸易术语那一行还有一层容易被忽略的联动:术语决定了费用线的位置,而费用线的位置决定了完税价格里要加计还是扣减哪些运费保险费。写FOB和写CIF,买方交的税是不一样的。术语本身怎么选,之前写过FOB还是CIF?风险在哪一刻从你手里交出去。
优惠原产地证下的第三方发票该怎么办?
还有一类场景会给发票再加一个读者: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及进口国查验证书的海关。
转口贸易里这种情况很常见:内地工厂生产,香港或新加坡的贸易公司转手卖给最终买家,货直接从内地港口运往目的港。这时候原产地证上的出口商是内地工厂,而买方拿到的商业发票是贸易公司开的——发票出具人和证书上的出口商不是同一家。
各优惠贸易安排对这种情形有专门规则,通称第三方发票条款。核心要求是:证书上必须勾选或注明第三方发票,并填写开具发票的第三方名称。没注明,进口国海关有权认为证书与随附单据不符,直接不给协定税率。
这个坑的杀伤力在于它是全额的。协定税率和最惠国税率之间的差额,可能是货值的百分之几到百分之十几,一份证书上少勾一个框,这笔钱就没了,而且事后补办的余地很小。
2006年10月1日起,中国与智利的自由贸易协定刚刚开始生效,这是中国与拉美国家签署的第一个自贸协定,也让优惠原产地证书的适用范围又扩了一块。多一个协定,就多一套原产地规则和一套第三方发票的具体要求,值得在报关前逐条核对。各类原产地证书之间的区别、哪几种真能替客户省下关税,之前整理过原产地证不止一种,能替客户省下关税的只有其中几种。
这些年后来变了什么
上面讲的机制,绝大部分到今天仍然成立,但承载它们的文本换过好几轮。把变化列出来,正好能看清哪些是稳定的内核,哪些只是当年的载体。
| 规则 | 当年的文本 | 后来的变化 | 内核变了吗 |
|---|---|---|---|
| 信用证审单 | UCP 500第三十七条 | UCP 600于2006年10月25日通过、2007年7月1日生效,商业发票条款移至第十八条 | 没变,货物描述必须相符的要求原样保留 |
| 海关估价 | 海关总署令第148号 | 被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取代,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 没变,成交价格优先加方法顺序的框架源自世贸组织估价协定 |
| 合同成立 | 《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要约规则移至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 | 没变,受约束的意旨仍是要约的独立要件 |
| 报关随附单证 | 纸质发票随报关单交单 | 无纸化通关全面推开,改为电子上传、按需调阅 | 形式变了,发票与报关单必须一致这条没变 |
| 特许权使用费 | 并入第148号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 后续以海关公告形式明确了申报要求 | 没变,构成销售条件即计入 |
其中最值得单独说一句的是UCP的换版。第十八条把商业发票的要求重新组织了一遍,条文更短,但c款那句“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中的描述相符”一个字没动。一份1993年写下的审单规则,在整套惯例被推倒重写之后依然原样保留,说明它不是历史遗留,而是单据交易这个模式的底层约束。
另一件今天回头看很有意思的事:当年做外贸最花时间的环节之一是把发票、装箱单、报关单三份文件的数字手工核一遍。现在这三份数据大多从同一个系统里带出来,核对成了自动的。但错误并没有消失,只是换了形态——过去错在抄写,现在错在源头字段维护,一个品名模板改错,一整年的单据全跟着错。工具解决的是重复劳动,解决不了判断。
常见问题解答
问:形式发票上一定要写“以卖方最终确认为准”吗?
不一定,而且要看你想要什么。写了,这份形式发票不构成要约,买方签回来合同也不成立,你保留了拒绝的权利,同时也失去了约束对方的权利。不写,内容具体确定的形式发票通常会被认定为要约,买方签回来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同时被绑住。判断标准是这单的风险方向:原材料价格波动剧烈、交期不确定、产能没排开,写上这句话是保护;反过来,你希望锁死这个客户、并且已经准备好按报价履约,就不要写。危险的是不做选择,把模板里的那句话原样带二十年。
问:买方要求商业发票只写总价、不写单价,能答应吗?
看付款方式。电汇项下没有银行审单环节,理论上可行,但进口地海关在审价时看不到单价,反而更容易发出价格质疑,最终还是要你补材料。信用证项下要看信用证条款怎么写,如果信用证列明了单价,发票不写就是描述不符。更常见的真实动机是买方不希望自己的终端客户看到单价——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是做两份文件:一份完整的商业发票用于交单和报关,一份不含单价的送货清单给终端客户看。用两份文件解决两个需求,比在一份文件上妥协干净得多。
问:形式发票和销售确认书、订单确认书,到底该用哪个?
法律效果上没有必然差别,关键看内容和是否表明受约束,不看抬头写的是哪三个字。实务上的分工大致是:形式发票偏重给买方走内部流程和银行手续用,字段贴近发票格式;销售确认书偏重把商务条款写全,通常带质量条款、包装条款、索赔条款、不可抗力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如果这单金额大、交期长、或者对方是新客户,建议两份都出——形式发票给他们办手续,销售确认书用来把条款落死。只有一份的时候,把该写的条款写进形式发票的背面或附页,效果是一样的。
问:海关发来价格质疑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实在来不及怎么办?
规章本身留了延期通道:可以申请延期,除特殊情况外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所以第一动作不是找材料,是先递延期申请,把时间买下来再慢慢准备。需要准备的材料通常包括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往来函电、成本构成说明、同类货物的其他销售记录。提醒一句,这些材料相当一部分在出口方手里,所以真正的准备工作应该在出运前就完成,而不是在收到通知书之后。
问:佣金写在发票上和不写在发票上,对完税价格有区别吗?
没有区别,这是最容易误判的一点。加计规则看的是这笔费用的性质和实际支付关系,不看它有没有出现在发票上。销售佣金即使完全不在发票上体现,只要海关通过合同、付款记录或者中间人的委托协议查到,一样要计入完税价格;反过来,购货佣金即使明明白白写在发票上,只要能证明中间人是受买方委托,也依然不计入。决定权在事实,不在纸面呈现方式。
问:转口贸易里,中间商能不能不让最终买家看到工厂的发票?
可以,而且这是转口贸易的常规操作。商业发票由中间商开给最终买家,工厂的发票只出现在工厂与中间商之间那一段,两段互不交叉。需要额外处理的是三处:一是提单的托运人和通知方要相应设置,避免工厂信息暴露在最终买家能看到的单据上;二是如果走优惠原产地证,必须按第三方发票规则在证书上注明;三是货物包装上的唛头和标识不能带工厂信息。这三处只要漏一处,前面所有的隔离就白做了。
权威参考资料
本文标题:《形式发票与商业发票,银行和海关读的不是同一张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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